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式实施,对有关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明确。
1.明确合同无效仍可按约定取得折价补偿。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已经无法取得工程价款,只能请求发包人进行折价补偿,虽然在数额上可能与工程价款相同,但是法律性质却完全不同。
2.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可以不以签证作为唯一证明文件。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是工程结算时的正常现象,最佳的解决方式是提供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因我国建筑市场特殊的竞争现状,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一般处于弱势,有时确实无法取得发包人的签证。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时,如果将发包人的签证作为认定工程量的唯一证据,将会使发包人对争议的工程量有最终的决定权,与司法是最终救济途径的原则不符,会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无法提供发包人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时,仍可以通过提供双方函件、影像资料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工程量,只要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并且实际已经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亦可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3.明确招投标文件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时按招投标文件结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否则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对中标人和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公平。除实质性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招投标过程合法有效时才能适用本条司法解释。
4.明确当事人可约定按送审价结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必须约定发包人的审价期限并且明确约定逾期未完成审价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时,才可以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承包人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是善意的,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应符合双方的约定或能满足发包人审价的需要。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留有相应的证据,避免将来产生争议。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按约定及时进行审价,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时应及时向承包人提出。按送审价结算的条件成就后,承包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或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时,以双方新的约定为准。
5.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建设工程竣工后,当事人一般都会按照约定达成结算协议,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后,又反悔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造价鉴定想推翻结算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和工程是否完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没有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时,结算协议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或需要在结算中扣除款项等特殊情况时,要谨慎达成结算协议。
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新规定
作者:林丽娟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式实施,对有关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明确。 1.明确合同无效仍可按约定取得折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