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引出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实际控制人注册有多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关联各方共同承担责任?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阐述。
二 人格混同认定标准
根据《九民纪要》第十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三 典型案例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裁判要旨: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限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在均与徐工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律师评析
通过检索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关联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时,重点审查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而认定人格混同的标准一般为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具体分析如下:
1、业务混同。
当关联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时,一般可以认定为业务存在混同。审查经营范围是否构成基本重合,重点审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以及公司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此外,还需要审查公司对外宣传信息是否存在重合,比如两家公司网站主页宣传信息、各类广告宣传信息、对外招聘信息基本一致。再如两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不分彼此、公章混盖,此种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业务混同。
2、人员混同。
认定人员混同,主要看是否存在以下情况:例如两家公司的股东一致或高度重合,抑或是两家公司的股东虽然不同,但是一家公司的股东是另外一家公司股东的近亲属。再如两家公司的员工(尤其是财务人员)基本一致,在人事任免上存在统一调配使用的情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等。
3、财务混同。
财务混同最典型的情况是关联公司共用同一银行账户,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为例:“根据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三公司共同的财务管理人员卢某、凌某个人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以及卢某、凌某在公安部门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三公司均使用卢某、凌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额巨大,其中凌某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达1300余万元,卢某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高达8800余万元。”再如关联公司之间对收益未作区分。
关联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除了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外,还需要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只有在关联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主要是指关联公司滥用权利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五 延伸思考
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在审判程序中,债权人未将关联公司作为被告起诉,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呢?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未经审判程序,即参照适用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以(2015)执申字第90号为例,最高院认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当然,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作者:姚凤阁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 问题引出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