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公司法专章解读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2019年11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经多轮研讨、公开征集意见、修订后正式发布。

2019年11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经多轮研讨、公开征集意见、修订后正式发布。
九民会议纪要一经正式发布,迅速在网络上引发热议,同时霸屏法律人的微信朋友圈、微博等社交媒体。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裁判依据,而是审判思路的参考以及审判实践中对于法律的应用和完善趋势作出的总结参考,该纪要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公司法》案件中的“对赌协议”效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权回购、人格否认、股权代持等问题的裁判尺度及思路不一,“同案不同判”为常态。实务界迫切期待立法机构或者最高院确立统一且具可操作性的规则。
笔者认为,九民会议纪要在涉及公司法的七大部分29个问题上,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校正,为在案件操作中,加强九民会议纪要的适用,特进行《公司法》专章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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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0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03背景
现行法律对于“对赌协议”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常常会对“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出现分歧。此前在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海富案”[1]为指导性纲领,认为投资人与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但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却明确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体现了在如今交易市场愈加繁荣的背景下,最高院对对赌协议效力的观点也产生了相应的变化。
04解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有效性判断,应该按照合同效力来判定。通常情况下的对赌协议条款约定本身及其履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为合法有效。
(二)在对赌协议被认定为有效的前提下,未必意味着协议履行的请求必然会得到支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关于股份回购等强制性规定,符合强制性规定的,应支持履行,反之则应驳回履行的诉讼请求。同样,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金钱补偿义务的,应当额外审查是否符合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是否仍有剩余。
(三)对于目标公司为原股东与投资人签订的“对赌协议”中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问题,在本次会议纪要中并未直接提及,但在通联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目标公司为原股东的“对赌协议”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但由于投资人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由此可见,在投资人尽到基本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目标公司为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可以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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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0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已被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03背景
《公司法》(2013)版本中,删除了第二十六条中关于股东出资额实缴的相关金额和时限的规定,因此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无须实际缴纳出资,但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在此规定下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并没有被完全免除,但它减轻了股东在公司设立初期的负担,保护了股东在认缴期限到来之前的相关权益。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着不少滥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形,用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认缴期限权益,九民会议纪要中针对这个问题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也列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用以平衡对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04解读
(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认缴期限权益应受到依法保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不涉及瑕疵出资,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为了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此处的申请破产应包含债务人未主动申请及无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导致债务一直悬而未决的,此时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公司在发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等形式故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导致期限权益被滥用的,形成恶意逃避履行出资义务。
(三)此条旨在保护股东正当期限权益的基础上,对股东可能存在的滥用期限权益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或债权一直无法实际执行到位的恶意拖延行为进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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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02背景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为缴纳部分的表决权也相应地产生了争议。九民会议纪要中对此强调了股东表决权为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章程确认,同时也写明了在公司章程未规定的情形下,法律的默认规则。
03解读
(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期限的,对于尚未缴纳部分出资表决权的享有及行使的决定权由公司章程确认,这也明确了对于表决等公司经营范围中的实体权利,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公司章程具有绝对的效力,增加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二)为约束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章程可限制股东尚未缴纳部分出资表决权的生效及行使条件,以及获得该未缴纳出资部分比例的分红权利,只要采用“多数决”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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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三、关于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0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03背景
(一)在股东与公司的对内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是股东名册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出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
(二)对于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的仅为善意相对人,需对相对人是否存在善意进行举证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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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02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03背景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也保护了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务中往往因为对法条的理解偏差而都作出损害股权受让人合法权益的判决结果。因此在九民会议纪要中,针对这条司法解释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分析。
04解读
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必然无效,存在以下有效情形:
如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需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法院会支持其诉讼请求,意味着该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内容无效,但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继续有效;即司法介入仅限于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履行,无需扩展至整个合同无效,即使得救济手段与制度目的相匹配。
如其他股东仅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不主张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由于其对优先购买权视同为放弃,应当依法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驳回其他股东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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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0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背景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通常情况下,公司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它对其产生的债务负全部责任,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可能会“刺破”公司的面纱,使得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滥用”的定义以及“严重”的程度一直缺乏更明确的规定,因此经常造成不恰当的判决结果。在九民会议纪要中,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因为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或不敢适用的情形,作出了更为具体各详细的解读。
04解读
本条内容具体规定了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因素,统一了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及裁判尺度。一般而言,公司人格混同判断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通过众多的案件,总结出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因此对于人格混同,最重要的是证明是否存在财务或财产的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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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02解读
判断公司是否有人格混同的最根本标准之一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而独立意思则体现在公司的控制权上。本条内容具体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及具体的表现形式,统一了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针对关联企业、空壳公司、母子公司等情形作出了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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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02背景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实收资本不足的情形愈发增多,大量针对中小规模企业的债权无法回收,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对于可能给债权人带来投资风险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加以强调,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03解读
本条内容具体规定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因素,但没有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且要求适用十分谨慎。而在实践中,单独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非常小。
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需要根据公司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等来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注册资本的高低作为衡量标准。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更加来自于公司的往来经营和良好的信用积分。公司的资产流动始终处在动态之中,因此单纯静态的注册资本不足以体现一个公司的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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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02解读
本条内容详细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在不同情形下的诉讼主体及其诉讼地位,作为人格否认纠纷案件的程序性规定。通过这一规定,使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更为明晰,让权利的主张变得更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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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2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3背景
在实践中,大量公司在解散后存在不及时清算、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由此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对清算义务人的追责标准不清,也经常会出现小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远远超出其出资责任的情形,造成利益失衡。因此,实践中对于一个完善的清算义务人追责制度的需求愈发迫切。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责任问题给出了具体的意见。
04解读
(一)本条内容指出不良资产处置公司等职业债权人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为由,主张债务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从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现象。“怠于履行义务”是指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需要相关主体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清算义务人可举证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而作为有效的抗辩。
(二)进一步引导法院识别财务投资人,明确规定不是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清算义务的责任人局限于控股股东/选派人员担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如小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但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小股东”的表述并未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出现过,因此对于“小股东”的概念可能难以认定,标准也难以把握,造成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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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2解读
因会议纪要将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定性为一种侵权责任,需要包括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因此仍需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上述“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表现,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债权人无法举证,则其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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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02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3背景
(一)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案件中,依法适用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即股东可以引用公司对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
(二)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明确为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须时刻高度关注公司是否有“无法进行清算”的事由,积极行使自己应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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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0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03背景
公司法第十六条作出了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但实践中对于此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较大分歧,使得作出的判决有巨大的不确定性。九民会议纪要中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解读,以统一审判中的裁判标准,解决实践难题。
04解读
(一)本条内容对于公司未经股东会等有权机关决议,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提供担保,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担保效力如何、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现实裁判问题,统一了意见。
(二)在缺少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越权单独订立的担保合同,一般情况下可认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原则上应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为此,相对人应至少对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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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02解读
(一)本条内容明确了善意债权人的两种审查标准。在关联担保中,需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是否合法。在非关联担保中,需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条内容同时对于相对人需履行的审查程度作出了规定,明确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一般情形下,公司以实质性要件如决议系伪造的、签名不实、程序违法、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等作为对抗善意债权人的抗辩理由的,不应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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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02解读
(一)本条内容规定了无须公司机关决议进行担保认定有效的例外情形,即主营业务为担保的担保公司、关联公司担保、商业互保及绝对控股股东同意等。该规定同时也在事实上免除了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二)对于本条内容中的“三分之二以上”比例的确认,进一步限缩了仅有大股东签字便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情形,尤其是实现了与上市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监管规则的衔接,有效保护上市公司中小投资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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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03解读
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主合同有效或无效,公司对债权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或1/3的责任。也即,无决议担保的责任由公司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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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3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救济方式,应认定为损害赔偿。
18
01会议纪要原文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02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可以作为担保合同善意债权人的认定依据。上市公司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等均会通过媒体发布,为相对人的举证提供了便利。
19
01会议纪要原文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02解读
公司加入债务适用本会议纪要的担保规则进行处理,也需区分是否为善意。
20
01会议纪要原文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解读
《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以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为认定标准的延续适用。
21
01会议纪要原文
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0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3背景
实践中,法院对于该前置程序的解读常常遵循条文的形式主义,在不可能履行股东书面请求等特殊条件下,还对前置程序把控过严,而导致公司利益持续受损,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九民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相关解释,帮助法院在实践中能更好地适用前置程序,实现对公司的有效救济。
04解读
本条内容针对的是公司有关机关不可能提起诉讼的特殊情形,赋予股东在此种情况下未经前置程序即可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本条内容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0号案件的法律意见,“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制的情况。”
22
01会议纪要原文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0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3解读
本条内容针对的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问题,确认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也可以提出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合法权益的反诉,但是反诉的主体为原告股东,而并非公司。本条内容针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及限制滥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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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02解读
因公司为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为维护公司利益,应以公司意志为准,具体表现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决议通过,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准。调解需取得公司决议同意,以避免成为部分股东的获利手段。同样,也能起到防止滥诉、恶意诉讼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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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八)其他问题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的公司抗辩理由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得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而在本条内容中,规定了“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具体表现: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对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放宽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由其他过半数股东明确同意,变更为过半数股东的“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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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会议纪要原文



  1. 【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0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03解读
    再次明确强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诉。公司股东(大)会仅仅是形式,如果股东认为其权益因股东会未召开而受到侵害或无法实现,完全能够通过前款中的股东代表诉讼等方式,起诉相关主题,直接主张权益。
    [1] (2012)民提字第11号
    [2] (2016)川民终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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