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姜梅
市场中企业融资通常会设置保证担保,当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将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法律也赋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如债务人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和制度设计,可能会出现影响保证人行使其追偿权的情况。
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履行通知义务,继而影响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针对性地设置了破产程序中保证人可免除相应保证责任的规则:“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本文旨在结合案例,对《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在不同破产程序、不同程序阶段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案例一[1]
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A公司,总金额388万元,吴某在该合同后部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工程完工后,B公司因陷入债务危机未支付最后一期款项116.4万元,后在2015年,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6年,A公司就上述款项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吴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B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后,A公司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吴某,现债权申报期已过,致使吴某不能行使将来求偿权,应免除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可见,在破产财产分配前,A公司都可以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同时,《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吴某作为承包合同担保人,在A公司尚未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直接向该B公司管理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据此,目前不存在因债务人未申报债权“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吴某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案例二[2]
2014年,曹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某向A公司出借67万元人民币,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7月,A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年10月曹某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6年11月,曹某起诉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上述A公司的债务。为使法院支持其诉求,曹某于2017年4月向管理人撤回了债权申报,同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曹某撤回申报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其利益,因保证人张某丧失了参与破产债权分配的机会,其应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的规定,保证人张某对于其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部分和尚未代为清偿的部分,均可以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故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认定要件
结合上述司法判例可知,实践中对于是否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免除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具有两个前提条件和一个核心认定要件。两个前提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和“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担保法》规定了保证人拥有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但由于破产程序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且企业破产清算后主体会相应消灭,保证人能否及时行使该追偿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法律规定适用保证免除规则需同时达成两个前提条件。另外,认定是否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核心要件,是在后续的破产程序中,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否存在救济途径。
在同时达成两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如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不同的破产程序或同一程序中的不同阶段,保证人是否能通过补充申报债权或债权人转付已申报债权应得清偿部分等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具体情况也不尽相同,下文详述。
三、不同破产程序和阶段中核心要件的认定
(一)破产清算程序
1. 债权申报期限尚未届满
《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因此,只要仍在债权申报期内,无论是否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保证人均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进行权利救济,没有达到保证责任免除的核心要件。
2. 债权申报期限已届满但破产财产尚未分配完毕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时,因保证人仍有机会以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其保证责任亦不能免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补充申报可能造成无法分配先前已分配的财产及产生额外费用,由于债权人对保证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存在过错,所以,虽不能免除保证人的相应保证责任,但适当减轻其保证责任是合理的。
3.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
如不存在基于保证人身份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如保证人同时也是债务人股东或债权人),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的,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且再无可分配的破产财产,此时保证人已失去从债务人处得到权利救济的机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4.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撤回的,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实务中,不乏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撤回的情况,此时债权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方便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因债权人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不会出现“未通知保证人”的情形继而导致保证人丧失权利救济机会,故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但是,如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后,因种种原因确未通知保证人或向其主张权利,直至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此时可参考上述第三种情况的处理。
(二)重整、和解程序
《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企业破产重整成功后,通常债务人会继续存续,故无论保证人何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重整过程中或重整程序终结后,都存在权利救济的途径。破产和解亦是如此,《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三款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基于该等规定,即使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也不会出现潜在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对于保证人亦是如此,故从结果要件来看,在重整、和解程序中,不会出现适用保证责任免除规则的情形。
在重整程序中,为了尽可能清偿债务,享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通常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另行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必然会知悉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另外,实践中也存在债权人先申报债权,但因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方案不满,又担心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并被法院批准、或表决未通过但被法院强裁批准,故撤回申报另行起诉保证人,如此也会使保证人知悉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再次,一般能够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体量都比较大,且保证人一般与其也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几乎不会出现保证人确实无法知悉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在和解程序中,因协议草案不存在法院强裁生效的可能,如债权人对草案不满直接否决即可,后再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更不会出现适用保证责任免除规则的情形。
四、结 语
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并实现担保制度存在的价值和功能,基于《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实践中较少出现保证人切实丧失权利救济途径并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情况。但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通知义务,以防对保证人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至于保证人,平时要多关注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并了解破产程序中其权利的救济途径,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 释
[1]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粤民终1596号。
[2]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鄂02民终17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