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时至今日,仍有人坚持错误的“内外有别论”,为了让大家认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内外有别”的违法本质,本公号再次发送游植龙律师于2017年10月15日撰写的文章:
夫妻共同债务“内外有别论”是对婚姻法的严重曲解
近年,有人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内外有别论”,而后最高人民法院也以此作为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的合理性解释。
今天,本律师就带大家来看一看这“内外有别论”的庐山真面目吧!
一、“内外有别论”的提出及其“依据”
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外有别论”由谁提出,笔者无从考查。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案例】“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摘要】中就有此观点,其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而公开的官方文件,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就正式采纳了“内外有别论”的观点: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
其后,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及2016年3月3日《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均有所论述。
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明确认为:
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该院长信箱答复还提出了其“依据”: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
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能得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及“内外有别论”的结论吗?
二、“内外有别论”曲解婚姻法立法原意,严重违法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为据,本律师就直接引用权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大网”于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来分析。“中国人大网”发布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引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内容是相同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不因夫妻财产约定而受到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这一规定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的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
我们来分析一下原文及其逻辑:
首先,“【释义】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也就是说,第十九条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不适用其他。
其次,明确了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债务清偿原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这其中,“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的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论这个债务是什么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好,个人债务也好,只要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再次,该释义还明确了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债务清偿原则: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再次强调: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是什么?这里没有提及。
那么,能不能得出“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者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结论?
不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的解释是: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而不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或者以共同财产清偿。这是完全不同的二个概念。
那么,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是什么?
我们再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对第四十一条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释义】本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这就涉及到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不同的财产制度有不同的划分。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问题处理。
什么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又包括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中又明确,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除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出的几项有关个人债务的认定外,我们还应结合本法第十八条的个人特有财产作一下分析。……
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条的释义及其逻辑:
第一,根据【释义】,本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对于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既然是夫妻债务清偿责任,当然是涉及债权人的对外清偿责任,也包括夫妻之间对债务的清偿责任。
第二,明确了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这与婚姻法第19条财产约定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相互呼应,也解释了上述19条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
第三,释义进一步就夫妻共同制下债务的认定原则进行解释:“这就涉及到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不同的财产制度有不同的划分。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已解释得非常清楚,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
第四,释义再就分别财产制下的共同债务清偿原则进行解释:“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问题处理。”明确了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非常明确指出: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应由双方清偿,再更进一步对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原则进行规定。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的解释逻辑严密,第19条与第41条上下呼应!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无论是对于债权人,还是对于夫妻之间,都是适用统一的标准!根本没有什么内外之分!
如果还有人看不懂的话,本律师再帮大家理一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这个逻辑严密、结构严谨的对于夫妻债务认定的解释,全部引用原文:
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19条)
2、“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第19条释义)
3、“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第41条释义)
4、“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第41条释义)
5、“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问题处理”。(第41条释文)
总结一下,对于债务清偿的原则,就是:
夫妻分别财产制下:
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个人财产偿还;(第19条)
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第19条释义)
夫妻共同财产制下:
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第41条释义,这既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统一认定原则的释明,也是对第19条“按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的落实)
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的,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问题处理。(第41条释义,这是对第19条释义“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再次补充说明,再次强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规则)
根据第41条的释义,进一步对第19条中“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进行解释,所谓“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就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
上述释义关系清楚、详细明确、层层推进、上下呼应、无懈可击!《婚姻法》第41条的释义对《婚姻法》第19条的未尽事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直接与19条相衔接,对19条未尽事项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对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个统一标准,既对夫妻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也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本没有内外之分。
因而,所谓“内外分别论”就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内容的有意曲解,完全违背立法原意!在婚姻法释义对“按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已有明确解释的情况下,还自行推论认为“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者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那更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解释,属于睁眼说瞎话。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无视《婚姻法》第41条规定,另行创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的严重曲解,违反婚姻法立法精神!
实际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就有且只能有一个标准,人民法院对其认定也只能有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内外之分根本就是违背法理的,也会造成法院判决的自相矛盾和混乱,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尊严。至于在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之前或之后,夫妻之间或与债权人之间就该债务如何协商偿还,那是他们的自由处分权,涉及的是对债务的清偿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是允许的(无论当事人之间自行定性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共同偿还还是个人偿还),并不影响法院以统一标准对债务性质的定性。但如果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无论是夫妻之间,还是与债权人之间)需要法院予以裁决的话,那就只能适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个统一标准认定。
如果有人还拿“由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共有制,但是对于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说事的话,那就是无视人大的智慧了!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内外有别论”严重违法!
作者:游植龙来源: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时至今日,仍有人坚持错误的“内外有别论”,为了让大家认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内外有别”的违法本质,本公号再次发送游植龙律师于2017年10月15日撰写的文章: 夫妻共同债务“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