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执行(一)

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夫妻一方对他人存在债务,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如果认定成一方债务,那么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该法律问题由来已久,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法院还是当事人仍然是莫衷一是,一头雾水。

夫妻一方对他人存在债务,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如果认定成一方债务,那么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该法律问题由来已久,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法院还是当事人仍然是莫衷一是,一头雾水。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同时满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条件。
但又依照《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按照该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基本认定标准是: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首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只要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约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上两种情形下认定为个人债务。
然而这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同的认定,比如夫妻一方的赌博债务,夫妻已经分居但仍然没有离婚,甚至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与债权人侵害配偶的合法权益情形下这种推定是否仍然成立?!
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并不完全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以身份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首先依照该司法解释,以身份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再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途推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1: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人民法院报 2013-01-16 作者:张立云 张德红
案情
薄某(男)与宋某(女)2001年2 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并在某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韩某向法院提起诉送,要求薄某、宋某共同承担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薄某先后九次借款85.3万元。韩某出具有薄某签名借条九份,其中在2011年8月20日和11月30日每天签下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32万和18万。薄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宋某主张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都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薄某的个人债务。为证明该主张,宋某出具了薄某个人声明一份,该声明称其所有欠款都用于赌博,其前妻宋某并不知情。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如何分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是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依据。第一种意见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举债行为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为夫妻有举债的合意,并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虽然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却损害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从民法意义上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
二是从举证责任的分配看,第一种意见在举债一方配偶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条件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举债一方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是不一致的。在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妻一方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的负债情况,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期,当举债一方存心隐瞒的情况下,举债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举债一方很难拿出足够证据证明债务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三是从双方所处的地位看,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尤其是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债权人没有这样做,由其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推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具有一定合理性。而举债一方的配偶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如果债权人和举债方有意隐瞒,举债一方的配偶根本不会知道借贷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和分享债务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是从司法实践看,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数额较大,且举债一方大多数都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见诉讼的债权人和举债一方的配偶在庭审中往往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有时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情况,法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事实存在一定差距。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不是把全部举证责任推给债务人及其配偶,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对规范今后民间借贷行为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本案中,宋某出具了薄某对上述借款用于赌博的声明,同时针对薄某先后借款九次并且有八次借款行为发生在前笔债务未清偿之前的事实,宋某主张是韩某与薄某的故意隐瞒行为。同时,宋某提出如果85.3万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存在投资、购置不动产或其他大项支出的事实,短短一年多的时间,一般家庭不可能消费掉这么大一笔钱。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韩某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韩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薄某所欠债务没有用于赌博,而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案例2: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应用
人民法院报 2013-08-28 作者:毛坚儿
案情
2011年1月6日、1月7日,被告H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时近期限,H公司等筹措还贷款项。同年7月1日,原告谢某通过其公司网银账户,将1400万元汇至H公司账户。同日,相关当事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H公司、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D公司。
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2月结婚。2011年7月5日,李某与刘某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称因经济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约定将房产归刘某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各人名下自行承担或享有。同日,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妥离婚手续。
H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制造、加工,股东为被告李某、胡某和张某,对应的股份分别为50%、30%和20%。2012年7月31日,胡某将其30%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H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被告李某占80%,张某占20%。同年7月,被告H公司在年检中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报告,称其公司开发制造的SET脑功能检测系统医疗设备,因尚未取得国家注册批文而不能买卖,所以该公司未发生销售。
原告谢某要求《借据》上列明的借款人还款付息,同时以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H公司经营,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在被告H公司的股份为50%,被告刘某无股份,并且被告H公司的产品因未取得国家注册而尚无销售。同时就涉案借款而言,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李某、刘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刘某的辩称予以采信。法院判决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归还原告谢某借款1400万元,并自2011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财产的调整,更涉及到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些规则包括用途推定规则、合意推定规则和身份推定规则。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都规定了凡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凡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者虽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举债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即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三项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尤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冲突与矛盾。要求债权人根据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证明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收益实际用于夫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债权人尤其是善意债权人来说很不公正。从夫妻内部来说,一方根据用途推定规则的抗辩理由很容易成立。由此容易诱发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而身份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几乎绝对地分配给了否认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只有当他(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取了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才无需共同承担债务。其举证责任甚至比用途推定规则推定中的债权人还要严苛。审判实践中,也由“过去更多的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发展到“更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对方配偶的利益”。
为消弭三种推定规则的冲突,各地法院也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例如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债务的除外。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债权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这种意见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为原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还是没有减轻。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并承担举证责任。这在私营经济发达、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会冲击社会本已脆弱的诚信体系。有鉴于此,又有观点提出另一种规则体系,即以身份推定规则为原则,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予以衡平、修正,即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均抗辩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情形下,由夫妻双方共同举证;在举债一方抗辩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推定体系对各方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合理的分配,不至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本案审理中,法官正是根据这种体系,在李某坚持借款非其个人,而为H公司行为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某。刘某提供的H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因研发的医疗设备尚未取得批文而未有销售业务。无销售即无利润,李某未将其在H公司的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据》上相关被告的签名、盖章方式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判令相关被告共同还款付息。(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夫妻一方对外的担保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首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身份推定观点,那么担保债务也属于债务的一种,其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途推定论,担保债务一般均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因此,在保证合同中,大部分保证人是纯粹负担义务,而无任何经济上的获益。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配偶基于夫妻双方的人格独立,无法约束保证人基于人身信任、个人情感等原因作出的保证承诺,同时又无法享受到该保证合同带来的任何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因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注:参见《保证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人民法院报 2015年6月11日 作者:厉莉)。
因此,最高院于2015年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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