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纠纷所涉事实较繁杂,法律适用存在随意性,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容易产生适法不统一现象。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承揽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本期刊发承揽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之三:《承揽合同解除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一、承揽合同解除权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承揽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2.承揽合同对行使解除权的约定,当事人的主张与约定是否相符;
3.当事人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符;
4.定作人主张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符;
5.定作人既提出行使任意解除权,又提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确定行使解除权的类型,如当事人拒绝作出选择的,则分别审查是否符合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6.向当事人释明,对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一并提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则一并进行抗辩。
【注意事项】
承揽合同的解除权包括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行使的法定解除权,以及当事人依据承揽合同的约定行使的约定解除权。三种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存在区别。一方面,应当固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应当根据法律对上述三种解除权所作出的不同的规定,就当事人所提出的解除权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针对性的裁判。对于合同状态,如当事人未提出明确诉请的,应当主动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后果一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尽可能一次性地解决纠纷。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成立的审查
【审查要点】
1.行使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一方是否是守约方;
2.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解除条件;
3.违约方提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
4.当事人提出约定解除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注意事项】
1.原则上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当发生合同僵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提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条件如下:(1)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主观上是非恶意的;(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反了诚信原则。
2.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应当结合违约程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事项予以综合考虑。(1)如果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承揽人逾期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经催告未果后要求解除合同,如存在下列因素的,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①工作成果逾期交付的原因非承揽人造成;②虽然系承揽人原因造成工作成果逾期交付,但是工作成果已经完成或已经完成大部分;③逾期的时间较短,未造成定作人损失或损失较小;④工作成果非限于特定期限完成或具有其他特定意义或条件的。(3)承揽人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构成违约,定作人可主张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典型案例】
上海柘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45号]
裁判要旨: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不仅应当证明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还需进一步证明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系定作合同,涉案钢模已经完成交付,并实际用于生产,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定作人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而对于已经完成交付验收的定作物,如果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产品质量瑕疵等问题,定作人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要求承揽人承担相应的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而非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定作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承揽人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解除权行使方式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是否采取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
2.是否系守约方发出解除通知;
3.解除通知是否明示;
4.守约方是否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为解除日。
【注意事项】
一般而言,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即守约方享有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赋予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其目的是打破合同僵局,但是并不意味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是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会产生更大的损失。通知解除应当明示,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解除。如果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的,自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典型案例】
伟盈技术研发(无锡)有限公司与上海赛菲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民终14534号]
裁判要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以不再继续下订单的方式,表明终止双方的合作。但《产品委托生产合同》有效期为1年,定作人曾多次向承揽人采购产品,并非一次性集中采购,故承揽人无法从定作人未下订单的行为中推测定作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定作人未以明确方式通知解除无法被视为是其向承揽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四、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审查要点和规则
(一)行使任意解除权主体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承揽合同是否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2.是否由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注意事项】
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人才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理由是:首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承揽合同的维持须有信任基础,当丧失信任基础时,合同的继续履行有违合同目的。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再需要与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加工成果,如果定作人没有单方解除权,则只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如不符合法定解除或者与承揽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定作人只能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承揽完成,其结果是违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预期,并使得定作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其次,法律赋予定作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定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最后,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避免社会价值的浪费,符合民法的绿色原则。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
1.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2民终10573号]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承揽人应于约定期限前通知验收家具,承揽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通知定作人进行验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承揽人违背合同约定的通知验收义务,定作人对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上海偶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和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2民终3810号]
裁判要旨: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但是,本案的承揽关系中因涉及新产品的研发等智力投入,有别于一般普通产品的定作或加工等引发的承揽矛盾。承揽人已经按约生产及交付了样车,只待在4月2日开始批量生产。在此关键时期,定作人却在3月31日,仅凭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主观骑行感觉便提出了解约,而不给予承揽人任何磋商、改进的机会,从而使得承揽人的前期努力均付诸东流。鉴于承揽人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已实际研发并生产出样车,而定作人在临近批量生产前却单方要求解约,故即便定作人享有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其仍应承担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由于承揽人并未针对解约后的其他损失赔偿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的其余赔偿请求,法院不作处理,承揽人如有依据可另行主张。
(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及期限
【审查要点】
1.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向承揽人发出解除通知;
2.定作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行使任意解除权;
3.定作人是否在定作物完成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
4.合同未约定行使期限的,定作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任意解除权。
【注意事项】
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起点时间为承揽合同成立之日,截止日为定作物完成之日。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须说明理由,只要其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定作人只有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果定作物已经全部交付,仅仅是加工款尾款未支付,定作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如果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定作人只能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定作人不得在承揽人已经完成加工工作后行使任意解除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
1.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2.东莞市贝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山安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民申3679号]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设置目的在于,当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法律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该条为均衡承揽双方的利益而设置,故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受时间限制,只能在承揽人尚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之前行使。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五、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一)行使法定解除权后的法律后果
【审查要点】
1.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
2.定作物残值的价值确定、残值的处理;
3.图纸、资料等物品的返还;
4.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及损失赔偿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5.当事人对损失扩大有无过错;
6.违约金是否过高。
【注意事项】
1.司法实践中,应当就定作物残值的处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释明,从有利于定作物价值利用、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认定定作物处理的方法。因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解除,定作人往往不需要定作物,且残值评估还需要一定的程序,承揽人可能处理定作物更加便利,可将定作物归承揽人所有,由承揽人返还定作款。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但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还应当受到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
2.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原则上不主动调整。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同时兼顾违约金的惩罚性,调整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①合同履行程度;②违约方的过错程度;③合同的预期利益;④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⑤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⑥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⑦违约金计算的基数;⑧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等。
3.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主张违约金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就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此予以否认的,在违约方就约定违约金过高提供相应证据后,守约方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金并未过高,但其证明标准较之违约方可适当降低。理由在于: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就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此外,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关键问题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亦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尤其在违约方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典型案例】
1.上海怡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凤英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79号]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的损失,除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外,应当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已经发生并且确定的,且不得超过违约方预见或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定作人在涉案地暖工程完工后,已经进行后续房屋装修,并实际入住使用至今。定作人所主张的重作地暖工程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部分装修拆除重建损失以及重作期间的租房损失等,均尚未发生,故其以未发生的损害后果主张承揽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上海缘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民终13254号]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承揽人未向定作人交付的图纸不应再交付。承揽人认为其愿意继续向定作人交付剩余的图纸,并以此主张相应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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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范围
【审查要点】
1.承揽合同是否约定了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
2.承揽人对合同履行是否存在过错;
3.定作人对合同履行是否存在过错,或违背诚信原则;
4.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部分的报酬金额;
5.承揽人对已经完成的工作所支付材料费用;
6.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7.承揽人有无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
8.承揽人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获益。
【注意事项】
1.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不构成违约。任意解除权一般是在承揽人无过错或者过错轻微情况下行使。承揽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2.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当赔偿承揽人损失的范围。承揽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取得相应的合同履行利益,如果仅赔偿实际损失,可能会造成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从公平正义、诚信、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对承揽人的履行利益也应予以保护。
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损失范围,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对于履行利益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从严把握适用。一般而言,定作人的赔偿损失范围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等,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对于赔偿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1)区分定作合同与加工合同,确定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材料费;(2)审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进度,确定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成品的附加值;(3)审查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情况,确定未支付的报酬是否作为赔偿范围;(4)审查承揽人是否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获利,确定在赔偿范围中扣除承揽人获利部分;(5)审查定作人、承揽人对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确定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
1.上海南征电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再申字第1号]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定作人出于自身原因主动行使任意解除权,其应对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揽人应对其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消极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2.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王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2民终248号]
裁判要旨:定作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双方签订的《钢坯锯切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提前解约的损失计算方式,然而定作人仍提出异议,故仍需审查因合同解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额。关于机器设备损失,双方认可为履行合同增添了设备,新添设备参照前一份合同约定的3年折旧期,计算残值。关于遣散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虽然承揽人未提供依据,但属于合理支出,法院作适当考虑。关于预期利益损失。法院采纳承揽人自认的加工利润金额。以上述损失情况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赔偿的金额。
承揽合同解除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编者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纠纷所涉事实较繁杂,法律适用存在随意性,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容易产生适法不统一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