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守约方有无催告义务?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商业银行广州支行 第一被申请人:路某 第二被申请人:应某 第三被申请人:广东某技术公司 2012年6月19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商业银行广州支行
第一被申请人:路某
第二被申请人:应某
第三被申请人:广东某技术公司
2012年6月19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50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为止,月息为6.9334‰。合同对于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也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还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其名下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
贷款发放后,第一被申请人仅归还了本金800164.99元及利息(利息归还至2013年2月15日),现尚欠借款本金3699835.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1229.58元(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而抵押房产现已于2013年8月7日被第三方查封,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敦促第一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申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699835.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1229.58元(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止),2013年7月16日起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裁决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裁决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裁决三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申请人有无催告义务。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实际业已成就,但申请人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而非直接解除合同。因此,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依据。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699835.0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第一部分:计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131229.58元。第二部分:从2013年7月16日起,以所欠当期应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6.9334‰支付利息,并按月利率3.4667‰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第三部分:逾期利息以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的本金3699835.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001‰标准,从本裁决作出之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部分:复利以第一被申请人所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4001‰的标准,从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申请人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泰福东一街5号104、10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于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五)本案仲裁费49051元,由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合同效力。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其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仲裁庭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已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根据《借款合同》第12条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被申请人自2013年2月15日起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其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解除。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的请求。
对此,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约如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699835.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
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截至2013年7月15日,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131229.58元。第二部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334‰,第一被申请人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一被申请人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当期应还借款金额的月利率6.9334‰支付利息,并按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部分,加收50%罚息,即按月利率3.4667‰(6.9334‰×50%)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第二部分计算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第三部分,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应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以3699835.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4001‰[6.9334‰×(1+50%)]标准,从本裁决书作出之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第四部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0.4001‰计收复利,复利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
如前所述,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其对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申请人均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明,在保证期间内,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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