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建立,但是仍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改进,以配合现在的环境状况。目前已经有许多的专家、学者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更符合司法实践的研究。当然在理论研究的过程中,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在实践中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着不断的尝试和探索。我国许多地区的人民法院成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庭,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进行不断完善。虽然现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够完善,但是我国的专家、学者依旧在很努力的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依然在进步中。
一、明确原告资格标准及范围
(一)以立法明确原告资格标准
原告资格的标准确认在环境公益诉讼推进的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存在明晰的标准时才能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破坏时,做出更有利于环境的保护行为,才能够明确的允许相关的公民或者社会团体提起诉讼。而笔者认为,只有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性的明确原告的资格才能更有利于此制度的推进,一方面来说,可以通过举例的方式将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主体进行阐述,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在列举资格尾部添加“等”的字样,为其他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兜底。至于应该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制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笔者的想法是至少应符合以下的条件:第一,要存在相应的损害或者已经遇见将会发生环境损害,且并不要求该“损害”与提起诉讼的人存在必然的联系。即只要是为了环境利益的需要,其他的主体就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侵害方停止侵害或者进行赔偿。第二,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环境公益,其作为起诉方,起诉只能是为了环境公益,不能借此机会获取非法利益。
(二)扩张、完善相关原告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中,原告资格限制过于严格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一大“障碍”根据我国目前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放宽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对“利害关系”进行适当的扩张,以此来扩大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标准,即任何人只要其受到了其所指控的违法行为的相应的损害或者已经预见将会发生环境损害,不论这种损害是对于个人的损害还是对公共环境的损害,其就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违法行为损害到国家环境公共利益和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就有代表国家和公众对违法行为提出诉讼权利,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及受影响的间接个人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前程序完善建议
(一)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完善建议
1.扩大诉前程序范围
以两高颁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为依据的改革前,检察机关只是普通的法律监督机关,改革后还能以“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以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能只限制于单一的案件来源范围,只审查自己视野范围内的案子。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实现绿水青山的美好愿景,同时也为了公共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其可以与全国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拓宽案件来源渠道。
2.强化适格社会组织诉讼能力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其中第二款“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可以作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对于从事环境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来说,这条规定中的要求未免过于苛刻。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开始的晚了一些,直至2017年才将其正式纳入到我国民诉法当中,考虑到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更是少之又少,且基本都还是在经济发达的一线城市内,因此,若是想让社会组织在环境保护中起到作用,那么降低社会组织起诉的条件是势在必行的。如果该社会组织已经符合法律规定但不满5年,我们可以相应的降低起诉的要求,即只要是依法登记且成立,并且该组织内有一定数量的专供环境保护的律师或者在高校内拥有副教授职称以上的老师就可以提起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同时还可以鼓励相关社会组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环境保护活动,因此产生的支出可由政府财政进行合理补贴。如果该社会组织成功参与到诉讼中并且对该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样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不论是颁发证书或者是钱财物质均可以,这样做可以极大的提高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参与不同地方的环保事业的积极性,从而改善了经济发展不同的地方的社会组织分布不均匀的现状。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完善建议
1.灵活诉前程序行政机关履职期限
环境损害由于其违法成本低、修复周期长、修复费用高等特点,所以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一般是需要多个行政机关同时作用,这样才可以很大程度上阻止环境损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设置了诉前程序,即检察机关会向没有尽责保护环境的政府行政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如果这些行政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检察建议作出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就可以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此,考虑到行政机关日常工作的繁重,在履行环境职能时,其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采取较为灵活的弹性回复机制。维持现有的两个月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一般期限,当遇到了严重的、涉及范围广的环境侵害时,行政机关应提前通知检察机关并附上书面的情况说明,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依据情况给出一个合适的回复期限,但是该期限应设定一个上限,如3个月或者6个月。
2.明确行政机关履职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发送检察建议,但是行政机关在收到后,由于日常事务工作的繁忙或是一些其他的原因,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消极履行职责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造成了检察机关难以决定是否将行政机关列入被告。故明确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职责的标准就变得非常重要,但是我们不能一股脑的就将环境权益得到救济作为判断标准,文章的上半部分已经论述过,通常发生环境损害后,其恢复周期是很长的,而且需要大量的修复资金等原因,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这个时候,行政机关接受检察建议后,原则上应立即采用措施来避免或防止环境污染的扩散,但我们是否应该考虑到,有一些环境损害是不可逆转的,无论采取什么手段也无法恢复污染。所以我们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当时所采取的措施,还要看行政机关有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持续的跟踪监督,以避免环境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失。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建议
(一)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体系
1.在《环境法典》中设立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专章
任何法典的编纂均是一个国家在法律历程中的一件重大事项,编纂法典不同于其他的立法行为,对其编纂的开始要求非常严格,因为编纂法典则意味这这个领域内的法律法规已经基本形成了属于自己的独立体系。我国的《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正式生效,那么我国的《环境法典》何时才能真正的面世,其实我国编纂《环境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我国的环境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均在积极的推进并筹措该法典的成立,笔者认为,在筹办《环境法典》时,应该将环境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作为专章进行规定,但是由于法典中一般会对这部分内容规定都比较抽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会有一定难度。在我国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均缺乏该方面的规定,但是从法治理论基础的角度出发,这种具有惩罚性的法律规定一般都会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所以现在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缺少实体支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真正的起到效果。所以,笔者认为,民法典只是初步确立了我国环境侵权领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真正要做到法律实现,仍需在新设立的《环境法典》中将惩罚性赔偿设定为专章,这样才能将该制度固定下来,才能够真正的在司法实践中实行。
2.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
环境法典的立法周期长难度相对也较大,而当前的环境侵权问题要如何解决?所以笔者认为可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入手,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更能应对眼下的局面。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上次修改还是在2015年的时候,距离现在已经有7年之久,环境问题层出不穷,应适时更新。《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是纲领性的地位,其中的规定大多也比较笼统,其中关于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是如此。所以其在实行过程中会有一些难度。由于缺乏实体法的支撑,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真正的起到实际效果,笔者认为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增加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将这种具有惩罚性的法律规定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
(二)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下面三种: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领域中一种免责的情况,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所以在惩罚性赔偿责任中依旧可以适用。如果可以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自身的原因,一些不可抗的非人为的力量造成,那便不能将该环境损害与当事人联系在一起。如果此时当事人已经做了其力所能及的合理的保护措施,去积极避免环境的损害,则应该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2.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这个词也是我国民法领域中一种免责的情况,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可以适用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的,所以在惩罚性赔偿责任中依旧可以适用,但是由于环境诉讼中基本是没有具体某一个受害者的,所以,在环境诉讼案件中适用是比较少的。但是如果真的存在环境受害者,但是环境的损害并使其受害是由于其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或者其对损害占有一定的过错比例,其也是要为此承担相应责任的。
3.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这个词也是我国民法领域中一种免责的情况,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可以适用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的,所以在惩罚性赔偿责任中依旧可以适用,其与第二种免责事由不同,该第三人的过错不一定是环境损害中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与该损害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第三方当事人才会承担责任,这样便不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作者:杨靓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建立,但是仍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改进,以配合现在的环境状况。目前已经有许多的专家、学者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更符合司法实践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