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乎股东“生死”的“逆天改命”新条款

来源:海辉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共十五章,着重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东出资责任、股东权利保护、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
本文将着重对新公司法从公司设立“诞生”到注销“死亡”的过程中,涉及股东权利义务重大修改部分进行归纳、梳理与解读。
一、公司设立、解散、清算新变化
(一)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等限制
新公司法大篇幅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条款,直接从目录中摘掉一人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限制,在新公司法实施后都将解除。
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允许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无需在营业执照中载明,也无需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对一人成立公司的限制进一步放开,前述中放开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诸多限制,本条文又放开可以成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性。成立公司的选择进一步扩大,有效拓宽了投资者的选择途径,满足了小规模股份公司的经营需求。
(三)增设股东自愿解散的“逆转规则”
新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已决议解散并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但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公司的解散局面可以“逆转”——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而继续存续。
(四)增加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
新公司法颁布前,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已经开展并实施,新公司法将简易注销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如果公司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已全部清偿债务的,且经全体股东承诺,可适用简易程序注销公司,有效解决公司“注销难”的问题。但股东承诺并非可轻易作出,若股东存在对承诺不属实的情况,将面临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风险。
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强制注销制度,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满三年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予以强制注销。
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上述情况下公司的清算注销,如果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则需要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方能进行注销。这一规定弥补了法律空白,减少了强制清算环节,节省了司法成本,同时也可减少“僵尸企业”的现象。
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一)有限责任公司新增五年实缴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出资期限为五年,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则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明确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
明确规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是本次新公司法修改中受到关注最多、社会影响最大的变化。虽然“认缴制”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活力,提高了股东资金使用效率,贡献了更多的市场交易量。但在实践中,个别股东利用认缴登记制度无限延长认缴期限、认缴天价资本,资本未实缴与股东长期行使股权权利相矛盾,对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明显不利,也无法客观反映公司的基本运营状况,导致空壳公司、皮包公司、合同欺诈层出不穷,危害了公司主体交易市场秩序和诚信基础。新公司法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有效减少了注册资本“注水”现象,注册资本能够更加有效地反映一个公司的资金状况和资金实力,对推动市场预期稳定,激励股东评估商业风险,保护债权人价值预期,具有现实的意义。
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五年实缴出资期限具有溯及力,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可以根据业务情况考量是否启动减资程序,对于公司下设皮包公司可以考虑启动注销程序。
(二)新增未按时缴纳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了未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经董事会催缴出资后设置了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天,但并未明文规定宽限期的上限。宽限期届满并经由董事会决议后,公司可以向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发送书面失权通知,书面失权通知自发出之日起产生效力。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将被依法注销或转让,从而直接降低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若完全未缴纳,会面临被公司除名的风险。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股东失权制度的类似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经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但这一解释只能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履行部分出资的股东迟迟不履行剩余出资义务的行为则不能适用。
股东失权意味着对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股东不再享有该部分股权对应的权利与义务。公司催告权是形成权,就实务操作而言,失权催告的主体是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行使,且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就已经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基于有限公司的特征,丧失的股权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公司其他股东均不认购,则第三方可以向公司进行购买。若无股东认购,也无第三方购买,则公司也可通过减资本的方式对失权股东的股权进行处置。
为了避免股东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失权股东在转让股权或公司办理减资程序之前,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已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或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公司解散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以及股东会决议恶意延长出资义务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方能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的突破在于:即便没有破产、解散等情形,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三、加强股东权利保护
(一)强化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了有关股东的查阅权,但仅停留在会计账簿层面,是否包括会计凭证,裁判实务中存在分歧,部分裁判认为应当作广义理解,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原始凭证。部分裁判则持狭义说立场。还有一些法院明确提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之规定。
新公司法明确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查阅对象范围,增添了“股东名册”与“会计凭证”,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除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外,还进一步规定了其复制上述材料的权利。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同时,本次修订赋予股东可查阅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防止大股东利用信息优势侵占公司利益。
同时赋予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保障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专业度和严肃性,规避了同类诉讼裁判分歧较大现实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意定方式予以剥夺。有些公司通过章程进行知情权的限缩性约定,包括行使程序的增加或权利客体的减少,具体如“特定股东放弃知情权条款”“会计账簿查阅权放弃条款”“一切查阅请求须经公司同意条款”等,这些约定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即便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
(二)控股股东滥权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新增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现实中,公司权利集中于大股东的背景下,一旦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公司或其他中小股东利益,尤以“人合性”为显著特点的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缺乏合理的救济手段,本次修订明确了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为破解公司决策僵局提供了新方案,也为各股东行使自身权利划定警戒线。
同时,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中小股东也可依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四、股权转让新变化
(一)强调股权依法自由转让
从根本上来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修改,并未产生实质性改动,过去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并存的情况下,优化为仅保留优先购买权,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通知其他股东的具体事项,对何为“同等条件”做了进一步阐述,包含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本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程序,但并未实际影响股东相关权利,属于一种条款优化。
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而言,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持有的股份可对内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原则性规定。
(二)明确尚未完成实缴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对于未完成实缴且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权在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除非转让方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一般都是由受让方承担。新公司法则明确规定是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是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受让人知道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则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五、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权利新变化
新公司法为打通母公司股东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提供了法律支撑与理论依据,除了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可以延伸到全资子公司外,若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利益的,母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虽然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但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在目前公司集团化的背景下,子公司实际上是主要的经营实体,子公司的经营情况与母公司股东利益息息相关。
打通母公司股东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联系,能有效保护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给母公司股东提供合法途径,守卫自身的合法利益。
结语
为应对新经济形势下的发展变化要求,更好地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本次新公司法中有关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一些突破性尝试,在市场实践中形成广泛共识的股东协议中已有所体现。本次新公司法的修改,无论是从纵向还是横向角度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充分回应了股东在实践中的普遍诉求,既完善了已有制度,也为现代公司交易和治理引入了新的制度;充分展现出尊重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公司法立法向体例简约、多元包容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这些修改将对我国投融资实践和公司治理带来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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