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角下中小微企业重整制度之本土借鉴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截至2021年底,我国市场主体总数已达到1.4亿户,中小企业户数占比高达95.
引言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截至2021年底,我国市场主体总数已达到1.4亿户,中小企业户数占比高达95.68%,贡献了60%的GDP、50%的税收以及80%的城镇就业。然而,中小企业的生命周期整体较短,平均寿命仅2.9年,集团公司的平均寿命也只有7至8年。尤其是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以个体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形式存在的中小企业应对风险能力更显不足,企业倒闭数量增加。但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进行自救的却少之又少,在渤海钢铁、海航集团、方正集团、紫光集团等行业巨头的纾困与拯救行动中大显身手的破产重整程序,对于众多的中小微企业而言,镜中花月,可望不可及。如何让重整程序的制度福利“雨露均沾”到市场中的中小微企业,在疫情影响和经济周期逆行的当下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借助北京破产法庭出台了《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的契机,从域外的中小微企业重整制度介绍开始,提出了一些国内能够予以借鉴的建议。
一、域外的中小企业重整制度介绍
(一)美国的中小企业重整制度
美国国会在2019年通过了《中小企业重整法》(The Small BusinessReorganization Act of 2019,以下简称 “SBRA”)。SBRA在破产法第十一章中加入了第五子章,为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开辟了特殊程序通道,在SBRA颁行前,2005年的美国破产法修订时已对“中小企业债务人”(Small Business Debtor)做出一些特殊规定,但相较于SBRA,这些特殊规则并不属于为中小企业债务人设置的专属程序通道,而且还引入了针对中小企业债务人一系列特殊监管要求及额外报告义务,严格意义上来说增加了中小企业债务人的重整成本与失败风险。
以“为中小企业债务人重整减负”为主要目标的SBRA,摒弃了“在既有程序框架内引入特殊规则”的思路,新设了服务于中小企业债务人的“第五子章”重整程序(Subchapter V reorganization proceeding),核心标注内容如下:
1. SBRA的适用主体以及标准
何为“中小企业债务人”,SBRA以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时的负债额度(上限为2725625美元)作为标准来划定“第五子章”程序的债务人资格,但是要求50%以上的债务必须来自债务人的商业活动。与美国破产法第101条第51款对“中小企业债务人”的定义相比,拓宽了“中小企业债务人”的范围。而在疫情背景下出台的《新冠病毒救济与经济刺激法案》(Coronavirus Aid, Relief, and Economic Security Act)为了使更多遭受疫情影响的中小企业纳入SBRA的适用范围,则将上述负债额度上限临时性提高到了750万美元(有效期一年,至2021年3月27日)。
2. 债务人企业重整程序的自主选择权
SBRA出台后,符合“中小企业”定义标准的债务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用以下三种重整程序:第一,仅选择破产法第十一章中既有重整程序即大型企业债务人的传统破产重整程序;第二,选择破产法第十一章中既有重整程序、同时选择适用第五子章针对“中小企业”的特殊规则;第三,以“中小企业”债务人身份,采用新入法的“第五子章”程序进行重整。
3. SBRA的制度创新与突破
3.1 DIP与管理人并存的“二元权力结构”
第十一章中既有重整制度下,重整案件原则上不指定个案管理人,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即债务人自行管理,Debtor in Possession “DIP”),只有在债务人存在欺诈、不诚信、或经营管理不当行为时,法院才指定督查人介入案件或者指定个案管理人(case trustee)取代DIP。督查人对债务人管理层或实控人的不当行为进行调查,但个案管理人的指定则会彻底取代DIP的权能。
第五子章程序作出了两个制度变革:第一,其将个案管理人的指定常态化——联邦公职管理人(“US Trustee”)需在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后24至48小时内选任个案管理人介入案件,在必要时也可亲自担任个案管理人。第二,个案管理人的履职重点在于帮助债务人与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共识并完成重整计划的制定,而并非取代DIP的权能。因此,采用第五子章程序的重整案件,在案件管理与程序控制上将出现DIP与个案管理人并存的“二元权力结构”:前者负责经营管理,后者则负责协调与监督。
当然,SBRA依然保留了如果DIP被法院认定存在欺诈、不诚信、经营管理不当行为或未能履行重整计划时,个案管理人将取而代之的规定。
3.2 无需成立债委会
既有重整制度下,为促进无担保债权人对重整程序的积极参与,联邦公职管理人在重整程序启动后,会选任一定数量的无担保债权人成立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债委会将代表全体无担保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并有权聘用法律与财务顾问以及其他专业服务人员,而该等专业人员服务费用与债委会成员的费用,皆由债务人财产承担,这显然对重整债务人构成巨大财务负担。SBRA沿用了2005年的美国破产法对中小企业重整案件已有特殊规则:除非法院基于特定事由作出不同裁定,中小企业重整案件不组建债委会。
3.3 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与资格
在SBRA生效前,第十一章中针对中小企业的特殊规则是:重整案件中,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由120日则延长至180日(法院有权基于特定事由延长或缩短上述时限),但并未排除个别债权人、债委会、个案管理人等其他主体在时限过后提出竞争性草案的资格。
SBRA生效后,在第五子章程序下,彻底排除了其他主体提交草案资格,中小企业债务人是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唯一主体。但是,中小企业债务人排他性资格的取得也并非全无代价:在第五子章程序下,债务人自程序启动后仅有90天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当然,如果非因债务人自身的事由无法在上述时限内提交草案的,SBRA也授权法院酌情延长时限,且对该延长无时长或次数限制。
3.4 豁免事前提交关于草案内容的信息披露声明
既有重整制度下,债务人需要准备关于草案内容的信息披露声明,并在法院批准后向债权人提供。
在SBRA生效前,破产法在这一问题上针对中小企业重整的信息披露已经有所松动,例如,如果法院认定债务人提交的草案已经包含充分信息,则可以裁定债务人无需单独提交披露声明。SBRA生效后,在适用第五子章程序的案件里,除非法院另有裁定,债务人原则上无需提交披露声明。
3.5 放宽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门槛
3.5.1既有重整制度下,法院批准草案(无论是批准合意计划还是采用强裁)的前提要件之一是:在所有不利影响的组别(impaired class)中,至少要有一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SBRA生效后,在第五子章程序下,即使所有表决组别均投票反对草案,亦不构成法院强裁批准草案的障碍。
3.5.2在强裁情境下,SBRA调整了“公平且公允”这一要件的内涵——即不再采用破产财产分配的“绝对顺位”规则作为判断草案安排是否“公平且公允”的标准。取而代之的是“可支配收入”(disposable income)的标准-即草案所规定的用于清偿重整计划项下债务的财产价值,是否达到自草案项下第一笔清偿到期之日起至少三年内债务人预期取得的“可支配收入”。
相较于绝对顺位规则,“可支配收入”规则的采用意味着债务人股东无需再担心在法院强裁重整计划之后净身出户,债务人的股东或控制人可以以“将债务人企业三年(或者最多五年)取得的绝大部分经营利润用于清偿债务”为代价,换得“在清偿期届满后带着重整后企业重新出发”的机会。不过,通过第五子章程序进行重整的债务人,如果要通过强裁获得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其获得债务免责的时点就不再是(如传统重整程序下的)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而是在重整计划履行完毕之际。
(二)韩国的中小微企业重整制度
韩国司法部修改了“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并于2015年7月1日起生效,旨在为中小微企业(包括公司债务人和非法人债务人)提供简化版的重整程序。立法的宗旨主要是:(1)相比于重整程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更简化的、成本更低的重整程序;(2)相比于个人重整程序债务额度的限制,简易重整程序扩大了小型企业债务人的范围,使更多小企业债务人可使用简化的程序。
1. 简易重整程序概述
简易重整程序是“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二章规定的一种重整程序,其中新增的第二章第九节规定了简易重整程序的特点。除第九节另有规定外,简易重整程序通常适用“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中重整程序的规定。
2. 简易重整程序的特点
简易重整程序除了具备重整程序的共同特点外,还有其他特点为:
2.1 简易重整程序的适用主体
若债务人(包括个人企业和公司企业在内的小型企业债务人)申请前的债务总额不超过30亿韩元(约合300万美元),便可使用简易重整程序。根据“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通过修改总统法令,债务限额可以增加到50亿韩元(约合500万美元)。
2.2 程序启动的主体
只有债务人有权申请启动该程序。启动批准及驳回的原由与一般重整程序相同,但若债务人企业在过去5年内有债务免除纪录的,则申请会被驳回。
2.3 无须任命受托人
在公司债务人进行的一般重整程序中,原则上任命首席执行官(或董事)为受托人。但在简易程序中,原则上不任命受托人,债务人代表(若是个人企业债务人,则为债务人本人)应被视为受托人。
2.4 无债权人委员会
无须组织债权人委员会,且原则上无须召开关于通报债务人企业和财产状况的利害关系方会议,只须向利害关系方通报重要信息即可。
2.5 简化审查程序-减少法庭费用
在重整程序中,法院会在程序启动时任命一名审查员,主要负责对债务人企业和财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具备重整可行性提出意见。相比于一般重整程序,在简易重整程序中,审查形式和报告内容较为简化,如作为公司债务人的中小微企业,在简化的审查程序中通常任命一名注册会计师为审查员,而作为个人债务人的中小微企业在重整中,通常任命一名有资格的法院官员担任审查员,原则上不收取费用。
两种程序中向审查员付费标准的差异也很大,在公司债务人进行的一般重整程序中,支付给审查员的费用视债务人的资产而定,通常为1500万韩元(约合15000美元)到1.2亿韩元(约合120000美元)。简易重整程序中,向审查员支付的费用通常为300万韩元(约合3000美元)到500万韩元(约合5000美元)。
2.6 放宽债权人通过计划的条件
在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中,无担保债权人通过计划的条件被放宽。此外,即使重整计划并未被所有组别的债权人表决通过,法院仍可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但须满足“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规定的适用于一般重整程序的特定条件。
2.7 简易重整程序与一般重整程序的转换
为了避免时间浪费和减少费用,即使简易程序的启动申请被驳回,若债务人同意,且满足启动要求,则可转为启动一般重整程序。
2.8 企业主个人重整案件的集中和平行处理
目前,为提高中小微企业(包括公司和其他法律实体)简易重整程序中法院程序的效率和协调力,首尔破产法院设立了两个法官小组,同时处理中小微企业的简易重整程序以及作为公司的中小微企业的所有者/管理层债务人(他们的债务主要来源于个人对公司的担保)进行的一般重整程序,实现了对债务人企业和企业家的集中拯救。
2.9 快速高效
根据“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的规定和首尔破产法院的标准惯例,如果顺利适用了标准的时间线,法院可在提出申请后约100天内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二、中国的中小微企业重整制度的现状
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关于中小型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的规定,故现行中小型企业的破产需按照普通破产程序来进行。但这并不适应中小型企业现实的需要,中小型企业破产既无法获得充分的司法资源支持,也难以被有效处置。对于中小型企业而言,冗长的破产程序,不但无助于公平的实现,而且降低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程序的期待,进而影响到中小微企业的拯救。新冠疫情的大流行对于全球经济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中国也不例外,许多中小型企业因疫情原因纷纷倒闭。此种背景下,对中小型企业破产实行简易审理显得尤为必要。
2021年最高法会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出台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意见,提高破产效能,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功能,挽救困境企业,审结8955件破产案件,审结481件破产重整案件,而中小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例比例微小。造成中小企业没有选择运用破产重整进行自救的原因,除了企业家对破产功能的认知不充分,没有真正理解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社会调整作用外,更重要的是传统重整制度、《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适于中小企业的本质特征和生存发展需求。
虽然严格意义上来说,中国还没有法律层面关于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的制度,但是近几年来,在全国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出台了诸多司法政策和指导意见。
序号 文件名称 核心内容
1 十三部委|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 (三)健全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退出机制。 进一步细化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制度,推动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及时注销。参考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推动建立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 建立破产简易审理程序,实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完善跨境破产和关联企业破产规则,推动解决跨境破产、复杂主体破产难题。 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
2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第16条指出: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对受疫情等因素影响无法清偿所有债务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债务重组、资产重构等方式进行庭外和解,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获得再生。
3 最高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四、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13.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1)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2)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4)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九、充分发挥破产和解、重整制度的保护功能。对执行债权人人数众多,特别是多个执行债权人正在申请分配案款的案件,被执行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依法为被执行企业缓解债务压力、恢复生产经营创造条件;多个案件由不同法院管辖的,上级法院要加强统筹协调,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协调案件进行集中办理,力争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解决债务的“一揽子”协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且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通过破产和解或重整能够帮助被执行企业恢复经营的,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畅通执行移送破产工作渠道,充分发挥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的保护功能,帮助企业及时走出困境。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防止被执行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依法保障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
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17.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

在地方层面,各地法院作为主要的推动者进行了试点和探索,其中北京、上海、广州、重庆、深圳等出台了实操性很强的指引或者意见,以北京为例:
2018年,北京高院出台了《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确定了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快审快结的制度;
2019年1月,北京破产法庭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揭牌成立,并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市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
2019年9月,北京市十三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府院联动统一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要建立制度化沟通协调机制,发挥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法院的职能作用,协调解决政府和法院提交的破产处置涉及的破产费用保障、产权瑕疵、存续资产运营、职工安置、税收政策、信用修复、企业注销、金融机构参与,以及刑民交叉、打击逃废债等重点难点问题。其中市工商联作为中小微企业与法院的桥梁,宣传、引导企业及时申请破产,就相关企业破产中遇到的问题统一与法院及其他成员单位进行沟通。
2020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试行)》,完善了破产审判配套机制,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2022年2月,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破产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深入推进繁简分流制度改革,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案情简单的破产案件加大快速审理机制适用力度,实现应用尽用,大幅压减破产程序用时。修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明确适用简易破产程序案件的条件和标准,支持人民法院出台中小微企业重整挽救规则,明确适用范围,确立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判断标准,简化申报材料,畅通中小微企业重整快速启动渠道,降低挽救成本。
2022年4月,北京破产法庭颁布了《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成为国内首家专门出台中小微企业重整办法的破产法庭。
三、中国中小微企业重整制度完善之域外改革借鉴
(一)拓宽重整程序适用主体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也就是说《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形式的“其他组织”只能通过“参照适用”的方式进行清算,尚缺乏对其适用重整程序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拓宽重整程序适用主体的范围至所有市场主体,赋予中小微企业对程序的自主选择权。
(二)公职管理人与市场化管理人并存
DIP与管理人并存的“共同决策模式”在中国的破产程序中本就是常态,但是此种模式最直接的问题是导致重整成本增加,债务人企业既要支付管理人费用,又未必能省下自己的律师和财务顾问费用,但是域外已经确立了“公职管理人制度”,兼有政府补助和固定工资的公职管理人的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较之市场化的管理人显然对于中小微企业来说要友好的多,值得欣慰的是,目前深圳市政府已经在此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成立了深圳破产事务管理署和公职管理人。
(三)放宽重整计划草案获批的门槛,提升中小企业主申请重整的动力
一般重整程序下,对原出资人经营权和出资人权益的剥夺是为常态,但是中小企业具备特点-中小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具有不可分性,这决定了在中小企业的重整中,出资人可以基于出资人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参与谈判。且企业的运营很大程度依赖于经营者的人脉、商业资源,或设计、营销能力,难以在脱离其原企业主的情况下重整成功,如果“一刀切”对中小微企业也进行经营权和出资人权益的剥离,将导致企业主缺乏申请重整的主观意愿。
因此,鉴于中小企业的这一特点,在中小企业重整中有必要允许对绝对优先规则进行有限的突破,允许小企业主以其人力资本作为“新价值”注入重整后的事业中,并以此作为对价换取企业主对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保留,并以未来一定时间内的“可支配收入”按计划偿还债务,目前北京破产法庭出台的《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中就已经明确提到: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以债务人未来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收益清偿债务,但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
(四)协同解决中小微企业的所有者/管理层的债务
大多数情况下,中小微企业债务和出资人债务具备混合性特征,即中小微企业的对外融资通常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中小微企业的运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营者的人脉、商业资源,或设计、营销能力,只有中小微企业与其所有者或者管理层的连带债务协同解决,才能实现对中小微企业困境的绝对拯救。因此,后续的制度设计中要重点充分考虑上述情形,《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中就已经明确提到: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企业相关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在取得担保人及相应债权人的同意后,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中对于相关人员担保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1. 韩长印:中小企业重整的法理阐释与制度重构,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专论(第41-59页);
2. 王之洲 刘佳雯:呼应重整需求多元化的改革探索——评美国2019年《中小企业重整法》;
3. 《韩国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特别重整程序》,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文献库;
4. 齐砺杰:小企业重整程序该如何嵌入中国的破产法律体系,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5. 《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