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对保理业务的影响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导语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中,保理合同章是唯一整章节新增的内容,此前没有法律层面的参考规定。

导语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中,保理合同章是唯一整章节新增的内容,此前没有法律层面的参考规定。新增加的九个条文中,分别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形式、虚构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权利、基础交易变更、追索权差异及债权登记制度等方面进行规定。从民法层面,对商业保理业务裁判规则进行统一,帮助行业稳定发展,真正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一、保理的定义
1、保理业务的本质
关于商业保理业务的性质主要有代理说、质押说、担保说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说。保理业务的本质是债权融资,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成立的核心,也是保理区别于其余金融业务的重点,故不应简单地将保理合同归类于某类传统合同。尤其是与单纯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相比,保理合同的标的是保付代理行为,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标的仅仅是债权。而一旦脱离应收账款转让,仅提供前述四项金融服务,更应根据业务实际开展的内容,将双方合同内容归属于信用贷款、债务担保、代理催收以及账务管理,此时双方达成借贷/担保/代理/委托的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构成要件也不一相同。保理合同法律是涵盖委托代理、应收账款转让、保证担保和债权质押中部分特征的一种新型合同,不能仅以其中一种传统合同进行概括讨论。
2、保理融资优势
相较于传统融资贷款,保理融资具有动态跟踪与安全高效两大优势。保理融资的额度是基于企业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额度进行确定,即对企业的资金流量进行动态跟踪。传统融资模式中,金融机构需要了解融资方整体的资信能力,评估整体资产负债、利润与现金流情况。商业保理以实际交易为基础,受让应收账款提供额度的特点,动态跟踪企业实时所需的融通资金。相较于观测企业整体的资信状况,基于单笔交易的融资更能体现融资方在市场的被接受程度,从而提供更加灵活的融通资金,尤其能满足季节性销售企业或需要扩大生产规模的企业的变化型流动资金需求,增加中小企业的偿债能力。其次,商业保理意味着有保理商进行账款催收,保理商进行专业催收既避免了买卖双方往来交际的伤害,同时可以最大程度上缩短收账期。可见保理商不仅提供融资业务,更重要的是为客户提供坏账担保,减少了因应收账款产生的沟通成本。保理商健全的账款回收机制大大提高收账效率,保证了融资安全,也保障融资方的现金流的流动性。
二、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
1、保理合同关于未来债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761条确定了保理合同的内涵,但与此前发布的《办法》有所不同的是,该条为保护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将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保理合同转让标的中。“将有的应收账款”,即保理合同的订立先于实际交易合同。需要注意,本条所称的未来债权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中所称的“虚构账款”必须进行区分,需要债权人对未来应收账款在债权的范围与额度上具备一定的合理期待。对未来债权的可期待性,需要根据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往期合同、实际数据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将“未来的金钱债权”纳入可登记的应收账款范围,并规定“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参照该办法,也从侧面肯定了对未来应收账款设立保理的合法性。
2、保理合同的形式
《民法典》第762条阐明了保理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形式要求。在内容部分,要求保理合同具备“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本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或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而形式要求为书面形式。本条关于形式和内容的规定都是指导性规范,合同不应因合同条款的缺陷或合同形式的差异而无效。法律规定某种类型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主要是因为这种合同涉及的交易金额高、交易规则复杂或期限长。书面的要求有利于保存证据,促使当事人谨慎交易。
3、虚构账款要件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当债权人转让虚构债权时,不得对抗善意保理人。据此,对虚构债权的构成善意要求:1、基础交易的债权债务双方通谋虚构应收账款;2、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产生具有合理的信赖。
拆解来看,首先,债权债务的交易双方虚构应收账款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的无效。保理合同是在原债权双方达成的基础交易合同上成立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基础交易系原债权双方通谋达成,则交易合同当然无效,但不得以此对抗善意保理人。此时保理人可以根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向人民法院主张财产返还并赔偿由此收到的损失;也可以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提起违约之诉;如双方的保理关系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也可行使追索权,向原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其次,保理人对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所产生的合理信赖,需要尽到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才能排除“明知虚构”从文义来看,对虚构债权的审查程度是“明知”,可以看出立法者不要求保理人在成立保理合同时对基础交易进行严苛的实质性审查,只要保理人能够提供充足的形式要件,证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对虚构债权制造了权利外观,保理人在保理合同成立时已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虽然在《办法》中,要求保理人“从严审查”并“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但不意味着需要对保理合同的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办法》是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行业管理规范,在判断保理合同是否生效时,不得对抗更高层级的《民法典》。此外,保理人是专业的应收账款管理者,不能要求保理人对前来融资的各行业都达到专业的了解程度,如果要求保理人对基础交易进行实质审查,实际是变相鼓励虚构应收账款,增加保理人的审查成本,不宜鼓励。
4、保理人通知债权转让
《民法典》第764条系对保理人通知债权转让权利的肯定,由保理人主动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可以避免债权人拖延通知债务人,导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并没有赋予全部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权利,因为在普遍的债权转让中,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可以确保通知的真实性,不额外增加债务人的核实义务。立法者将通知权利赋予保理人,虽然实际增加了债务人的核实义务,但整体而言降低了交易成本,保障保理人权利不受减损。在(2015)甬鄞商初字第429号案中,如被告诺冠公司未依约向中喜公司发出通知并取得回执,则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将失去对中喜公司提起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原告可以不通过被告诺冠公司,直接向被告中喜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本案中,中喜公司虽以提供回执并确认债权转让的相关信息,但后期中喜公司仍以其已向其他账户付款为由提出抗辩。因此时应收账款债权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中喜公司,由保理人负责通知与沟通,能够保障付款行为更加安全高效,更为合理。
5、有无追索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与七百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合同内容。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当保理人不能收回应收账款时,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债权人返还已付款项,也被称为反转让或者回购应收账款;无追索权保理,在应收账款无法得到清偿时由保理人承担坏账风险,不向债权人追索偿还,故又称买断型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在约定追索权的前提下,保理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请求权基础,关键在于保理人能否同时向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张权利。在保理合同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如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向债务人请求支付价款的同时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则会出现重复受偿的情况。纵观我国交易实务和司法实践,在有追索权保理的情形,保理商不负有先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或以其他方式将应收账款变价的义务,债权人更无权请求保理商先行变价或以保理商未先行变价为由抗辩;反转让是保理商的权利而非义务。本条也并未排除当事人同时请求债权债务双方同时清偿的约定,故双方在订立保理合同应当据此明确约定。
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真正受让全部应收账款,承担坏账风险,亦无须向债权人返还超过融资本息的部分,此时融资款项数额与应收账款不必然等价。无追索权保理的情况下,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原债权人回购债权。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完全不承担责任。保理合同成立时,双方可就个别追索情形进行单独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保理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可以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当出现债权人欺诈或出现不可抗力等非因市场风险导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保理人也可主张追索。需说明的是,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权与债权买卖并不抵触,其性质可解释为卖回权,是买卖的特别约款(特种买卖之一)。故保理人订立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时,需要尽可能完善合同条款以保障自身权益。
6、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本条中规定的应收账款的优先级设定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十分类似,即已经完成登记的优先于未完成登记的,均已登记的,依登记时间的顺序确定优先顺序,均未登记的,按到达债务人的通知时间先后顺序。总体而言是以登记优先权结合时间顺序优先权,为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伪造通知送达,损害保理人利益,故债权转让通知顺序优先级为最后。但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转让登记是为解决多个债权受让人之间的顺序冲突,并不当然免除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未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依旧不发生效力。在(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案中,恒基公司先将其名下9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于邓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又就同笔应收账款与建行大行宫支行达成保理合同,完成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邮寄通知书告知债务人。本案中,人民法院以第一次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认定首次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两次转让中,第二次转让因其通知更早到达,因此认定该笔应收账款归属于保理人,即原审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以本案为例,人民法院是以债权转让通知的先后顺序确定一债多买的归属,而以《民法典》规定来看,则应以转让登记的优先顺序为准。
三、结语
商业保理业务是诸多金融工具中优化市场经济资源配给和落实普惠金融的最好方法之一,是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管控坏账风险控制的重要渠道。我国正处在调整国家经济结构的重要阶段,变化的交易市场亟需完善的法律机制帮助行业规避风险。未来,需要以银行为代表的保理行业从业机构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总结争议焦点,解决保理实务中的常见法律法规及合规问题,做到同案同判,树立司法公信力,推动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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