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期案例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要件的审查入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通知”内容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创新性提出了“通知”有效送达的新的路径,即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后,若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包含上述规定要求的内容,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后,可以认定为已经符合“通知”的内容有效、送达有效两要件,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提供的侵权人信息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借鉴思路。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司法审查——潘某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时,通知应包含必要的信息。起诉状包含相应信息的,可将起诉状送达之日认定为通知到达之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开庭前已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可认定为已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
2.被侵权人诉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实名信息时,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有的信息,被侵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有其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时但仍坚持诉请的,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
原告潘某系被告运营的新浪微博的用户,微博用户名为“永山野田妹”,主要收费发布试用化妆品的体验和感受,拥有近20万的微博粉丝关注。2018年10月14日至10月26日,新浪微博名为“终于瘦了二十斤的小仙女”(以下简称“小仙女”)的网络用户在其微博针对原告发布了一系列的微博内容,多次使用“欺骗”“骗”等字眼。原告于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于10月19日以“永山野田妹”账号向微博管理员举报“小仙女”账号发布的信息链接。同日,微博管理员回复“永山野田妹”:处理结果:驳回原因:你所提交的投诉经初步审核,无法判定侵权事宜,如需继续投诉,请按照《微博人身权益处理流程公示》进行操作,并附相关链接。原告未进一步处理。为诉讼事宜,原告通过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日对上述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次日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潘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新浪微博(以下简称微博)名为“小仙女”的网络用户于2018年10月14日至10月26日发布于其微博内的微博信息;2.判令被告在微博中关注原告的粉丝群体内书面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供 “小仙女”的真实信息。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可在法院要求下,提供侵权人注册时的UID、微博注册时间、微博注册IP、手机号四项信息。
审理中,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于开庭前删除“小仙女”发布的相关微博信息。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小仙女”发布的相关微博信息,但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明确其未持有“小仙女”的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提供该两项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持有该两项信息。
审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有义务对微博的内容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就其中危害国家安全、暴力等言论及时予以处理,但由于互联网信息纷繁复杂,被告客观上不可能对微博中的每一条微博内容均核实其真实性,如果相关权利人没有有效通知被告,被告就难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应包含下列内容: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未能查实原告在举报中已向被告提供前述信息。被告在驳回举报的通知中向原告公示了相关处理方式,原告未作进一步处理。故本院仅能以被告收到法院送达诉讼材料之时认定为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有效通知。现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已于开庭前将相关信息予以删除,原告仍要求被告删除信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已删除相关信息,现其要求免除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赔礼道歉、赔偿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小仙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主张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提供“小仙女”的信息确有必要。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仅能确定被告保有“小仙女”的微博UID、注册时间、注册IP、注册手机号四项信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上述四项信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小仙女”的真实姓名、联系地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2019年9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通知”有效性的司法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常常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未及时对侵权内容采取有效措施为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常常以未收到有效通知为由进行抗辩。“通知”有效到达与否,或者说“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与否,成为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适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实现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如果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其存储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主要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由于在利用信息网络侵犯民事权益的案件中,侵权要件与“避风港”原则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侵权责任法吸收了“避风港”原则,并体现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中。审判实践中,“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应如何认定,是案件审理的重点,通常包含两部分:“通知”的内容是否有效,“通知”的送达是否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关于通知有效性的审查,主要围绕上述规定展开:通知的内容应当有效,应当包含上述规定第一至第三项的内容;通知的送达应当有效,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首先通过向微博管理员举报的方式进行通知,因举报的内容无法判定侵权事宜,即并不包含上述规定中的第三项,故该通知送达虽然有效,但内容并不能认定为有效。嗣后,被告在回复中告知原告相关操作流程和链接,原告并未做进一步处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后,因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可初步认定为包含上述规定第一至第三项内容,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后,可以认定为已经符合“通知”的内容有效、送达有效两要件,则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其“移除”的义务,若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移除”侵权内容的,将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已在一审开庭前删除涉嫌侵权的相关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网络用户信息的司法审查
本案中,原告还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让被侵权人得以确定实际侵权人,从而得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规定中“案件的具体情况”,至少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原告有向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主张权利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不提供相关信息,则原告无法确定该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难以主张权利;二是被告保有相关信息,信息是被告在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时,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收集的网络用户的信息,若被告实际上并不保有的信息,自然无从向原告提供。实践中,早期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时,并没有实名注册的要求。随着网络服务规范的推进,网络服务实名制的重要性得到了充分的认识。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该规定将网络服务实名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通常认为,公民的真实身份信息应当包括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等足以使其与其他人区分开来的信息。实践中,由于使用移动电话也要求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移动电话号码可以在移动通讯服务提供商处查询其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也可以被认定为真实身份信息的一种。本案中,涉嫌侵权的行为发生在网络安全法施行之后,因此,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能够提供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后,被告明确其能够提供的信息包括该用户注册时的UID、微博注册时间、微博注册IP、手机号四项信息,其中的注册IP、手机号应当可以被认定为是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信息。原告在被告明确后,仍坚持要求被告提供包括姓名、住址在内的其他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有该两项信息,其诉讼请求既不具有事实基础,判决之后也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56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纪学鹏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伊红、姚敏、谢亚琳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司法审查
作者:纪学鹏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编者按 本期案例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要件的审查入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通知”内容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