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票分离下的虚假闭环交易犯罪分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录 一、操作手法 二、闭环本质 三、责任分析 1.民事违约责任 2.刑事诈骗责任 3.强调说明 四、实务解析 1.刑事立案 (1)控告立案 (2)移送立案 (3)监督立案 2.
目录
一、操作手法
二、闭环本质
三、责任分析
1.民事违约责任
2.刑事诈骗责任
3.强调说明
四、实务解析
1.刑事立案
(1)控告立案
(2)移送立案
(3)监督立案
2.举证要点
五、难点解析
1.刑事立案能否终止民事诉讼的问题
2.刑事诈骗是否能推翻民事表见代理
3.货物买卖之外的其他虚假闭环交易
4.诈骗罪与涉税犯罪的实体定性争议
六、风险预防
1.单位犯罪风险预防
2.涉税犯罪风险预防
七、实务案例
前言
信息的全面、准确与及时是商事交易的必备要素,但在追求效率与降低成本的互联网时代,往往会存在使线上信息与线下实际不一致的操作空间。
本文以真实代理案件为基础,对一套人马通过控制多个空壳公司,诱骗大型企业(尤其是有大量闲余资金的国企或实力雄厚的民企)参与到虚假闭环交易圈套,然后突然抽资逃匿的诈骗手法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基本操作手法(代理案例改编)
1.行为人对经销商称:可以介绍生产商成交业务,还可介绍物流商解决货物运输,生产商线下直接向物流商交付货物,经销商仅需线上办理货款出入账、货物收发手续,经销商需先支付部分货款。口头约定,待物流商回款后,再支付尾款。
2.行为人对物流商称:可以介绍经销商与物流商成交业务,还可介绍采购商解决销售问题,经销商线下直接向采购商交付货物,物流商仅需线上办理货款出入账、货物收发手续。口头约定,待采购商支付货款后,物流商再全额向经销商支付。

3.合同协商、签订、履行特点:整个协商过程均是由行为人对接,只要经销商、物流商同意行为人传达条件,那么合同的签订、交换,直接由行为人居中完成,合同双方始终没有见面。交易合同签订后,经销商、物流商之间的线上货物、资金流转,均按照行为人的指令进行,合同一直稳定履行。
二、闭环本质(行为人控制下的虚假闭环交易)
1.“闭环”是显著的外观特征,闭环下的“虚假交易”是另一显著特征。稍经查证,便可发现上游生产商、下游采购商均由行为人实际控制(几乎都是用他人名义注册的空壳公司),从最上游生产商至最下游采购商之间就形成一个完整的闭环,在虚假货物交易的掩饰下、行为人居间受托办理造成信息不对称的缺陷下,行为人实控资金流沿着货物交易的相反方向循环流转,由此也注定了最终经手人就是整个虚假闭环交易损失承担者的结局。
2.上游生产商、中间经销商与物流商、下游采购商之间,仅是按照行为人的控制与指令进行了款项流转、线上货物出入库票据办理,实际并未发生过真实的货物运输与交易。
3.上游生产商收到经销商货款后,立即转回下游采购商,作为回款再支付给物流商,物流商再支付给经销商,前期交易建立稳定信任后,上游生厂商在某次巨额交易中收取经销商货款后逃匿,但经销商、物流商仍然在按照指令完成线上货物入库、出库手续,物流商则一直没有收到下游采购商货款,导致对经销商承担巨额违约责任。
4.逃匿后,上游生产商与下游采购商也会很快注销(基本上都是在同一时间进行简易注销)。
三、责任分析
本文立足于事后全面查明的立场,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细节的描述,但实践中往往因为事先信息的片面与取证能力的局限,导致对案件定性及维权途径出现不同的认识与选择。
1.民事违约责任。经销商会起诉物流商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举证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物流商签字、盖章的货物入库、出库单据,即可证明经销商的交货行为已经完成,物流商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使物流商有心证明货物没有真实交付,也因下游采购商注销逃匿,导致无法完成举证,仅凭行为人作出的货物由经销商直接交付给下游采购商、待下游采购商汇款后,再向经销商支付货款的口头承诺,也无法完成反驳或反证,况且该口头承诺因行为人的逃匿而无法证明。
2.刑事诈骗责任。如果能够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显然足以证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实施的刑事诈骗犯罪,当然虚构的不是闭环交易,因为闭环交易本身不构成犯罪,虚构的是货物交易事实,诱骗中间经销商、物流商参与到已经设计好的闭环交易中,因为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多次履行合同后便可取得经销商、物流商的稳定信任,然后在某次大标的额交易中收取经销商货款后,抽资逃匿,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
3.强调说明。主张违约责任是常见的选择,部分原因是当事人信息取得具有局限性,无法纵观全局认识到虚假闭环交易设计,导致将案件错误定性为民事违约纠纷,申请民事诉讼追究物流商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还有部分人是故意选择民事诉讼,这种选择基本上发生在国有企业作为经销商的情况下,因为案件纠纷一旦被认定为刑事犯罪,那么相关人员就会被追究“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的责任,在不同的利弊权衡规则之下,民企与国企往往选择不同的解决方式。
因为民事违约责任与刑事诈骗责任立足的是同一事实,所以在事实层面不能并存,但困于举证能力,并不妨碍将原本属于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证明为民事纠纷事实,纳入到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这在认识层面并不矛盾,也是“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存在的本质缘由。
四、实务解析
1.刑事立案。通常而言,刑事立案有控告立案、移送立案、主动立案、监督立案等三种方式,“主动立案”是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主动立案侦查,但本案并非传统的抢劫、盗窃类财产犯罪,该立案方式在现实中可以忽略,所以启动刑事立案的方式是控告立案、移送立案与监督立案,其中:
(1)控告立案。物流商基本上是民企,如果经销商也是民企,那么二者基本上可以协商一致,通过刑事控告立案后追赃或退赔的方式挽回损失。如果经销商是国企,相关负责人为了规避被追究失职责任,往往不会选择控告,导致民企物流商单独“报案”(被骗取财产是经销商支付的货款,所以经销商才是案件被害人,物流商只能通过“公民报案”的方式申请立案),但因为真正的被害人不配合,所以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会推辞。
但是本文认为,即便是物流商报案,公安机关也应当立案侦查,因为刑事侦查针对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经销商的控告态度并不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除非明知行为人实施诈骗,而故意装作配合),并不妨碍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虚假闭环交易诈骗犯罪。
如果推辞不予立案,那么导致的后果就是物流商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此时被骗损失就转移到了物流商,那么意味着物流商此时可以被害人的身份去控告,这样就出现了逻辑上的悖论。
实践中往往会采取“中和”的方法进行立案,规避诈骗犯罪立案后被害人不控告的尴尬局面,因为是虚假交易,那么开具发票就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公安机关可以从虚开发票犯罪角度立案,从而揭开虚假闭环交易事实,当然更为显著的效果是刑事定性阻止了经销商民事违约诉讼的进行。
(2)移送立案。如果经销商已经启动民事诉讼,那么就涉及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的问题,因为在民事违约诉讼中,物流商在经销商完备的证据链条面前,完全是无力反驳,只能通过举证证明货物流不真实,从事实层面否定货物买卖交易的存在(相当于是釜底抽薪),只要能证明本案存在虚假交易的刑事诈骗犯罪嫌疑,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后应当立案。
强调说明,即使人民法院已经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也不妨碍物流商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机关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可以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从实践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应当是函告立案,如果仅是报案受理通知,人民法院基本上不会理会,但该程序启动较前者复杂,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或审结民事案件事实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的,应当报请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程序方面比较繁琐,不如人民法院移送直接立案便捷。
(3)监督立案。是指申请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分为对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与对公安不予立案的监督,是在控告立案与移送立案没有成效的情况下,选择的一种立案方式。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当前审理民事案件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的,那么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提出检察建议。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公安机关立案。
2.举证要点。任何犯罪都有追求目的,“货”与“钱”是涉财类犯罪的基本追求,在行为人逃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追查货与钱的流向来揭开虚假交易的真相,困于举证能力不足,无论是物流商,还是经销商,都没有能力去查询货款银行流水,那么便只能是通过查询“货”的来龙去脉来证明交易的虚假,基本方法有:实地勘察,证明上游生产商是否有生产、储存票据记载货物量的能力;运输车辆信息查询,根据线上运输票据查询车辆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能力运输案涉货物;实地联系上游生产商与下游采购商,如果失联,那么就需要调取工商详细档案,查明公司的成立时间、注销时间、注销方式、登记人员信息、有无业务信息、运营情况等信息,分析公司是否存在名义登记人与实际登记人不符、一套人马多个牌子的情况;在全国范围内调查该公司或该行为人是否存在类似的行为。
就该类案件而言,依靠单一证据很难推翻形式上的虚假贸易事实,尤其是在经销商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所以举证是一个综合所有可疑事实的行为,举证的目的就是刑事立案或民事诉讼中止,只要综合举证启动了司法公权介入程序,那么不仅会大大弥补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解决私权主体无法调取银行流水等难题,也会大范围地查明更多的案件事实。
五、难点解析
1.刑事立案能否终止民事诉讼的问题。在经销商起诉要求物流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经销商与物流商首先需要考虑,如果存在犯罪事实,是否会阻碍民事诉讼,这个问题的核心是犯罪事实与民事纠纷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本文认为二者属于“虚假交易”同一事实,该虚假交易在刑事诉讼中构成诈骗犯罪,在民事诉讼中因欠缺交易事实而无法得到支持,如果已经启动民事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并将涉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2.刑事诈骗是否能推翻民事表见代理。本案涉及的所有合同签署均由行为人居间代理完成,假设行为人原系物流商员工,行为人在离职后仍然持有代理授权委托书与空白盖章合同文本,行为人以物流商名义签订合同后携款逃匿,那么“物流商主张构成刑事诈骗犯罪终止民事诉讼”可否对抗“付款方根据表见代理主张物流商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核心和前1一样,仍然是判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本文认为不能阻碍民事表见代理诉讼的进行,刑事诈骗事实是行为人虚构代理与交易事实骗取钱财,民事表见代理本质是侵权事实,即被代理人存有过错,导致行为人取得善意信赖外观,导致第三人损失,二者是相关事实,而不是同一事实,所以追究行为人诈骗犯罪责任刑事诉讼与起诉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民事诉讼可以并行。
3.货物买卖之外的其他虚假闭环交易。虚假闭环交易仅是形式表现,本质可以是虚假货物买卖,还可能是其他关系,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虚假闭环交易的类型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本文试举如下:(1)借贷。该情况可能发生在国企,或许是出于保护国有资产等目的,国企往往不会与私企之间发生资金拆借,为了掩饰实际发生的拆借行为,往往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为幌子。(2)融资。随着金融市场管理日益严密,国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行为,但部分企业为了解决向银行贷款难的问题,往往需要向社会融资,为了掩饰融资行为,在形式上也会签订货物买卖合同。(3)虚构贸易数据。该情况发生在国企的可能性比较大,为了虚构贸易数据,显示经济繁荣假象,国企之间往往会发生名为交易、实为资金空转的闭环交易行为。(4)虚构货物量。本文分析案例为虚构货物量,实践中还有可能存在虚增、虚减货物量的情况。
4.诈骗罪与涉税犯罪的实体定性争议。虽然实质上是虚假货物交易,但也具有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形式外观,所以实践中会有观点认为开具发票缺乏实物交易基础,案件应当定性为涉税犯罪。本文认为:(1)案件的罪名定性是法律评价问题,不影响在事实层面认定利用虚假闭环交易实施犯罪行为。(2)定性为诈骗犯罪,抑或是涉税犯罪,本质是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情况下的罪名选择问题,也就是一个理论思辨问题,不影响在实证层面认定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虚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综合全案来看,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能够全面评价案件事实,若定性为涉税犯罪仅能囊括虚假交易事实,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行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等主要核心事实则完全遗漏。(4)案件的定性往往影响者事实查明,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涉税案件最不利的、可能发生的后果,就是整个刑事诉讼局限在虚假交易事实范围内,而忽视了之外的利用虚假闭环交易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不利于维护、弥补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等损失。
六、风险预防
“风险预防”是当事人与受托律师的首要目标,其次才是诉讼之争。
1.单位犯罪风险预防。如何避免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是单位与受托律师首要面临问题,涉诉与个人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究竟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单位实施行为,实践中认定的非常模糊,一般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1)该行为系单位会议决策,还是单人决定。(2)单位是否有相关决策规章制度。(3)单位是否明确排斥实施该行为。(4)该行为所得利益是否归属或用于单位。(5)单位管理层是否知悉(包括事后)。(6)以往是否发生过类似情况及单位态度等。
需要强调说明,(1)单位犯罪不等于法人犯罪,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内设部门也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但不能等同于该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2)单位犯罪不排斥表见代理民事诉讼,但不排斥不等于表见代理成立,表见代理的效力还需依其构成要件判断,另外,即使成立表见代理,也不能成为否定单位犯罪的合法理由。
2.涉税犯罪风险预防。与前1风险是基础犯罪的预防问题,与基础虚假交易诈骗犯罪行为相伴随的往往还是虚开发票犯罪,若单位员工实施虚假交易并申请所在单位开具了发票,尤其是该发票又进行了税务抵扣,那么单位即使摆脱了基础犯罪,那么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可能性也非常大,在存在虚开客观行为的情况下规避刑事风险,本质是运用违法性认识阻碍刑事犯罪成立的过程,除运用前1中罗列的判断点外,其他只能是凭借律师经验与专业知识就事论事了。
七、实务案例
(2017)浙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2017)浙刑终341号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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