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文件中,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得以正式确认。该文件提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相对于土地、资金、劳动等传统生产要素而言的。随着对数据或数据资源认识的逐渐深入以及数据对于数字经济的深远意义,数据以及数据资源的价值也日渐呈现。作为生产要素,意味着数据可以融入到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并展现其价值,其最为重要的方面,则可以体现为市场主体对数据价值的挖掘、运用和处置。
一、 从公司法角度而言,数据或数据资源作为出资,并无法律上的明确阻碍
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已经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三稿,依然沿用了该表述,未作任何变动。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为数据或数据资源作为股东出资,留有足够的解释空间,且未有任何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出资涵盖货币和非货币财产,数据或数据资源作为出资最大的困惑在于其是否能归属于“非货币财产”。“非货币”容易理解,是否属于财产,则或许会存有争议。显然,如果数据或数据资源可以归属于“非货币财产”,且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则作为股东出资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二、 数据或数据资源并非知识产权,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利或具有财产属性,需要从现行法律规范寻求支撑
对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民法典》总则第五章做了比较完整的规定。该章规定中,第113条作为宣示性条款明确“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关于财产权利的内涵与外延,第114条-117条规定了物权,第118-122条对债权进行了规定;对于知识产权及其客体,第123条进行了明确。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第127条如此表述: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上述法条的含义及其理解,对于数据或数据资源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做如下阐释应当是具有比较得当的:数据或数据资源并非知识产权;数据是否能作为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需要由相关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或许可以作最为扩张的解释,甚至在法律尚未或者无法作出规定之时,一般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亦可;现行法律规范究竟有无相关规定。因此,如果此次公司法修订,能直接将数据或者数据资源作为出资予以明确规定,则也是属于顺应数字经济时代的重大创新。
三、数据或数据资源具有财产价值,但现行法律规范并无明确规定
如前所述,在《民法典》的相关表述中,其第127条实际上是将数据或数据资源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及其保护等问题,留待其他法律去进行探索和规定。在关于数据相关的法律中,最为新近的当属《数据安全法》。根据该法第三条,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根据该定义,数据乃是对“信息的记录”。信息具有价值,具有普通生活经验的人都能予以接受和认可,但对信息进行的记录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则全然是另外的问题。因此,数据本身具有价值,还是数据所记录的信息具有价值,两者总是处在难以截然甄别的困境之中。目前尚在征求意见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中,亦是将数据界定为“是指任何以电子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但在一些关于公共数据的地方立法中,正是看到了数据与信息之间的这种暧昧不清,并未沿用数据是对信息的记录这种表述。如《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第三条,本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尽管,从现实的层面,数据具有非常大的经济价值,对数据的利用也有助于创造和提升价值,但现行法律规范的相关界定则似乎并未明确赋予数据或数据资源财产属性或财产权利。
四、“数据资产入表”带来的曙光,数据或数据资源的财产属性逐渐予以确立
即将于2024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为前述困境的解决或者说为数据资源财产属性的彰显,带来了一丝曙光。该规范性文件系根据《会计法》和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制定,因此,不排除该暂行规定在经由社会实践之后,为《会计法》的修改带来契机。该文件明确其适用范围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等资产类别的数据资源,以及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但是由于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资产确认条件而未确认为资产的数据资源的会计处理。根据该文件,数据或数据资源可以确认为企业无形资产,并且区分了企业自身收集持有的数据资源和外购取得的数据资源。同时,对数据资源作为无形资产的诸多问题逐一进行了明确。不得不说,该文件,是赋予数据资产财产属性或财产权利的最为明确的一份文件。它实质上确立了数据或数据资源具有明确的财产属性,归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随着该文件实行之日临近,深圳、杭州等地已经开始着手予以实际入表操作。
五、数据资源作为股东出资面临的困境
曙光乍现,并不意味着数据资源作为出资即刻可行。实务当中,可能仍然存在许多的困境与问题。首先,数据的权利归属。对于股东出资而言,数据要能作为出资,一方面需要具有财产属性,其价值可以通过货币予以衡量;一方面需要具有交易属性,需要能够进行转让并且交付。两者的隐含的前提是,作为出资的数据是有着明确的归属的,尽管从出资的角度,是否为股东个人实际所有或者拥有,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予以震慑,但数据要能向企业予以交付,则是应当需要明确其归属的。否则,数据出资将给相关企业带来无尽的烦恼。其次,需要对数据资源有明确的评估准则。数据的价值如何确定,是股东之间进行直接约定,还是需要经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估价确定。如果股东之间通过股东会的方式作价确认,则相对比较简单;如果需要经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作价,则可能也需要先行确立相关的评估作价准则。从评估机构的角度而言,数据应该如何估价、估价的基准如何确立、估价过程是否可跟踪、估价标的是否合法真实等等问题未能予以解决之前,是很难给出估价结论的。因此,尽管数据资产入表已经有所行动,但数据评估作价则可能涉及《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与修订。其三,数据或数据资源的交付。数据资源作为出资,如何进行交付,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数据交付,究竟应该通过何种形式,存储方式、电子方式抑或别的方式,是以数据集、数据束还是数据包的方式交付等等,还存在诸多不明晰之处。无论是自身收集的数据,还是外购取得的数据,如果收集、处理过程不能排除对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侵害,甚至本身存在第三方权益的情况等情形,如何实现有效交付。这也是数据资源作为股东出资需要加以解决的问题。有论者曾经提出,通过数字证书或者区块链方式,实现数据资源的可识别、可追踪之后,交付问题或许会变得简单许多。对此,我们也予以认同,只是数据交付需要涵括“质”和“量”的问题,数字证书或者区块链解决了数据交付的“质”的问题,但并未解决其数据交付的“量”的问题。其四,对数据出资的实际利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也会导致很多企业难以接受数据资源作为出资。尽管,数据资产入表已经开始实际启动,但对许多企业而言,接受股东出资,并能通过该出资实现生产经营产生效益,可能还有非常漫长的路要走。对作为股东出资的数据或数据资源,是仅仅让其躺在资产表上呼呼大睡,还是将这些数据进行加工处理进行转卖,抑或从这些数据之中进行价值挖掘与价值发现,其中许多问题的复杂性,都有待实务和法律规范方面的双重推动。
数据或数据资源的财产属性及财产权利的充分发现和挖掘,对数字经济的未来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想见,随着数据技术及数据相关问题的逐步摸索,规则、技术和实际经济过程中的许多问题都会迎刃而解。数据资源的巨大潜力令人心潮澎湃,其对未来发展的宏伟蓝图也日渐浮现,因此,推动数据资源作为股东出资已是时不我待。
浅议数据资源作为股东出资
作者:李迎春来源: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2022年12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文件中,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得以正式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