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解读(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变化要点解析(下)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上期小编主要就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变化要点进行了分享,本期将就新《公司法》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相关变化要点进行详细分析解读。
前 言
上期小编主要就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变化要点进行了分享,本期将就新《公司法》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相关变化要点进行详细分析解读。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新变动
《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一般认为是对股东压迫的原则性规定。另外,原《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保证小股东的退出,亦可适用于部分股东压迫的情形。而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便在于拓宽了股东压迫下,中小股东的退出途径,具体对比如下:

2018年《公司法》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从上述对比来看,新《公司法》第89条新增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及第4款“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有别于原《公司法》,本次新《公司法》为中小股东摆脱控股股东压迫退出公司提供了通道。在原《公司法》对股东压制的救济体系下,中小股东仅可请求因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产生的损害赔偿救济,或在特定条件下的股权回购,并不能真正摆脱股东压迫退出公司。对此,新《公司法》填补了这一救济空缺。允许受压迫的股东不必在特定情形下才可退出公司,这种变动不仅能从很大程度上消除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产生的消极后果,也可从反面要求控股股东规范行权,否则其将承担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后果。可见,新《公司法》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系控股股东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压迫股东不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还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
二、中小股东因股东压迫退出公司的构成要件
从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内容来看,中小股东因股东压迫退出公司须满足的条件包括以下三点:
(一)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所谓控股股东即新《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出资额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主要指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该条款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
(二)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对此条件的判断,需注意两点,一方面是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例如大股东通过决议不分配利润,使得小股东无法从公司获得利益,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到间接影响时很难认定股东压迫。
(三)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
这里仅要求公司作为股东压迫情形下的股权回购义务人。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公司应当同意,但其股权回购价格应当合理,既可以是股权交易市场的合理价格,也可以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在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回购价格时,我国法院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时合理价格的确定,主要有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两大标准。
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讼指引(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一)诉讼主体
按原《公司法》的规定,应是出席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作为本类案件原告,而未参会股东或无表决权股东是否可作为适格原告在实践中仍存争议。而新《公司法》已明确,只要符合“股东压迫”情形,被压迫股东均可作为原告。在此类案件中,股权回购义务方均为公司,故被告应为公司。必要时,控股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在隐名股东是否可作为股东回购请求权纠纷的原告的问题上,根据(2021)粤06民终7715号(2021)湘0104民初4930号(2019)陕0113民初2938号相关内容,均明确了当隐名股东无法证明自己是公司股东时,其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通常不会得到支持。笔者通过梳理类似案例,结合王毓莹教授《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76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相关内容,就隐名股东显名路径在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基础上进行如下总结:
1.双方是否具有代持的合意(书面/口头);
2.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
3.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实际行使权利;
4.有限责任公司背景下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二)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中民事案件案由已明确规定“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故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退出的,适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由。
(三)管辖
不论是《民事诉讼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抑或是《民事诉讼法》22条所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诉讼的地域管辖均为公司住所地法院。
(四)诉讼期限
《公司法》与新《公司法》中均规定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此处所规定的“90天”属于除斥期间,90天过后,股东不得再提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之申请。
上述期限仅限于对于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股东的“除斥期间”,但对于新《公司法》新增的被压迫股东回购途径的诉讼期限,目前尚无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是否可以参考诉讼时效相关规定仍有待进一步考证。
(五)“合理的价格”的确定
新旧《公司法》均未对“合理价格”的标准进行明确,实践中如果异议股东与公司能够对收购的价格达成一致,出于对双方意思表示的尊重,一般会认可双方达成的交易价格即是合理价格,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需要根据评估报告、审计包裹或其他具体情况确定“合理价格”。
(2021)桂02民终3568号中明确“根据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价格的定价方式确认‘合理价格’,未明确规定且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则应进行司法评估”;(2020)苏05民终8941号中明确“同一公司的近期通过协议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能够与公司近两年审计报告中‘公司注册资本与年末所有者权益的比例’相印证,股权出让方身份又相似的情况下,类似股权转让价格可以作为确定‘合理价格’的依据,评估并非确定‘合理价格’的必要程序”;(2019)桂民申5117号中明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资料进行评估而致评估不能,司法机关又已穷尽了价格认定程序,根据公平原则以本案股权买受之初的价格为基数,结合被申请人近几年来会计年报的资产负债情况,酌定‘合理价格’”。
(六)回购后的程序
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持有自己公司的股权。针对此种情况,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股权处置方式进行了明确。公司依照规定收购股东的股权后,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关于在实践中应如何变更登记,经笔者询问市场监管部门,当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后,并不用立刻办理变更登记,在法定六个月内,要么找到受让人,直接按照股转进行变更登记,抑或是无受让人,直接按减资进行变更登记。
结语
综上,本次新《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修改对于中小股东维权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改变了原《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对司法实践中常使用抽象理论原则或借助其他条款对受压迫股东提供救济的权宜之计作出了有效回应,实乃法度之进益。但随着新法的颁布,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引发如诉讼期限适用、股东压迫的具体表现以及异议股东权利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可后的执行到股权的转让与注销等复杂的法律问题,犹须吾辈法律之士,恪尽心力,不懈追求终极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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