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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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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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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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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新冠疫情防疫影响,与疫情防疫有关的物资自1月份以来,“哄抬价格”行为成为公众关注焦点及监管部门监管重点,高额处罚屡见不鲜!
自2020年1月26日至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已公布了六批防疫疫情期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办的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件。2月3日,在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的新闻发布会上,市场监管总局表示自疫情发生以来至2月1日,全国市场监管系统共出动价格执法人员39万人次,立案查处价格违法案件1413件。
与此同时,自2020年1月20日起,广东、四川、北京、上海、重庆等多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连发警(提)示,明确采取措施部署开展相关医药用品价格监管工作,稳定价格秩序。淘宝、京东、饿了么、苏宁易购、拼多多等平台也陆续发布声明称,已向平台上销售健康商品的商家发出通知,不允许涨价销售。
对于经营者来说,此时任何涨价行为都有可能面临高额监管处罚,但是另一方面,随着进货成本、物流成本、销售成本、人力成本高涨,涨价似乎又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在当前防疫特殊时期,经营者如何开展正常经营,又有效防范“哄抬价格”的风险?
一、什么是“哄抬价格”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
对于“哄抬价格”行为的界定及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都作出了规定。
*“哄抬价格”主要法律法规
| 《价格法》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
除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外,经营者还应关注监管机构最新出台的政策。如,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2月1日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疫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哄抬价格”行为进一步予以明确及细化,其中第五条对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利用其他手段”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进行了列举。
对于经营者而言,若存在违反前述规定行为且被认定为“哄抬价格”的,可能面临罚款、没收违法等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 _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_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_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_ | 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经营者如何避免触犯“哄抬价格”的红线?
虽然实践中各地会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发布相应的通知文件,但从整体上看,防范”哄抬价格”风险,经营者可以考虑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应对措施:
1. 把握对比基准日销售价格。
以笔者所在地区湖南省为例,2020年1月30日,湖南省发改委、质监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疫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20]48号),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口罩、消毒水、药品等防疫用品,以湖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相应日(2020年1月24日)前销售价格为原价。通知日起商品进货成本没发生变化而超出原价销售的;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较1月24日前扩大的,将按照哄抬物价行为依法查处。[1]
2.财务做账工作做到清晰、全程可追溯。
从行政机关检查口径看,进货成本和销售价格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销售价格一般比较直观且易获得,所以对“进货成本”的调查便成了重中之重。针对直接购入再销售的产品,进货的合同、转账记录、发票、收货单等能够完整体现进货成本的证据,经营者务必做好管理存档工作,以便行政机关调查时能够做到有备无患。而有的产品系经营者自身生产,对于成本的考核,不应拘泥于“进货”,原材料采购、物流、特殊时期用工管理、税费、生产设备维护、包装、工厂水电开支等都是应该考虑的因素。
3.不逾越幅度、不心存侥幸。
经营者应对政府的规定做到心知肚明,无论是产品的进价,还是产品的生产成本,都应该做到心中有数,手中有账。在此基础上,对市场需求量增大的产品进行价格调整,幅度不可逾越当地的价格红线。
*部分地区对“哄抬价格”幅度的规定
| 省份 | 对哄抬价格幅度的规定 |
| 湖北省 | 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扩大;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 |
| 湖南省 | 以2020年1月24日前销售价格为原价,自通知日起商品进货成本没发生变化而超出原价销售;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较1月24日前扩大;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额超过15% |
| 浙江省 | 涨价幅度在20%以上;高于同类商品价格20%以上 |
| 黑龙江省 | 防疫用品、生活必需品商品购销差价超过30% |
| …… | |
不排除经营者在涨价以后,或可能通过隐瞒违法所得的方式来逃避处罚。但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经营者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且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目前都有观点认为,仅以违法所得这一情节而论,在没有依法减轻、免除处罚等特殊情形时,对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之处罚应重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故经营者切不可心存侥幸,否则,可能面临比依据比可以明确违法所得时更高的行政处罚。
4.全方位依法合规销售经营。
经营者在进行销售时,除越幅度涨价外,也不能够进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的行为,对于所有销售商品应应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货签对位,不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通过其他形式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拒绝通过对消费者进行虚构原价等价格欺诈的方式来促进销售,不诱导、误导、欺骗消费者进行交易。
三、面临“哄抬价格”行政处罚,经营者如何应对?
因“哄抬价格”面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经营者可以从行政处罚的事实基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程序等维度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理性分析,合理判断是否构成“哄抬价格”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认为己方的提价行为不属于哄抬价格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被处罚的事实证据、调查记录,判断行政处罚是否建立在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从而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是否有事实依据。同时经营者也可以提供有关的证据(进货单、销售表、相关票据等)来证明己方的提价行为是基于进货成本提高或其他原因,不属于哄抬价格,从而消解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二)客观还原事实,依法行使陈述或申辩权利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经营者可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是否相当作出陈述或申辩。若经营者虽有哄抬价格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积极与监管机构沟通,尽可能争取降低或减轻处罚幅度。此外,若经营者行政处罚有明显不当等情形的,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四、结语
行政机关负有依法打击“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的职责,经营者需要准确掌握好自主经营定价与“哄抬价格”之间的“红线”,理性应对,共克时艰,共渡难关!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疫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意见第五条
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含当日)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湖南省发改委、质监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疫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20]48号)
与疫情防疫相关的口罩、消毒水、药品等防疫用品,以湖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相应日(2020年1月24日)前销售价格为原价,自通知日起商品进货成本没发生变化而超出原价销售的;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较1月24日前扩大的;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额超过15%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哄抬物价行为依法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疫违法犯罪的意见》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疫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疫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 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2月1日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疫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依据该意见第十条若湖南省发改委、质监局湘发改价调[2020]48号联合通知已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就应依照该通知,以2020年1月24日前后的进销差价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哄抬物价。若未经过省人民政府同意,则应以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前的进销差价率作为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