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经营和治理的过程中,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是绕不开的两种文件形式,二者在形成规则、记录事项、作出方式、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通常来说,“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协议来重新分配权利义务的合意行为,仅对所有缔约股东产生约束力,基于其合意特性一般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而“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权所形成的治理文件,通常是按照多数决规则作出,对公司股东、高管均有约束力,由《公司法》加以规制。实践中,经常存在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股东协议,或决议中包含股东协议性质内容的情形,造成二者难以区分。对于股东会决议中超出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议事项,最高法有判例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可撤销。
事实上,上述讨论中的“股东协议”通常是指个别股东之间的协议,对于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否仍应理解为一种合同行为而仅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由全体股东达成,内容上涉及公司治理,目的上是为了约束公司行为的协议可以被界定为“股东治理协议”,其与通常所称的“股东协议”在构成要件、约束对象、内容等方面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不能等同视之,例如,《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83条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即可归入“股东治理协议”的范畴。[1]
从某种程度上说,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具有“契约”与“组织规则”的双重属性,其效力应高于股东会决议而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地位,本质上都是全体股东对于公司的组织性、管理性规则达成的合意。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最高法判例来了解一下。
案例一
许长安、杨凤兰等与曹桐勇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案情简介】
许长安与曹桐勇等人共同发起设立滨海公司。曹桐勇及其父亲曾多次向许长安借用款项,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许长安出具《债务确认书》,载明:债务由曹桐勇负责清偿;付清全部债务之前,曹桐勇所持滨海公司股权所分得的利润归许长安享有;曹桐勇以其所持滨海公司全部股权(含增资后所形成的股权)为偿付许长安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就以上协议内容,滨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就“注册资本从4000万增加至6000万”,“曹桐勇出资2400万,持股比例变更为40%”形成股东会决议,后曹桐勇向滨海公司交付出资2000万,滨海公司亦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后,许长安要求曹桐勇按照《债务确认书》的承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曹桐勇拒不办理,也拒不还款。2014年10月,许长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年1月曹桐勇单方向滨海公司增资2000万元取得公司30%增资股权及许长安等放弃优先认缴权的股东协议内容,并确认许长安等对2013年1月滨海公司新增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享有按照增资前出资比例优先认缴的权利。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长安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股东间的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该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合同法》还是《公司法》。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
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许长安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二
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案情简介】
世纪盛康公司原股东为杨帆、舒满平。2009年9月28日,杨帆、舒满平作为甲方,中证万融公司作为乙方,世纪盛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中证万融公司对世纪盛康公司增资入股,增资完成后,世纪盛康公司董事会董事由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3人,董事长在乙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副董事长在甲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
本协议作为解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2009年9月29日,增资扩股后的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变更为赵丙贤(中证万融公司委派)、副董事长吴芳(杨帆、舒满平委派)。2010年1月,世纪盛康公司股东内部进行了股权比例调整,并增选了公司董事。2014年3月20日,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未参会的情况下,世纪盛康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免去赵丙贤担任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吴芳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320决议)。后中证万融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20董事会决议。
【裁判要旨】
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满平、杨帆、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
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帆和舒满平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芳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芳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
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总的来说,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认定对于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何者为准这个问题有重要意义,此处的股东协议指的是全体股东关于公司治理所达成的协议。通常来说,全体股东协议的效力高于多数决下的股东会决议,成立在后的股东会决议对成立在先的全体股东协议作出变更的,仍应以全体股东协议的约定为准。并且成立在后的全体股东协议可以就公司治理事项对成立在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变更。有争议的点是先成立的全体股东协议与依据后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之间有冲突,应该适用哪一个?笔者认为,考虑到商事组织的效率,此时应以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为准,否则资本多数决的决策机制将形同虚设。
[[1]] 参见王真真:《股东治理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关系之辨》,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2期,第108-109页。
“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冲突时,谁说了算?
作者:极光|徐叶禾来源:极客法律

在公司经营和治理的过程中,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是绕不开的两种文件形式,二者在形成规则、记录事项、作出方式、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