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名称
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02、案例来源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 (2017年4月12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 29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83-001。
一、裁判要旨
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 ”两个方面,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
二、法律关系图

三、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0年11月17日,系港澳台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物业管理。其中,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持股20%,被告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持股80%。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悦城项目自 2010年合作至今,晋某公司操盘悦城项目运营6年多,远远超过第一届董事会所确定的于2014年12月31日整体项目清算的时间。截至起诉日,悦城项目已经全部竣工,多数楼盘售罄,但晋某公司拒绝项目清盘,6年以来也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巨额投资至今没有收回。晋某公司在操盘过程中存在重大不规范甚至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问题。为改善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管理水平,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第四届董事会会议前书面提议:控制成本支出,加快销售进度,完善2016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等。因2016年1月29日、6月27日晋某公司两次提交的悦城项目2015年年度决算方案及2016年年度预算方案中,没有考虑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提议,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依约行使了否决权。晋某公司2016年7月11日书面回复,明确授意执行无效的预算方案,并拒绝“提前进行项目清算的方案”及“股权转让方案”。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经营遂陷入僵局。2016年6月10日及7月18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两次请求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监事龚某敏行使监督权,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提起诉讼,但未收到任何回复。2016年7月18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晋某公司发出“僵局通知”,要求对2016年年度预算方案及清算方案进行协商,但至今没有回应,僵局期间已满。2016年 8月11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平发送敦促函,提请通过僵局会议要约方式解决僵局状态,但仍未有任何回应。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存续使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未分得任何利润,两亿多的投资至今没有回笼,继续存续会进一步损害股东利益。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散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2、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共同辩称:1.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证明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以及继续运营将给股东造成更大损失等核心事实,但其诉请缺乏前述事实依据。2.虽然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经营中出现亏损,但是亏损是因市场因素所致,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及晋某公司对公司经营已尽勤勉义务,将经营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最大限度保护了各方股东的利益。3.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其在没有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基础上就直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综上,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系设立于2010年11月17日的港澳台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合资方分别为外方晋某公司、中方御某公司,后变更为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占股20%。
晋某公司、御某公司、某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署《合作开发协议》,合作设立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地产项目,该协议以及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均明确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设5人董事会,其中1名由中方委派,董事会例会至少每六个月召开1次。协议及《章程》特别明确:公司复地悦城项目的总成本预算及其重大修改和审议批准项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才生效。此外,协议明确约定:就一项议案,董事会经连续两次表决仍无法作出通过或者否决的表决结果时 即形成“公司僵局”。任何一方股东有权选择向另一方股东发出“僵局通知 ”,依照协议规定程序寻求解决僵局。僵局若无法解决,则股东应在审计的基础上各自提出股权报价,由价低者向价高者转让股东在公司中的全部权益。
2016年1月29日、5月31日,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两次董事会均无法就 2016年度预算、2015年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等事项达成一致。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对项目提前进行清算,并要求将其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某集团公司,该要求遭到晋某公司拒绝。双方之间函件往来也显示双方未能就公司经营管理的分歧达成一致。2016年7月18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晋某公司寄交《僵局通知》,提请对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决算方案、2016年度预算方案及清算方案进行协商。2016年8月10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王某平董事长寄交《敦促函》,要求对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召开僵局会议,组织僵局要约。晋某公司后书面回复明确表示:对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僵局通知不予认可。2016年1月、6月、7月、9月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该年累计利润总额分别为-728887.42元、-36626877.16元、-53696398.38元 、-94731560.89元。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确认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向股东进行过分红,但股东也从未提出分红主张,虽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经营正常。
经法院主持,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与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仍无法就公司僵局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准予无锡乙置业有限公司解散。宣判后,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 (2017)苏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与晋某公司之间不仅矛盾重重,而且尖锐对立、不可调和,直至引发本案诉讼时彼此间丧失了信任基础,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冲突且持续至今,导致公司管理及其经营均发生严重困难 。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人合基础彻底丧失。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董事会一致决议继续执行预决算方案的行为,使得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游离于其股东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之外,股东不能够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也发生严重困难,其亏损逐步扩大,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长期亏损经营不应是企业常态,董事会决议机制的失灵,也使得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参与公司治理和改变公司持续亏损的状态,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时的预期已经落空。解散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解散。
五、评析
本案中,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系港澳台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因股东之间互不信任,董事会决议机制失灵,公司已形成僵局,诉请解散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是否经营管理产生困难,股东利益是否重大受损。《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对于何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结合本案,对司法解释该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仅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
其次,通常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再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僵局及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前者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具体包括股东(大)会僵局与董事会僵局两种情形;后者是一个兜底条款,即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列举的3种具体僵局情形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形,比如股东压迫、公司丧失经营条件等。
最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排除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对于何为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本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换言之,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在于获取投资回报,当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权利无法保障,股东投资目的将落空,股东利益自然会受损,因此,认定“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从股东权利的角度来判定股东的利益是否受损。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东权利可分为公司管理控制权和投资收益权两类,只要这两类权利受到整体、间接、可能的损害,即使非具体、直接或有形的损害,就可以认定为“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具体说来,对于“股东利益受到损失” 的认定,可以从公司的盈利及亏损状况,公司的资金状况,注册资本充实状况,股东是否实际取得分红,股东是否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此外,对于何为“重大损失”也不存在统一的量化标准,通常应根据公司当下的经营和管理状态对股东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认定。
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02、案例来源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 (2017年4月12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 29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83-001。
一、裁判要旨
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 ”两个方面,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
二、法律关系图

三、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0年11月17日,系港澳台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物业管理。其中,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持股20%,被告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持股80%。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悦城项目自 2010年合作至今,晋某公司操盘悦城项目运营6年多,远远超过第一届董事会所确定的于2014年12月31日整体项目清算的时间。截至起诉日,悦城项目已经全部竣工,多数楼盘售罄,但晋某公司拒绝项目清盘,6年以来也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巨额投资至今没有收回。晋某公司在操盘过程中存在重大不规范甚至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问题。为改善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管理水平,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第四届董事会会议前书面提议:控制成本支出,加快销售进度,完善2016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等。因2016年1月29日、6月27日晋某公司两次提交的悦城项目2015年年度决算方案及2016年年度预算方案中,没有考虑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提议,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依约行使了否决权。晋某公司2016年7月11日书面回复,明确授意执行无效的预算方案,并拒绝“提前进行项目清算的方案”及“股权转让方案”。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经营遂陷入僵局。2016年6月10日及7月18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两次请求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监事龚某敏行使监督权,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提起诉讼,但未收到任何回复。2016年7月18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晋某公司发出“僵局通知”,要求对2016年年度预算方案及清算方案进行协商,但至今没有回应,僵局期间已满。2016年 8月11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平发送敦促函,提请通过僵局会议要约方式解决僵局状态,但仍未有任何回应。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存续使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未分得任何利润,两亿多的投资至今没有回笼,继续存续会进一步损害股东利益。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散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2、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共同辩称:1.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证明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以及继续运营将给股东造成更大损失等核心事实,但其诉请缺乏前述事实依据。2.虽然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经营中出现亏损,但是亏损是因市场因素所致,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及晋某公司对公司经营已尽勤勉义务,将经营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最大限度保护了各方股东的利益。3.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其在没有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基础上就直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综上,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系设立于2010年11月17日的港澳台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合资方分别为外方晋某公司、中方御某公司,后变更为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占股20%。
晋某公司、御某公司、某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署《合作开发协议》,合作设立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地产项目,该协议以及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均明确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设5人董事会,其中1名由中方委派,董事会例会至少每六个月召开1次。协议及《章程》特别明确:公司复地悦城项目的总成本预算及其重大修改和审议批准项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才生效。此外,协议明确约定:就一项议案,董事会经连续两次表决仍无法作出通过或者否决的表决结果时 即形成“公司僵局”。任何一方股东有权选择向另一方股东发出“僵局通知 ”,依照协议规定程序寻求解决僵局。僵局若无法解决,则股东应在审计的基础上各自提出股权报价,由价低者向价高者转让股东在公司中的全部权益。
2016年1月29日、5月31日,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两次董事会均无法就 2016年度预算、2015年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等事项达成一致。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对项目提前进行清算,并要求将其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某集团公司,该要求遭到晋某公司拒绝。双方之间函件往来也显示双方未能就公司经营管理的分歧达成一致。2016年7月18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晋某公司寄交《僵局通知》,提请对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决算方案、2016年度预算方案及清算方案进行协商。2016年8月10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王某平董事长寄交《敦促函》,要求对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召开僵局会议,组织僵局要约。晋某公司后书面回复明确表示:对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僵局通知不予认可。2016年1月、6月、7月、9月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该年累计利润总额分别为-728887.42元、-36626877.16元、-53696398.38元 、-94731560.89元。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确认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向股东进行过分红,但股东也从未提出分红主张,虽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经营正常。
经法院主持,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与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仍无法就公司僵局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准予无锡乙置业有限公司解散。宣判后,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 (2017)苏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与晋某公司之间不仅矛盾重重,而且尖锐对立、不可调和,直至引发本案诉讼时彼此间丧失了信任基础,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冲突且持续至今,导致公司管理及其经营均发生严重困难 。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人合基础彻底丧失。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董事会一致决议继续执行预决算方案的行为,使得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游离于其股东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之外,股东不能够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也发生严重困难,其亏损逐步扩大,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长期亏损经营不应是企业常态,董事会决议机制的失灵,也使得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参与公司治理和改变公司持续亏损的状态,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时的预期已经落空。解散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解散。
五、评析
本案中,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系港澳台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因股东之间互不信任,董事会决议机制失灵,公司已形成僵局,诉请解散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是否经营管理产生困难,股东利益是否重大受损。《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对于何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结合本案,对司法解释该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仅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
其次,通常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再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僵局及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前者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具体包括股东(大)会僵局与董事会僵局两种情形;后者是一个兜底条款,即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列举的3种具体僵局情形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形,比如股东压迫、公司丧失经营条件等。
最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排除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对于何为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本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换言之,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在于获取投资回报,当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权利无法保障,股东投资目的将落空,股东利益自然会受损,因此,认定“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从股东权利的角度来判定股东的利益是否受损。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东权利可分为公司管理控制权和投资收益权两类,只要这两类权利受到整体、间接、可能的损害,即使非具体、直接或有形的损害,就可以认定为“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具体说来,对于“股东利益受到损失” 的认定,可以从公司的盈利及亏损状况,公司的资金状况,注册资本充实状况,股东是否实际取得分红,股东是否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此外,对于何为“重大损失”也不存在统一的量化标准,通常应根据公司当下的经营和管理状态对股东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