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法院在认定缔约一方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时需考量:该方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及是否违反此义务;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对方遭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缔约双方的过错。
经典案例
2015年1月,李某作为乙方,经中介居间介绍,与甲方A公司签订《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名下的71号房屋,建筑面积224.92平米,……第二期的310万元由乙方于签约后60日内申请贷款,如乙方申请贷款未通过额度不足,应当在申请产权过户前将相应价款直接支付甲方……乙方未按约履行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另需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
2015年12月22日,李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于B银行处填写《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载明申请贷款268万元等。同月23日,B银行向卖家制作《面谈记录表》,经B银行告知,李某将其原有房屋出售他人,李某与B银行确认该房屋于2016年2月4日办妥过户手续;B银行确认因李某的限购障碍解除,故于此日起贷款审批正式启动。经B银行告知,李某筹款归还其他贷款,2016年2月25日李某回复B银行,其原有贷款已还清。3月2日,李某催问贷款消息,询问3月10日前能否办出,B银行业务员回复估计有困难,但会帮着催。3月22日,李某自中介处得知贷款最终未能审批通过。
2016年4月20日,李某与卖家签订《协议书》,载明李某因贷款原因尚未支付第二期房款265万元,经双方协商,李某自愿赔偿违约金25万元,并于5月5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等。李某于当日支付该25万元违约金,并通过向其他银行贷款付清了房款。
现李某将B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银行赔偿李某因其缔约过失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庭审中,B银行称其已于2016年3月18日通知中介贷款未能获批的情况,而贷款未获批是因为李某以借款归还其他贷款,并不降低还贷比要求。
法院认为
李某是以B银行之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为由提出本案诉请,而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针对本案,判断B银行之行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考量以下要件:一、B银行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及是否违反此义务;二、李某遭受损失;三、B银行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李某遭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四、当事人过错。
就要件一。当李某于2015年12月22日作为借款人等身份于B银行处填写《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时,应表明其提出了贷款要约,李某与B银行即进入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B银行有权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应评判B银行是否应批出贷款,因为此系B银行自主决定的经营行为,本案应考量的是B银行在审批贷款过程中是否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院认为,自李某提出贷款要约起,随着双方向有效成立合同关系的逼进,B银行负有通知、阐明、保护及照顾等义务。针对本案,虽李某已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贷款申请,但限于其另有房屋尚未出售,故本院认可B银行有关其自2016年2月4日李某原有房屋的过户手续完毕才能启动正式贷款审批手续的陈述。依双方举证,本院确认B银行在后续的贷款审批流程中通知李某结清其他贷款等理由正当,此节之争议焦点应在于最终导致李某对外付款延期B银行是否存有责任。就贷款审批期限,李某与B银行在审理中均未陈述相关规定内容,B银行自述其审批流程在1-1.5个月。《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涉及贷款属长期贷款,因B银行自述的审批流程时限低于该通则规定要求,故本院以B银行之审批流程时限评判B银行履行上述义务情况。在审理中,对李某应于2016年3月15日过户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的内容与告知,B银行并无异议,对贷款最终未被批准的知悉时间,李某与B银行的陈述稍有差异。本院依李某提供的其向B银行交涉的信件中记载的内容,确定其方已于当月18日得知贷款未被批准。该日距2月4日尚未满1.5个月,且期间李某在归还其他贷款以满足审批条件,在李某于3月2日催问贷款能否在当月10日前办出时,B银行业务员已提示有困难,故本院确认B银行已履行此先合同义务。
虽本院已评判B银行之行为未违反其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就本案裁判结果而言,不必再对其他要件进行评判,但为更清晰的厘清各方争议,本院对其他要件简要评判如下:
就损失。现李某主张的损失含其支付卖家的违约赔偿金25万元、其为归还其他贷款而向他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损失8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应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其损害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可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等,所失利益指丧失与他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现李某主张之损失,均与上述可予纳入的损失范围不同,故本院认为不能将李某此部分主张纳入应予考量的损失范围。
就因果关系。确实,当李某于3月18日最终得知其贷款未被批准时,其第二期房款的支付日即3月15日已逾期,依其与卖家的约定,李某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院注意到,李某限购解除之日为2月4日,至3月15日的最后过户之日不满1.5个月,且期间李某还在筹款归还其他贷款,即该期间内有一段时间是用于李某还款以满足贷款审批要求,而并非全部用于B银行办理其审批流程。故从时间上言,李某最终对外违约是因其所留出的贷款审批时间过于紧张所致。
就过错。如前所述,B银行审批贷款的期限不仅远低于法规规定时间,也符合其操作规范,且在李某于3月2日催问时已提示有困难,而李某与卖家签约的合同已约定当李某申请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时应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价款直接支付卖家,故导致李某、廖建蓉对外违约最终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李某,B银行对此并无过错。
综上,李某之举证不能证实B银行之行为符合以上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李某之请求不予支持。B银行在一审庭审后表示的自愿补偿意愿,体现了其缓解双方纷争的诚意,本院予以赞赏。本院也希望B银行在以后的相关业务中能对相应的告知义务履行更主动、更充分与明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我们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几点阐释:
1、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因,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缔约一方的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基于缔约双方的信赖、诚实而产生的,一般包括互助、告知、诚实、保密等义务。具体到不同的交易类型,可能还会涉及到一些具体的义务,例如办理行政审批等。本案中,在B银行与李某就贷款协议的缔结过程中,B银行的先合同义务即为提示义务,B银行已将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及解决方式告知了李某,且也对潜在的困难进行了提示,故法院认定B银行已履行了先合同义务。
第二、缔约一方遭受了损失。既然涉及到损害赔偿问题,则必然要有损失的存在。在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中,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损失,这种损失是基于对缔约对方的合理信赖而产生,要求在缔约过程中,对方的行为足以使损失遭受方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
第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对合同最终的无法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第四、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2、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首先,两者发生的时间段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而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履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并未只存在于合同未成立的情形中,即使合同成立但后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只要一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就有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法定情形,除此以外,缔约一方不得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违约责任的情形非常多,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性质、订立目的等自行约定。
最后,两者的责任承担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一种金钱义务;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外,还包括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等。
3、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组成
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组成,但我们可以结合《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失、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作如下分析:
首先,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当包括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信赖产生的,故损害赔偿也应包括信赖利益损失,这一点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界都没有太多争议。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指遭受损失的缔约一方为积极促成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产生的损失。
其次,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包括固有利益,理论界存有争议。一般而言,固有利益的赔偿是基于受损害方因对方的行为而遭受了身体或财产的损害,而赔偿固有利益的义务人违反的是保护义务。相比之下,合同法注重保护和调整的是合同责任关系,而保护义务由侵权责任法来调整更为合适。
最后,信赖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包括间接损失,理论界存有争议。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这一点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都被广泛认同,但对于是否应当包括间接损失,目前还未能达成共识。间接损失可以达到较为全面弥补损失的效果,但间接损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数额难以认定,举证也存在很大难度,故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间接损失的认定非常谨慎,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和相当的合理性、合法性,遭受损失方提出的间接损失请求很难被法院支持。
公司治理建议
1、缔约过失诉讼中诉讼请求的确定
缔约一方提起诉讼的最重要目的即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故诉讼请求中必然要包括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固有利益损失、间接损失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受损失方有证据可以证明固有利益损失或间接损失,且损失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妨将固有利益损失和间接损失金额列入诉讼请求。
此外,如果是因合同具有无效事由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需要注意将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列入诉讼请求,因为合同无效是法院审理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如果受损害方分别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缔约过失责任之诉,则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提交。
2、切勿混淆信赖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前文已对信赖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概念作了简要阐释,这些概念都是比较容易混淆的。此外,很多人还容易混淆信赖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存在于违约责任之中的,是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组成部分。如果起诉请求赔偿缔约过失损失,则不应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这种错误的做法只会徒增诉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研16】
银行未放贷导致贷款人产生违约金损失,银行不担责!
作者:李慧来源:公司法研

司法观点 法院在认定缔约一方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时需考量:该方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及是否违反此义务;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对方遭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缔约双方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