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次
(二)出资规范
1.出资的形式
2.股东出资的法定要求
(二)出资规范
1.出资的形式
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公司法实行的是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即股东以何种财产出资,不完全取决于股东自身拥有的财产或资源,也不完全取决于公司经营需要何种财产或资源,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何种财产可以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依此规定,除货币出资外,股东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的财产出资,只是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法定要件:
第一,可以用货币估价。为衡量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及偿还公司债务,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具有价值上的确定性,即不但应具有财产价值,且这种价值还应具体确定或评估作价。第二,可以依法转让。为了保证公司可以利用出资财产及转让给公司债权人,用于出资的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有些财产或经营资源如劳务、信用等,虽具有一定的经营功能,但因无法转让,不具有债务清偿功能而被排除在出资形式之外。对此,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股东出资的法定要求
第一,出资的价值评估。除货币出资外,其他形式的出资都需要进行价值评估。《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此规定,应注意以下两点:
①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依法进行评估。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为了确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同时也为了确定各股东出资在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以明确他们各自取得收益、承担风险责任的依据,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必须依法进行,不得高估作价,也不得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评估方式。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执行。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财产形态各异,其评估作价的方法、要求、规则以及主管部门等也都有区别。如国有资产的评估,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以及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二,出资的履行。出资的履行就是股东将用于出资的财产交付予公司或向公司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由不同财产的特点决定,其履行出资的方式也不同,《公司法》第28条和第83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的履行方式作了专门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款缴纳,《公司法》第88 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由此可见,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最为简单,只需货币的实际交付即可,即将应出资的货币存入设立中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实物等非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则较为复杂,其中不仅需要实物或无形财产的实际交付,更需要相应的权属变更。
对于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未办理手续或未实际交付时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既要求财产的实际交付,也要求办理权属的变更手续,但在确定出资履行的时间上,则是以实际交付为准,主要原因在于手续办理的迟延通常不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根本影响。
第三,出资的验资。验资是法定机构依法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验资是我国长期实行的制度,在2013年的资本制度改革中,法定验资程序被取消。取消法定验资的特定程序,决非否定资本真实性的法律要求,而只是改变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资本制度改革只是废止了法定的验资程序和要求,并不排斥当事人自愿的验资安排。由于出资的真实与否不仅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安全,还会直接影响股东之间的利益公平,为防范和避免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行为对其他股东的侵害,股东自身可能就会形成验资的强烈需求。同时,为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由此免除出资责任和对抗他人对出资责任的追究,股东也会希望通过验资的安排获取验资报告这一重要的证据。由此,当事人的自愿验资不仅客观上会部分替代过去的法定验资,而且还应得到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有的肯定和鼓励。验资结束,验资机构应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必须客观真实,验资机构或验资人员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207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赵旭东 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2.王军 著:《中国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股东出资(三):出资形式及法定要求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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