建设工程项目工期管理合规建议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期管理是项目成功的关键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成本控制、质量安全以及合同各方的核心利益。然而,工期争议在实务中屡见不鲜,不仅影响工程进度,更易引发索赔甚至诉讼。

前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期管理是项目成功的关键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成本控制、质量安全以及合同各方的核心利益。然而,工期争议在实务中屡见不鲜,不仅影响工程进度,更易引发索赔甚至诉讼。本文将从工期定义、管理意义入手,深入分析部分核心风险点并提出针对性合规建议。
一、何为项目工期?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第1.1.4.3条,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需要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简言之,工期即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之间的时间段。实践中,工期概念存在多种维度:
1.约定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常见的确定约定工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约定工程日期总天数;二是分别约定开工日和竣工日,自开工日至竣工日的期间就为约定工期。
关键日期认定(依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开工日期: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七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通用条款”第7.3.2条)
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若发包人拖延验收)或发包人擅自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准(“通用条款”第13.2.3条)
2.实际工期:一项工程从开工之日至工程按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国家规定的质量案首标准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全部有效施工天数。实际工期以实际开工日、实际竣工日为计算起止点。
实际工期的确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开工日期: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第8条)
竣工日期: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9条)
3.定额工期
住建部2016年7月26日发布《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中规定的工期天数,系指根据工期定额确定的、自开工之日至完成全部工程内部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之日止的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不包括三通一平、打试验桩等所需的时间。该定额按地区(分三类)和工程类别(民用、工业、构筑物、专业工程)进行规定,提供了一种行业参考基准。
4.合理工期
是指在一定的施工条件下,具有相同或近似施工技术、施工经验和管理水平的施工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完成一定工作量时所需要花费的工程建设工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仅规定“发包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但对“合理工期”并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工期管理的意义
工期作为工程三大控制目标之一,对工程造价、质量均有重大影响。一方面,工期的长短(包括同时长下不同的开工时间),往往影响到施工期间材料、人工费用的计取,直接关系施工人的建造成本。而在可调价、成本加酬金等工程计价方式下,施工成本的变化直接关系到工程造价。另一方面,工期也关系到工程质量。虽然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在许多时候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作进度,但仍不可置施工自然规律于不顾,蛮干、乱干很可能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甚至导致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期管理上具有契合点。对承包人而言,工期直接提现工程项目的管理科学水平。信誉良好、管理水平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往往以“成本管理为核心、工期管理为主线、安全与质量管理为生命线”。对发包人而言,工程工期则关系到建设工程能否按照预期竣工验收、尽快投入使用,满足生产经营的要求,以实现工程建设的目的。所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对预期竣工约定违约金(罚款),在违约金之外,发包人还可能主张贷款利息、可得利益损失、延期监理费等其他损失。
三、风险识别与应对
鉴于工期管理的重要性,以下将分析实践中部分常见的较高风险点及应对方法。
(一)承包人在不具备开工条件下进场施工
工程开工需以发包人取得施工许可、移交合格场地、提供审定图纸等条件满足为前提。若发包人未履行义务即要求承包人进场,承包人盲目施工后因条件缺失导致反复停工,将引发责任归属争议。具体风险包括:
1.承包人在不具备开工条件下进场施工,可能会被认定认可开工条件,而丧失要求工期顺延,或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2021)鲁09民终426号案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粹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满宇公司新泰分公司发出开工令,虽然华粹公司在2020年9月23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满宇公司新泰分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实际进场施工且并未主张不具备开工条件,应以实际进场施工日为开工日期,这部分工期不予顺延。
2.若承包人在不具备开工条件下进场施工存在过错,应分担甚至是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含因未达到开工条件造成的停工损失。
(2023)苏08民终3882号案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文宇公司在明知发包人牧原公司因未依法取得用地备案而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与恒华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并要求恒华公司按约定工期进场施工,最终导致了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文宇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17)湘11民终1282号案中,承包人应在接到监理公司的开工令后进场施工,但承包人在监理公司开工令没有下达之前就进场施工,存在过错现承包人以工地未达到开工条件为由主张停工损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停工损失。
⚫应对建议
承包人在开工时,要明确发包人已取得施工许可、审计图纸已审定,在发包人或监理人下达开工令时开工。若在开工条件不具备或承包人在进场后经勘测发现开工条件不具备,建议承包人立即停工,并尽快主动发起签证,以作为有效的工期顺延、停工索赔文件。
(二)定额工期与合同工期的冲突
合同约定工期远低于定额工期或行业公认的合理工期,承包人被迫接受后难以完成,此类工期安排,极易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
工程质量与安全隐患:为追赶不切实际的工期,承包人可能被迫简化工艺、降低标准、赶工抢工,埋下质量缺陷和安全事故的隐患。
索赔与争议高发:工期延误几乎成为必然,随之而来的是复杂的工期索赔(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因赶工、延期等产生的额外费用)和反索赔(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争议。
发包人合规风险:发包人单方面不合理压缩工期,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条关于“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面临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风险。
最高法院在众多判例中,出于合同有效性原则、承包人的专业能力与审慎义务以及定额工期仅为行业指导性标准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等观点出发,认为即使合同工期显著低于定额工期,只要该工期条款本身不构成“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而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是双方自愿签订,该工期条款有效。在此前提下,若承包人未能按此“严苛”工期完工,且无法充分证明延误完全归责于发包人或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发包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承包人关于“工期本身不合理”的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成为免除其工期违约责任的主要理由。
⚫应对建议
发包人:
科学论证,合规确定工期:在项目前期策划和招标阶段,必须依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现场环境、季节气候等因素,科学论证并确定合理的工期。应参考定额工期、类似项目经验,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
明示依据,留痕决策过程: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清晰说明工期确定的依据(如参考了哪版定额、专家意见等),并留存相关的论证、评审记录。为后续论证自身不存在“任意压缩工期”而准备。
建立合理的赶工补偿机制:如果确需短于合理工期的目标,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赶工措施及其对应的、合理的费用补偿标准(即“赶工费”),并将其纳入合同价款。
承包人:
专业评估,敢于说不(并留痕):在投标和合同谈判阶段,充分利用专业能力,对发包人提出的明显过短的工期要求,必须及时、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详细说明依据(如对比定额工期、分析施工难点等)。通过发函、会议纪要、投标答疑等形式固定证据,证明己方已尽到提示义务。这是未来抗辩发包人索赔或主张赶工费的关键基础。
风险量化,费用单列:如经评估后仍决定承接,应在报价中清晰、单独地列明“赶工措施费”或“特殊工期风险费”,详细说明该费用的构成(如增加人材机投入、夜间施工费、冬雨季施工费增加、管理成本上升等)。
及时主张工期签证:对任何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事件(如设计变更、甲供材延误、指令迟延、恶劣天气、停水停电等),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提交书面报告和工期顺延申请,并积极跟进、获取发包人或监理的有效签认。这是避免承担全部工期违约责任的核心防线。
(三)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风险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程序前提前使用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可能被依法认定为“转移占有”,将产生三重法律后果:
一是竣工日期提前认定,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免于承担后续工期延误责任;
二是质量责任转移,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除外),发包人丧失拒付工程款抗辩权;
三是司法救济受限,发包人后续的相关主张将受严格限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
(2021)最高法民申608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占有并用于抵押,属于发包人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的情形,案涉工程可视为已经竣工,故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并无不当。
2.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相应的质量风险转移
(2019)最高法民申674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建设施工单位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者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工程相应的质量风险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转移至发包人。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修责任进行权利救济。
3.发包方因“擅自使用”丧失的其他权利
(2020)最高法民申264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方“擅自使用”,其在诉讼中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应支持。(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自行修复质量问题但未履行保修通知义务,驳回其索赔请求。
⚫应对建议:
发包人:(确需提前使用)
①协议使用:必须与承包人签署《部分工程先行使用协议》,明确:使用范围及时间;质量责任划分(特别注明地基主体除外);竣工日期认定方式(建议保留承包人后续施工权)。
②履行保修通知义务:发现质量问题立即书面通知承包人维修,留存送达证据,否则自行承担修复费用。
承包人:
①证据固化管理:
发现擅自使用后,及时留存项目移交或发包人实际投入使用的书面、影像证据资料,必要时通过会议纪要、函件发送等方式固定证据。
②质量责任切割:在工程资料中单独标注发包人使用区域,对后续施工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坏留存影像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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