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7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公司”)发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标准指引》”),规定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或“新三板”)申请挂牌相关条件适用的基本标准。针对《基本标准指引》执行过程中的常见问题,股转系统公司又陆续发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问答——关于挂牌条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问答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问答——关于挂牌条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以下简称“《问答二》”,与《问答一》合称“《问答》”),对挂牌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基于纳入《问答》执行较为成熟的内容、明确细化《基本标准指引》及《问答》中较为原则或操作性不强的标准、规范和调整部分面临新问题的标准、调整法律法规依据发生变化的部分标准等方面的考虑,股转系统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发布了《关于修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的公告》,对《基本标准指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将于2017年11月1日生效实施。自2017年11月1日起申请挂牌的公司需满足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的要求。自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生效实施之日起,《问答一》和《问答二》均废止。
1、明确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相关要求
原《基本标准指引》:
国有企业需提供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关于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国有企业需提供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关于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
国有企业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但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批复文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在公司和中介机构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可按以下方式解决:以国有产权登记表(证)替代国资监管机构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公司股东中含有财政参与出资的政府引导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可以基金的有效投资决策文件替代国资监管机构或财政部门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国有股权由国资监管机构以外的机构监管的公司以及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的下属子公司,可提供相关监管机构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出具的批复文件或经其盖章的产权登记表(证)替代国资监管机构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公司股东中存在为其提供做市服务的国有做市商的,暂不要求提供该类股东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
评述:
1. 对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批复文件的国有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提供了解决方式;
2. 上述修订系《问答二》中的相关规定,此次修订纳入《基本标准指引》。
2、调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要求
原《基本标准指引》:
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立批复文件。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立批复或备案文件。
评述: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挂牌条件适用时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要求进行调整。
3、修改申报财务报表最近一期截止日
原《基本标准指引》:
整体变更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不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应以改制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申报财务报表最近一期截止日不得早于改制基准日。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整体变更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不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应以改制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公司申报财务报表最近一期截止日不得早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
评述:
1. 申请挂牌所使用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截止日(即申报基准日)由“不得早于改制基准日”修改为“不得早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
2. 在实践中,多数拟挂牌的公司在开始准备申请挂牌之时仍为有限公司。此前根据原《基本标准指引》,该等类型的公司大多数选择将申报基准日与改制基准日确定在同一时间。根据上述修订,此后拟挂牌的有限公司,须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整体变更及申请挂牌出具两次审计报告,申请挂牌所使用的审计报告的基准日应当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当日或者之后;
3. 调整后,不会再出现申报材料中主体的法律形式不一致问题(如审计报告主体为有限公司,申报主体为股份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也可以保持统一口径;有利于拟挂牌公司在申报前规范公司治理。
4、进一步明确“运营记录”的相关要求
原《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业务在报告期内应有持续的营运记录,不应仅存在偶发性交易或事项。营运记录包括现金流量、营业收入、交易客户、研发费用支出等。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业务在报告期内应有持续的营运记录。营运记录包括现金流量、营业收入、交易客户、研发费用支出等。公司营运记录应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应在每一个会计期间内形成与同期业务相关的持续营运记录,不能仅存在偶发性交易或事项。
2.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因研发周期较长导致营业收入少于1000万元,但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3000万元的除外。
3.报告期末股本不少于500万元。
4.报告期末每股净资产不低于1元/股。
评述:
1. 针对拟挂牌公司,进一步明确“运营记录”的相关要求,明确提出营业收入、股本、每股净资产的指标;
2.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发布的《问答二》通过“挂牌准入负面清单”[1]对拟挂牌企业提出了一定财务指标上的要求。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生效后,“挂牌准入负面清单”即同时废止。
5、进一步明确“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标准
原《基本标准指引》:
持续经营能力,是指公司基于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状况,在可预见的将来,有能力按照既定目标持续经营下去。
1.公司业务在报告期内应有持续的营运记录,不应仅存在偶发性交易或事项。营运记录包括现金流量、营业收入、交易客户、研发费用支出等。
2.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公司不存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中列举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事项,并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财务报表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正文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注册会计师对强调事项的详细说明,并披露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处理情况,说明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是否重大、影响是否已经消除、违反公允性的事项是否已予纠正。
3.公司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持续经营能力,是指公司在可预见的将来,有能力按照既定目标持续经营下去。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符合持续经营能力要求:
1.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
2.公司存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应用指南中列举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事项或情况[2],且相关事项或情况导致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3.存在其他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或情况。
评述:
1. 增加了“存在其他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或情况”的兜底条款;
2. 关于审计报告的相关要求由“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调整至“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标准项下。
6、明确应建立的公司治理制度
原《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依法建立“三会一层”,并按照《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等规定建立公司治理制度。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依法建立“三会一层”,并按照《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三会一层”运行规则、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建立全面完整的公司治理制度。
评述:
明确了应建立的公司治理制度包括了公司章程、“三会一层”运行规则、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7、新增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的限制条件
原《基本标准指引》: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和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义务,不应存在最近24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且不应存在以下情形:
(1)最近24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不适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评述:
1. 新增“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作为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的限制条件;
2.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上述新增限制条件系主办券商需要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内容,此次修订纳入《基本标准指引》。
8、新增关联交易的规范要求
原《基本标准指引》: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评述:
在“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标准项下新增对关联交易的相关规范要求。
9、细化资金占用问题的规范标准和具体情形
原《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报告期内不应存在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情形。如有,应在申请挂牌前予以归还或规范。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情形的,应在申请挂牌前予以归还或规范(完成交付或权属变更登记)。
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具体情形包括:从公司拆借资金;由公司代垫费用、代偿债务;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债权;无偿使用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动产等资产;无偿使用公司的劳务等人力资源;在没有商品和服务对价情况下其他使用公司的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行为。
评述:
1. 明确了“归还或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资金资产占用的具体内涵;
2. 列举并明确了“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具体情形;
3. 上述修订系《问答二》中的相关规定,此次修订纳入《基本标准指引》。
10、明确子公司具体范围
原《基本标准指引》: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下属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或通过其他方式纳入合并报表的公司或其他法人。
评述:
1. 对下属子公司作出定义,明确了下属子公司的具体范围;
2. 上述定义系《问答一》中的相关规定,此次修订纳入《基本标准指引》。
11、新增下属子公司相关条件适用标准
原《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公司最近24个月内因违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适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最近24个月内因违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适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行政处罚……
评述:
1. 在“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以及“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标准项下增加下属子公司的须适用的部分标准;
2. 上述增加的内容基本系《问答一》中的相关要求,此次修订纳入《基本标准指引》。
12、新增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限制要求
原《基本标准指引》: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子公司,在申请挂牌时应不存在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情形。
评述:
- 增加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限制要求,申请挂牌时公司及相关主体不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 上述限制要求基本延续了《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和《问答二》中的相关规定。然而根据《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和《问答二》的要求,公司及相关主体自申报报表审计基准日至申请挂牌文件受理时不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此次修订仅要求公司及相关主体在申请挂牌时不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虽《问答二》将废止,但鉴于《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仍继续有效,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与《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关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限制要求的差异在实践中应该如何协调,尚待进一步明确。
13、新增重污染行业的环保合规要求
原《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业务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质量、安全等要求。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业务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质量、安全等要求。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所属行业为重污染行业的,根据相关规定应办理建设项目环评批复、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以及配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在申请挂牌前办理完毕;不属于重污染行业的,但根据相关规定必须办理排污许可证和配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在申请挂牌前办理完毕。
评述: - 从环评批复、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以及配置污染处理设施等方面,增加对重污染行业的环保合规要求;
- 上述增加的内容系《问答一》中的相关要求,此次修订纳入《基本标准指引》。
14、细化公司财务规范性的具体要求
原《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应设有独立财务部门进行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相关会计政策能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财务机构设置及运行应独立且合法合规,会计核算规范。
(1)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应设有独立财务部门,能够独立开展会计核算、作出财务决策。
(2)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内控制度健全且得到有效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符合《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公司法》、《现金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要求。
(3)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财务报表及附注不得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以及误导性陈述。
公司财务报表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正文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注册会计师对强调事项的详细说明,并披露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处理情况,说明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是否重大、影响是否已经消除、违反公允性的事项是否已予纠正。
(4)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财务不规范:
①公司申报财务报表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导致重要会计政策适用不当或财务报表列报错误且影响重大,需要修改申报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②因财务核算不规范情形被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且未规范;
③其他财务信息披露不规范情形。
评述:
主要增加了认定财务不规范的相关情形。
15、明确在区域股权市场或其他市场的摘牌要求
原《基本标准指引》:
在区域股权市场及其他交易市场进行权益转让的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的发行和转让等行为应合法合规。
修订后的《基本标准指引》:
公司曾在区域股权市场及其他交易市场进行融资及股权转让的,股票发行和转让等行为应合法合规;在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挂牌前应在区域股权市场及其他交易市场停牌或摘牌,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完成在区域股权市场及其他交易市场的摘牌手续。
评述:
明确了在区域股权市场或其他市场挂牌的拟申请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在区域股权市场或其他市场停牌及摘牌的时间要求。
[1] 根据《问答二》,全国股转公司根据业务规则及标准指引,结合市场定位、发展现状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对挂牌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规定存在负面清单情形之一的公司不符合挂牌准入要求。负面清单将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定期评估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一)科技创新类公司最近两年及一期营业收入累计少于1000万元,但因新产品研发或新服务培育原因而营业收入少于1000万元,且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3000万元的除外;
(二)非科技创新类公司最近两年累计营业收入低于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三)非科技创新类公司最近两年及一期连续亏损,但最近两年营业收入连续增长,且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的除外;
(四)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的主营业务中存在国家淘汰落后及过剩产能类产业;
科技创新类公司是指最近两年及一期主营业务均为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公司,包括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新能源汽车。不符合科技创新类要求的公司为非科技创新类。非科技创新类公司营业收入行业平均水平以主办券商专业意见为准。年均复合增长率以最近三年的经审计财务数据为计算依据。
[2]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应用指南,以下是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的示例。这些示例并不能涵盖所有事项或情况,也不意味着存在其中一个或多个项目就一定表明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财务方面:(1)净资产为负或营运资金出现负数;(2)定期借款即将到期,但预期不能展期或偿还,或过度依赖短期借款为长期资产筹资;(3)存在债权人撤销财务支持的迹象;(4)历史财务报表或预测性财务报表表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5)关键财务比率不佳;(6)发生重大经营亏损或用以产生现金流量的资产的价值出现大幅下跌;(7)拖欠或停止发放股利;(8)在到期日无法偿还债务;(9)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条款;(10)与供应商由赊购变为货到付款;(11)无法获得开发必要的新产品或进行其他必要的投资所需的资金。
经营方面:(1)管理层计划清算被审计单位或终止运营;(2)关键管理人员离职且无人替代;(3)失去主要市场、关键客户、特许权、执照或主要供应商;(4)出现用工困难问题;(5)重要供应短缺;(6)出现非常成功的竞争者。
其他方面:(1)违反有关资本或其他法定或监管要求,例如对金融机构的偿债能力或流动性要求;(2)未决诉讼或监管程序,可能导致其无法支付索赔金额;(3)法律法规或政府政策的变化预期会产生不利影响;(4)对发生的灾害未购买保险或保额不足。
某些措施通常可以减轻这些事项或情况的严重性。例如,被审计单位无法正常偿还债务的影响,可能被管理层通过替代方法(如处置资产、重新安排贷款偿还或获得额外资本金)计划保持足够的现金流量所抵消。类似地,主要供应商的流失也可以通过寻找适当的替代供应来源以降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