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治进程的完善,法律已经成为民商事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交易各方基于不同的立场,有不同的利益诉求,最终大部分不同的利益诉求都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评定是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诉讼法律服务研究中心有着多年代理复杂争议案件的经验,特从本中心代理的案件中精选具有典型意义的疑难案件,希望通过生动的案件诠释法律的精神,传递给更多有需要的读者,帮助大家预先化解法律风险,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次选择的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
一、案情简介
1.好友合开公司,理念不同导致分家,疏忽大意埋下祸根。
2002年,案件被告方成立一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经营,被告方的好朋友(此后为案件原告方)也加入公司,开始了共同的创业。期间,两人又投资设立一个公司。2009年,两人经营理念发生严重分歧,决定分家,原告方分得A公司,被告方分得B公司,操作方式为被告方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全部过户给原告方,原告方将持有的B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方。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时需要按照模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确定转让股权的数量和价格,两人当时并没有想太多,就按照要求签字盖章,完成了股权过户。
2.多年过去,一个天上,一个地下。
分家后,两人按照自己的理念经营公司,几年过去,分家时平分秋色的两公司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被告方的公司一路风生水起,短短几年就从几千万资产发展为数十亿资产,原告方的公司却每况愈下,原有资产亏空殆尽,只剩个空壳。
3.解除函件从天而降,索要股权,数十亿资产一朝不保。
2016年,原告方突然向被告方发函,内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方应该支付数千万元股权转让款(实为出资额),鉴于被告方多年来没有支付,现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方将受让的B公司的股权归还给原告方。这意味着,被告方多年苦心经营的成果就因为办理分家时的疏忽将拱手让给他人。被告方无论如何不能接受这样的结果,向律师求助。
二、律师出招,解除远超合理期限,损害交易安全,是否付款暂且不论,返还股权不应支持
1.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方应当支付转让款而没有支付,原告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
从表面证据材料看,原告被告双方签署了有转让对价的《股权转让合同》,虽为工商局格式版本,但一经签署便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方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虽然本意为分家,互相转让股权,都不需要支付对价,但是由于疏忽,没有将分家的真实意思签订补充协议,没有证据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2.侧面出击,是否应该支付股权转让款暂且不论,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诉求因远超合理期限,权利已经消灭。
本团队律师提出,不论是否应该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七年之久,这期间B公司经营发生了巨大变化,资产规模扩大数十倍。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行使解除权有时间限制,原告方在将股权过户给被告方七年以后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解除权已经消灭。
经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支持了本案请求权因时限过长已经消灭的意见,被告多年经营成果得以保全,本团队代理本案取得良好效果。
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商事主体经常遇到的现实问题。对此问题,《民法总则》、《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具体时限,这就导致在法律适用时容易引发不同理解,对商事主体权益影响重大。
1.《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民法总则》作为民商事法律领域的基本法,明确了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是有存续期间的,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具体时间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是被告方意见获得支持的法律基础。
2.《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在《民法总则》的基础上,细化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增加了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规定,但是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并且,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应该在什么期限内行使,也没有规定。
3.《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和对方没催告情况下的行使期限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有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4.但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是否能够参照上述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员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一文提出:普通房屋买卖合同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从最高院司法观点中可以得出,最高院允许其他合同关系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全国范围内,也有多起案例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有行使期限,超过合理期限后,解除权消灭,不得解除合同。
5.在本案办理中,在考虑解除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上,还有被告受让股权后又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还有B公司经营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法院是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后认为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一般来说,如果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再次转让给第三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解除原转让合同难度很大,除非能证明再次转让系恶意串通侵害原转让人利益。
四、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思考
1.法律允许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思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在起草合同时,建议既约定哪些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在多长期限内解除合同,充分利用当事人自由缔约的便利,避免不清晰。
2.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商事主体应当意识到,合同解除权是有行使期限的,在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将消灭。因此,如果发生交易对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等违约情况,在无法推进合同履行时,应尽快做出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律师建议在知道对方违约情形后一年内解除合同,确保解除权的行使。长期不行使解除权,要自行承担不能解除合同的不利后果。
3.另一方面,当发现交易对手有解除权时,为了避免对方迟迟不表态导致合作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可以主动催告对方是否行使解除权,并可以在催告函中表明合理等待期,律师建议合理等待期为三个月,等待期过后,如果对方不解除合同,则合同继续履行,最大限度促进交易效率。
以上是通过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引起的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对解除合同工作的思考,希望对读者朋友们有所帮助。
疑案释法 —— 数十亿股权一朝不保 律师出招化解危机
作者:王茜伦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随着法治进程的完善,法律已经成为民商事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交易各方基于不同的立场,有不同的利益诉求,最终大部分不同的利益诉求都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评定是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