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股东知情权”篇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继上一篇着重解读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有关“决议制度”的规定后,本文将继续就解释四中的“股东知情权”展开探讨。

继上一篇着重解读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有关“决议制度”的规定后,本文将继续就解释四中的“股东知情权”展开探讨。
一、明确“知情权行使的专业代理人”制度,但仍无法查阅原始会计账簿
在解释四出台前,股东行使知情权通常会面临以下难题:
(1) 股东缺乏行使知情权的专业能力;
(2) 与行使知情权有关的部分材料,仅能查阅,不可复制;
(3) 无法查阅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
在实践中,上述的难题共同导致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困难和障碍,主要表现如下:
(1) 即使股东查阅、复制了与行使知情权有关的公司材料,但是由于股东本身并非法律、财务的专业人士,不具备甄别、分析公司运营中法律、财务核心问题的能力,从而导致股东本身无法从大量的公司材料中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这也往往导致有时公司使用大量非关键材料掩盖核心问题,继而使得股东知情权难以真正得到实现。
(2)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并复制的材料有: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但不可复制的材料有:公司会计账簿。
这样的规定,往往导致股东可自行保存的资料实质上非常表面,相反,股东无法复制和保存与公司经营密切相关的材料(尤其是财务资料,这也往往是很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最根本原因),对于股东保护自身的股东权利存在不利。
(3)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始财务凭证并不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股东甚至无法享有法定的查看的权利),因此股东无法通过查看原始财务凭证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这也给公司通过设立多套账簿,继而损害股东利益提供了便利;反观股东层面,无法查看原始会计凭证,极有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财务知情权的严重受损。
解释四的出台,解决了上述第(1)项的矛盾,在解释四的框架下,股东有权聘请具备专业能力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查看公司的资料,协助股东行使知情权,这是解释四的一大突破。但是,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将“查阅原始财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然后在正式的解释四中,却将其删除,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畴,并未因解释四的出台而扩大,此前存在的(2)、(3)两个问题,仍然未能被解决。
但是,正式的解释四中对于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原文表述为“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其中加入了“特定”二字,未来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能突破《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范围,并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合理的知情权范围,尚待观察。
小结:新增“知情权行使的专业人士代理制度”有助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并未扩大仍存遗憾;解释四条文中的“特定文件材料”中的“特定”二字留有想象空间。
二、具体化行使知情权“不正当目的”的具体形式
此前的公司法体系下,若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则公司有权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但是,何谓“不正当目的”,此前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
解释四中,明确了几种特定的属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行使知情权的情形,具体如下:
(1) 股东自营、合营的业务,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2) 股东为向他人透露信息而查阅公司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3) 三年内,股东曾查阅过会计账簿,并向他人透露过公司信息;
(4) 其他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形。
上述第(1)项具有实践操作意义,可以有效防止竞争股东(尤其是带有战略并购目的的股东)通过恶意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影响公司经营、或泄露公司核心信息。对于(2)、(3)两项,均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或已经出现过泄露的情形,但其中第(2)项在实践中的举证将较为困难,可能导致该项规定更容易流于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在第(1)项中,解释四赋予了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自由约定的权利,无论是股东或者公司,都应当对此予以重视。例如:
(1) 对于以广泛投资某一行业的私募基金投资人,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虽然其投资的企业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仍然不影响私募基金投资人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以免因为私募基金投资人投资了大量同行业企业,而被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从而影响知情权的行使;
(2) 对于公司而言,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约定,明确定义何谓“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以避免解释四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操中的理解歧义。
小结:解释四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并对于股东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部分,允许章程(股东)自由约定,股东、公司都应当对此可自由约定部分予以重视。对于律师而言,也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立场具体分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场景,设定合理、客观的条款,确保知情权得以在合理范围内有效行使。
三、明确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并设定例外情形,强调不得剥夺股东知情权
解释四规定,原则上,应当是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方才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换言之,若一方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是不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但同时,解释四也兼顾保护了“曾经的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允许“曾经的公司股东”对于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情况享有知情权。对此,解释四兼顾了司法效率和股东知情权保护,值得赞扬。
需要指出的是,“曾经的公司股东”若要求查阅公司的特定材料、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具备初步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曾经的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仍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应当予以注意。
此外,解释四也明确了,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剥夺股东知情权,这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也具有积极意义。
小结:原则上,可以行使知情权的必须是公司的现有股东;若“曾经的公司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情况行使知情权。同时,股东知情权不得通过书面协议被剥夺。
四、新增“知情权损害赔偿”制度,董事、高管责任加重;以“股东受损”为前提,可能造成实操障碍
解释四增加了“知情权损害赔偿”制度,当股东行使知情权相关的材料缺失、且造成股东损失的,相应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需要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新确立的制度中,有以下核心的关键要素:
(1) 董事、高管未履行职责,导致与股东知情权有关的材料未制作、缺失;
(2) 股东因上述原因无法行使知情权;
(3) 股东受到了损失;
(4) 相应董事、高管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要点不难看出,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股东受到了损失。但是在实践中,因为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而产生的损失往往很难衡量;进一步深入探究可以发现,很多时候,股东是在行使了知情权之后才知道受到了多大的损失。因此,将追究董事、高管的责任以股东受到损失作为前提,未免陷入了“因无法行使知情权,从而无法证明损失;因无法证明损失,从而无法主张赔偿”的逻辑悖论,造成实质上很难追究董事、高管的责任。从这个层面来说,解释四略有疏漏。
但从整体上来说,新确立的“知情权损害赔偿”制度,至少增加了对于股东知情权保护的一条路径,也为追究董事、高管失职而侵犯股东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小结:新增“知情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积极意义,至少在立法层面提供了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以“股东受损”作为追究责任的前提,虽符合损害赔偿的法律逻辑,但在公司法框架下的实践中,操作性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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