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单方出具的"股份处理"文件,能否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

来源:公司法研

文章摘要
司法观点 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仅有其个人签字的“股份处理”文件,原则上仅构成要约,而不成立股权转让协议。

司法观点
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仅有其个人签字的“股份处理”文件,原则上仅构成要约,而不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但如果该文件表明所有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则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该文件是否已成立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
知识点:
1、合同订立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2、一方当事人单方出具的文件是否构成要约?
3、股权交易中如何认定股权是否交付?
4、合同未成立情况下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5、股权交易建议订立正式的转让协议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8日,股东彭某持股25%,公司章程记载各股东出资均已在登记前缴足。
彭某向另一股东崔某出具“股份处理”文件,载明:经彭某与崔某商议,崔某前投入公司34万现金,两辆车共值16万,共50万元人民币,现全部由彭某个人承担,归还50万元给崔某,同时崔某退出A公司所有股份。彭某答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崔某56万元人民币,如到时不能归还全部则剩余资金按年息15%计算。该文件仅有彭某一人签字。
后崔某离开A公司,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彭某未向崔某支付款项,崔某遂将彭某诉至法院,要求彭某支付56万元本息。庭审中彭某辩称,“股份处理”文件是彭某单方发出的要求收购崔某股权的意向,而后崔某并未对该要约进行回应,且崔某并未向彭某交付股权,故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股份处理”文件上的彭某落款已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真实,故该“股份处理”文件系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庭审中,崔某认为其已经离开公司,故股权已经转让,仅没有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离开公司并非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股权交付的标志。故崔某认为股权已经交付的观点不能成立。
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某单方签名的“股份处理”是否已经成为了一份成立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
从该“股份处理”所记载的崔某退出股份,由彭某全额支付崔某退股款的内容来看,表达的即为彭某愿意受让崔某退出的全部股权,并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因该“股份处理”在签订当时仅有彭某单方签名,故彭某向崔某出具“股份处理”的行为仅是向崔某送达了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约。而该要约载明了“彭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崔某56万元”,该内容显然明确了承诺作出的期限不得晚于2013年12月31日。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承诺生效起成立,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虽然崔某收取了彭某出具的“股份处理”,但收取要约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承诺方式。现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彭某发出了同意要约的承诺通知。故作为要约的“股份处理”文件因崔某超过承诺期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
现崔某虽以起诉的方式再次要求彭某履行要约的内容,但根据法律规定,超过承诺期限作出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诉讼中,彭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股份处理”所载内容,即表达了不愿意接受新要约的意思。由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至终因缺乏对要约的承诺而不成立。现崔某依据该“股份处理”文件的内容要求彭某履行其要约内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崔某主张彭某支付56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股份处理”文件的性质问题。一审中,彭某认为其与崔某之间从未形成股权转让合意,该份“股份处理”文件系伪造,且不认可其上“彭某”的签名。二审中,彭某则称其本意是想收购崔某的股权,且对56万元股权转让对价予以认可。崔某则对其将股权以56万元转让给彭某不持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份“股份处理”文件的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份“股份处理”文件表明,崔某与彭某对于崔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彭某,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事宜已经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已对股权转让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彭某出具“股份处理”文件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行了确认。彭某辩称“经彭某与崔某商议…”只是一个格式,并非双方已经真正协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该份“股份处理”文件视为彭某欲收购崔某股权的要约,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崔某主张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的股东是否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崔某依据彭某出具的“股份处理”文件,主张彭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与否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合同订立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对方承诺后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则构成要约。受要约方发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则构成承诺。当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方未在期限届满前做出承诺,则要约失效,合同未订立。此后若受要约方再发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新要约。
2、一方当事人单方出具的文件是否构成要约?
一般情况下,合同订立需要有双方愿意订立合同、接受权利义务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大部分合同的订立都需要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
原则上,仅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出具的文件仅构成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要约。但由于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种种不规范,法院不应仅做表面审查,而应实质审查双方是否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单方出具的文件中不仅包含了对己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还涉及双方的履约约定,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能探明当事人真实意思是欲订立合同的,则不宜将单方出具的文件认定为要约,而应认定合同已订立。
本案中的“股份处理”文件,表面上看仅有彭某一人签字,像是彭某向崔某发出的要约,但深究文件的约定, “经彭某与崔某商议”表明文件中的约定是彭某和崔某的一致合意,且具体约定不仅涉及彭某的权利义务,也约定了崔某的权利义务,基本完整表述了双方的履约过程。因此,该“股份处理”文件应认定为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不宜认定为彭某发出的要约。
3、股权交易中如何认定股权是否交付?
不同于普通实体物品,股权是一种无实体形态的财产,无法通过物理形态的转移、改变实际占有来进行交付。一般情况下,转让人应履行以下几个行为来完成交付股权的义务:
如果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则转让人应及时将转让协议提交给公司,并配合办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变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
如果是对外转让股权,则转让人应在签订协议前先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取得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诺,避免协议签订后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需承担无法交付股权的违约责任。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人应在约定时间内配合完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章程的记载变更,以及工商登记的变更。
本案中涉及到的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崔某作为转让方,未及时告知公司转让事宜,也未配合办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变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应认定崔某未如实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但崔某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彭某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彭某可另行追究崔某的违约责任,但不得在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停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公司治理建议
1、合同未成立情况下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本案中彭某单方出具的“股份处理”文件应视为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崔某未如实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彭某可追究崔某的违约责任;同时,彭某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崔某也可追究彭某的违约责任。
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彭某和崔某不得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如果彭某和崔某已进入磋商阶段,且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受损失方可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2、股权交易建议订立正式的转让协议
股权交易是一种比较复杂的商事交易,且一般情况下数额较大。因此建议交易双方订立正式且规范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履约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并制定合理、行之有效的违约责任。
采用口头约定,或约定不规范,不仅会产生法律关系无法被认定的风险,也不利于约束双方的履约行为,以及后期的违约追责。
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应当是持有股权的公司股东,而不是股权所涉及的公司。例如,王某持有A公司的股权,王某对外转让股权时,应由王某作为转让方签订协议,而非由A公司作为转让方签订协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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