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风险识别及合规应对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无效 1.会议决议无效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2.

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无效
1.会议决议无效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2.会议决议无效的结果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无效,即自始至终不发生效力。
3.会议决议无效的应对
为了避免会议决议无效,建议应对策略如下:第一,在审议事项决议之前审查拟通过的决议是否有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法律和行政法规指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此处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也不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和部门规章。第二,如果经审查决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建议及时召开相关会议,对之前的瑕疵决议进行弥补。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撤销
根据《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相关规定为:
1.撤销的情形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并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股东享有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股东”是在向法院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
3.撤销的时间限制
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六十日不适用中断、中止的情形。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股东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撤销的效果
经法院宣告撤销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如果已经根据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办理完毕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如果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已经形成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则该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撤销的影响。
5.会议决议被撤销的应对
为了避免会议决议事后被撤销,建议应对策略如下:第一,在程序上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第二,在实体上审查会议的决议内容是否有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第三,如果有股东对决议提出异议,及时核实,有存在上述被撤销情形,建议及时重新召开相关会议,对之前有瑕疵的会议决议进行弥补。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会议决议不存在上述瑕疵,法院对申请撤销的其他理由和情形是不予审查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军诉上海某环保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上海某环保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上海某环保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上海某环保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不成立
1.会议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依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该情形的重点是:未召开会议并且也未作出决议,才视为决议不成立,如果未召开会议但是股东或董事在会议决议上已经签字或盖章确认,则就不适用本条规定的不成立。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议并签名、盖章。
(2)股东会、董事会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此处的“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指的是股东或董事未对决议的事项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股东或者董事对决议事项表示不同意,也是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①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或者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是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章程不能有其他的规定和约定。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权,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均规定的是实行一人一票,公司不得作出不同的规定。
②出席会议的人数
股东会出席会议的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的事项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指的是“出席会议的股东”,不是全体股东,这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地方。
董事会出席会议的人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均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综上,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中,前两项为未开会并且未作出决议、未表决,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的情形;第三至第四项包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同意决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理论上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决议不成立的诉讼主体是“当事人”,该当事人是公司决议对其产生实质影响的当事方,此时原告可能是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也可能是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等,被告应当为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2.会议决议不成立的应对
为了避免会议决议事后被认定为不成立,建议应对策略如下: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如果没有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的同意和授权,股东会会议建议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审议决议事项;第二,不能出现决议事项没有经过表决的情形;第三,在决议之前,审查出席会议的人数和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四,在决议之后,审查会议的表决结果是否达到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第五,在决议之后,审查决议是否存在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不成立的情形。第六,经过审查,如果决议有瑕疵,建议及时召开相关会议,对之前的瑕疵决议进行弥补。
四、监事会决议的无效和不成立
我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监事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没有做出规定,只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撤销和不成立作出了规定,这是法律从其具有的职权考虑作出的选择,因为法律赋予的监事会职权均为监督职能,并没有赋予其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影响的职权,但是在实践中,涉及监事会决议确实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的,笔者认为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为无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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