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些年来,伴随着公司的成长,公司法诉讼不仅数量可以用“井喷”状形容,争议标的额也日益增大:下列统计数据中争议标的额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有176件,超过1亿的111件。案件复杂程度也不可小觑,部分案件从股东争议到股东代表诉讼最后连锁可能引起标的公司破产或创始人入狱,昔日的合作伙伴一下子成了陌路人乃至仇人,原来蒸蒸日上的公司也迅速土崩瓦解,职工、供应商、销售商等上下游公司受挫,如果处理不好,后果不堪设想。
公司诉讼的当前局面以及未来发展趋势,给公司股东、董监高、法务以及从事公司法律服务的律师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如何通过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思路,最大程度地事先避免争议以及在争议发生后更有效地处理争议,需要架起诉讼与非诉讼的桥梁,我想公司法诉讼能够担当此任,给非诉讼更多的思考和借鉴意义。这是本文由来,虽然题目有点拗口,但能够比较明确地表达这个意思。
下图为通过阿尔法系统查询的2009-2018年以《公司法》为关键词搜索的诉讼数量统计数据,其中绝大多数为公司法诉讼:

一、公司法诉讼的种类
(一)公司设立前行为以及设立不成所引发的诉讼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
1、股东资格确认(隐名股东)及股权确认
2、股东权利行使: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及其他特别约定
3、控股股东与公司、小股东之间诉讼:滥用控股权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造成的损害赔偿以及“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
4、股东继承产生的争议
5、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与公司(及董监高)之间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证券法》)
(三)公司治理
1、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
2、关于知情权、利润分配
3、公司僵局
(四)公司对董监高关于决策错误、未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的赔偿诉讼
(五)股东代为诉讼,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对董监高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六)公司解散、清算
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三、四)对公司法系列诉讼裁判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中明确或增加的内容:
1、关于公司解散:
将公司解散适用条件严格限制在公司僵局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下,同时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若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
2、关于出资: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并且增加了对未出资股东的除名程序。
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原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的正确适用
4、关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5、关于会议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增加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构成情形: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7、明确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正当目的”限制,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了情形列举: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8、关于股东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判决案例中表达的公司法系列诉讼的司法裁判原则
1、股东与股东之间为《公司法》调整的内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调整的基本原则是鼓励最大程度的自治,即在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这种约定将得到法律最大程度的尊重。
2、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处理上充分考虑的公司运营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因为公司的运营将影响多个主体的利益,如供应商、客户、债权人、债务人、员工等等,即公司利益优先。如对公司解散案件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在公司治理发生僵局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公司法诉讼中,司法着重于程序性法律工作,并强调程序性工作的法律意义,如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的裁判原则;另外,司法不实质性介入到争议实质和价值判断中,如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股东退出的价格等等,这些都将尊重公司自治、股东自治,最大程度地让公司、股东之间协商处理。
近些年来,伴随着公司的成长,公司法诉讼不仅数量可以用“井喷”状形容,争议标的额也日益增大:下列统计数据中争议标的额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有176件,超过1亿的111件。案件复杂程度也不可小觑,部分案件从股东争议到股东代表诉讼最后连锁可能引起标的公司破产或创始人入狱,昔日的合作伙伴一下子成了陌路人乃至仇人,原来蒸蒸日上的公司也迅速土崩瓦解,职工、供应商、销售商等上下游公司受挫,如果处理不好,后果不堪设想。
公司诉讼的当前局面以及未来发展趋势,给公司股东、董监高、法务以及从事公司法律服务的律师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如何通过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思路,最大程度地事先避免争议以及在争议发生后更有效地处理争议,需要架起诉讼与非诉讼的桥梁,我想公司法诉讼能够担当此任,给非诉讼更多的思考和借鉴意义。这是本文由来,虽然题目有点拗口,但能够比较明确地表达这个意思。
下图为通过阿尔法系统查询的2009-2018年以《公司法》为关键词搜索的诉讼数量统计数据,其中绝大多数为公司法诉讼:

一、公司法诉讼的种类
(一)公司设立前行为以及设立不成所引发的诉讼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
1、股东资格确认(隐名股东)及股权确认
2、股东权利行使: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及其他特别约定
3、控股股东与公司、小股东之间诉讼:滥用控股权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造成的损害赔偿以及“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
4、股东继承产生的争议
5、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与公司(及董监高)之间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证券法》)
(三)公司治理
1、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
2、关于知情权、利润分配
3、公司僵局
(四)公司对董监高关于决策错误、未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的赔偿诉讼
(五)股东代为诉讼,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对董监高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六)公司解散、清算
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三、四)对公司法系列诉讼裁判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中明确或增加的内容:
1、关于公司解散:
将公司解散适用条件严格限制在公司僵局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下,同时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若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
2、关于出资: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并且增加了对未出资股东的除名程序。
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原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的正确适用
4、关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5、关于会议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增加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构成情形: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7、明确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正当目的”限制,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了情形列举: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8、关于股东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判决案例中表达的公司法系列诉讼的司法裁判原则
1、股东与股东之间为《公司法》调整的内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调整的基本原则是鼓励最大程度的自治,即在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这种约定将得到法律最大程度的尊重。
2、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处理上充分考虑的公司运营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因为公司的运营将影响多个主体的利益,如供应商、客户、债权人、债务人、员工等等,即公司利益优先。如对公司解散案件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在公司治理发生僵局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公司法诉讼中,司法着重于程序性法律工作,并强调程序性工作的法律意义,如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的裁判原则;另外,司法不实质性介入到争议实质和价值判断中,如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股东退出的价格等等,这些都将尊重公司自治、股东自治,最大程度地让公司、股东之间协商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