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本司法解释通过明确破产受理后借款的清偿顺序、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权限和程序等问题,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利,鼓励对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资金支持,促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现逐条解读如下:
第一条【破产受理前费用问题】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解读】本条第一款,首次明确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因公司强制清算未支付的清算费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1、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是为了及时掌握债务人财产状况,以便及时维护债权人利益,故与破产程序有着相同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应将此清算行为产生的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由全体债权人分摊。2、受理破产申请后,法院仍然未终结的执行程序肯定是为维护债权人利益而继续进行的,故由此产生的费用被认定为破产费用完全具有合理性。
本条第二款,首次明确将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认定为破产债权。即债权人应将上述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条 【破产受理后的融资】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二条规定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条款。第一款明确了,将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许可后,管理人或债务人为公司继续营业借款所负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在债务人财产中优先受偿,但不得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主要原因是,1、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对于重整至关重要,对于清算程序中将企业作为营运资产出售也非常关键。而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前提是能够获得新的借款,用来及时支付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和相关费用,如果该类新产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不明确,出借人就不好判断其借款回收的风险,其就不敢向困境中的企业提供借款。为了鼓励对债务人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借款经营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所有债权人权益。因此,将此借款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是合理的,应由全部债权人分摊。3、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尽量避免对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造成不利影响,同时规定该新发生的借款,不得优先于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
第二款规定,如果债务人要为该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不提供抵押担保很难融资,为了给债务人提供资金支持,允许设定抵押。
第三条 【受理后的滞纳金申报处理】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解读】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的。这仅是一项一般原则,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某些债权虽发生于破产宣告之后,仍得为破产债权。本条中各种滞纳金和利息,均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续时间内产生的,不宜以破产债权申报。是否认定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而优先受偿,法律暂无规定,还需在实务中不断探索。
第四条 【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解读】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实现保证债权的规定。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主债权是否到期,债权人都有权对保证人申报其保证债权。未到期主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申报,主要是因为保证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果最终破产清算,其全部财产将用于清偿所有债权。如果此时不允许未到期主债权的债务人申报保证债权,在主债权到期时,保证人已经可能破产注销,债权人就失去了实现保证债权的基础。所以,为充分保护债权人,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即使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也不得以主张先诉抗辩权来逃脱债权人申报保证债权。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并承担后,提存的剩余额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对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追偿。
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是否也需要提存,法律暂无规定。笔者认为,无需提存,债权人直接受偿。因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特点就是,债权人可以既向主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求偿,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保证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尽早实现债权是当务之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主债务人追偿,无提存必要。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解读】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的规定。债务人、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同时申报债权且可向二者同时申报全部债权。向二者同时申报全部债权的,债权人在一方破产程序中受偿后,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受偿总额不超过总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不再对主债务人享有求偿权,是为了不让主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权益受损,是本条一大亮点。
第六条 【债权申报的登记审查】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解读】本条在企业破产法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债权申报过程。债权申报必须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且对债权的性质、数量、担保情况、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进行充分审查,然后形成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申报材料在管理人保管下,任何厉害关系人均可查阅。此条目的是促使管理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债权申报并履行严格审查管理义务,提高债权申报质量,维护债权人利益。
第七条 【有执行名义债权的审查处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解读】管理人应该确认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如果认为法律文书确定债权错误的,或者发现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以生效法律文书方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即可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决、文书后,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重新确定债权。一般情况下,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申请是比较好的选择,因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院比较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查明。
第八条 【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解读】本条规定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管理人不解释或调整,或解释调整后,债权人、债务人仍不服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当事人在破产受理前有仲裁协议的,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
第九条 【债权确认诉讼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时,原被告如何确定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时,难以确定原被告的难题。
第十条 【债权人知情权】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读】知情权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之一,目的是解决破产程序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企业破产法更多是从债权人集体行使权利的角度,从管理人履职要求的方面,规定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有关情况,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但没有就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问题作出规定。而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其行使权利而言十分重要,是其进行决策、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基础,也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开透明的必要保障。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同时明确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的救济途径,以充分保护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的是,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与保护债务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相协调。如果债权人查阅的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债权人应当遵守(引用最高院刘贵祥答记者问)。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解读】本条首次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可通过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充分利用“互联网+”优势,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受到重整计划草案调整、影响的债权人或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未受到调整或影响的,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也就是说,部分债权人或股东可能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因为其权益未受到影响。这样规定即不会因为部分债权人未参加表决损害其权益,也可提高表决效率,加快重整速度。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解读】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形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受损时的救济途径。程序上,召开、决议任何一个环节违法,以及实质内容违法,只要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均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并重新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授权】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解读】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的职权、监督管理人的职权、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的职权。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如通过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等)禁止债权人会议作出概括性授权,全部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主要因为,债权人可通过债权人会议充分发表其意见,维护其利益。如果全部职权委托给债权人委员会,不能保证在涉及重大事项上,每个债权人可以充分行使其权利。
第十四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范】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解读】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的规定。债权人所决定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形成议事纪录。
第十五条 【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最终权利的主体,应当有权参与决定此类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这是确保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程序要求。虽然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只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但由于管理人此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均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变价,从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地位规定来看,应当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这是对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补充此外,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适用规则】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之逐条解读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2019年3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