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2.公司注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股东不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法定义务,不因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或从清算中实际获利而免除。
案例名称: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与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7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鑫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袁立明出资500万元,彩兴福利厂出资
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立明。该公司2008年12月5日注销。顺东公司与鑫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义法院已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顺公司给付顺东公司货款1078911元,赔偿顺东公司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费54625元、案件受理费7562元。同年10月31日,顺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未按公司法要求清算将公司注销,顺东公司遂诉请法院要求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彩兴福利厂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未从清算中实际获利为由,辩称应免除其清算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袁立明。
顺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彩兴福利厂、袁立明系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的股东。该公司2008年12月5日注销。顺东公司与鑫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义法院已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顺公司给付顺东公司货款1078911元,赔偿顺东公司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费54625元、案件受理费7562元。同年10月31日,顺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未按公司法要求清算将公司注销。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未经依法清算且在清算时对公司债务作出了承诺。故起诉要求:1.判令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承担(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判令诉讼费由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负担。
彩兴福利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顺东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应予驳回。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二中执复字第0107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顺义法院作出的将被执行人鑫顺公司变更为彩兴福利厂、袁立明的(2012)顺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顺东公司本次起诉应属于再审的范围。彩兴福利厂未参与鑫顺公司的清算,不应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鑫顺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彩兴福利厂的公章并不是彩兴福利厂加盖,清算组的组成以及清算报告不应对彩兴福利厂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所谓侵害也不应由彩兴福利厂承担,应当由实际参与人负责。顺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证实彩兴福利厂依照鑫顺公司清算报告获得所有者权益,彩兴福利厂也确实未获得该笔资产,在(2012)二中执复字第01073号执行裁定书中也得到了确认。彩兴福利厂既不是清算的参与者,也不是清算的受益者,不应承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顺东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该案由需以股东存在恶意且有积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彩兴福利厂不存在恶意,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袁立明在一审中答辩称:顺东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鑫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袁立明出资500万元,彩兴福利厂出资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立明。
2007年,顺东公司与鑫顺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顺东公司将鑫顺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2007年9月17日,顺义法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鑫顺公司给付顺东公司货款1078911元,并赔偿顺东公司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鑫顺公司支付顺东公司律师费54625元。该判决并判令诉讼费7562元由鑫顺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顺东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顺义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2008年10月9日,鑫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袁立明、马××、袁××,袁立明为清算组组长;同意将上述决议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
2008年12月4日,鑫顺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内容为:鑫顺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在《北京晚报》刊登注销公告。清算结果为:资产总额9428360.3元;资产负债为零;所有者权益9428360.3元。所有者权益已经按照比例返还各股东,今后出现的债权债务、税款、职工工资等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后,鑫顺公司申请办理了注销手续。同日,鑫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清算报告内容。
2008年12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称鑫顺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该局核定,准予注销,其营业执照已收缴。
一审庭审中,彩兴福利厂称其未参与鑫顺公司的清算,清算仅对参与的股东产生效力,其未接收鑫顺公司的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参与的股东负责。顺东公司主张工商登记行为是公示行为,顺东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相信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的承诺是真实的。顺东公司主张清算报告上的章属于鑫顺公司内部事务,与顺东公司无关。彩兴福利厂称应由袁立明对涉诉债务承担责任。袁立明称其同意就涉诉债务独自承担责任。顺东公司主张应由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彩兴福利厂辩称顺东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顺东公司主张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后又提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也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顺义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鑫顺公司对顺东公司所欠债务数额,对此该院予以认定。
鑫顺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成立清算组,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清算报告,并于2008年12月5日进行了注销。鑫顺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负债总额为零,该记载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虽然成立了清算组并作出了清算报告,但清算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该行为导致顺东公司无法强制执行鑫顺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彩兴福利厂辩称其未参加鑫顺公司的清算,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的注销手续仍是有效的,彩兴福利厂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彩兴福利厂辩称其并未收到鑫顺公司财产,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辩称本案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其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应对鑫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彩兴福利厂辩称顺东公司的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另,顺东公司要求自2007年12月1日计算原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赔偿顺东公司货款本金10789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0789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二、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赔偿顺东公司律师费54625元、诉讼费756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三、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赔偿顺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33536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二审审理:
彩兴福利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顺东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顺东公司的起诉。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相关清算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并非彩兴福利厂的公章,彩兴福利厂不应对该清算行为承担责任。四、袁立明涉嫌伪造公章罪、职务侵占罪,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卷宗,该卷宗对于袁立明是否构成犯罪应该有直接的处理意见。故彩兴福利厂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刑事案件卷宗。五、彩兴福利厂并未实际获得所有者权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袁立明存在伪造公章等违法情形,请求法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东公司承担。
彩兴福利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顺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彩兴福利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顺东公司在一审起诉中确实存在笔误,但是在一审庭审中顺东公司就已经对这一笔误进行了更正,且袁立明的代理人也认可这一事实。顺东公司自始至终起诉的都是袁立明,袁立明也没有对此提起上诉,说明其对自身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认可的。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顺东公司就与鑫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在2007年4月提起了另案诉讼,2007年9月顺义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即为本案中顺东公司要求鑫顺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2007年10月顺东公司就该判决确定的债权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于2008年对鑫顺公司进行了清算并注销了工商登记,但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顺东公司。顺东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向顺义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被执行人,该院裁定支持顺东公司的申请。彩兴福利厂对该裁定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裁定认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不宜在二审中进行审理,后顺东公司提起了本案一审诉讼。在此期间,顺东公司一直在向彩兴福利厂主张权利,不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顺东公司请求的债务人主体一直没有变更过,一直是要求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来承担责任,且一直持续在向上述主体主张权利。三、关于公章的问题,顺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鉴定是正确的。本案是民事案件,法院不应当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彩兴福利厂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彩兴福利厂提起行政诉讼后也被法院驳回了。一审中彩兴福利厂没有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起,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四、关于彩兴福利厂主张其没有获得利益的问题,顺东公司认为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已经取得了相关利益。且彩兴福利厂作为股东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与股东是否收益以及是否为善意没有关系。袁立明与彩兴福利厂之间的清算收益如何分配是其内部事宜,与善意第三人无关。五、关于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的问题,顺东公司认为本案目前不涉及这一问题,彩兴福利厂若坚持这一主张则需要其自行提供证据。顺东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顺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3.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4.2008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5.2008年12月4日股东会决议。
袁立明在二审中陈述称:袁立明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袁立明同意彩兴福利厂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相关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顺东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即:1.《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3.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4.2008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5.2008年12月4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8月23日《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8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一致认可该章程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为鑫顺公司注销前最后一份章程。顺东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询,彩兴福利厂认可其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行使过作为鑫顺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亦未要求鑫顺公司召开股东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顺东公司系以鑫顺公司债权人身份诉请鑫顺公司股东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就鑫顺公司债务向顺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顺义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鑫顺公司对顺东公司所欠债务数额。鑫顺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成立清算组,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清算报告,并于2008年12月5日进行了注销,鑫顺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负债总额为零。现各方当事人就上述判决书确认的顺东公司对鑫顺公司享有的债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债权亦不持异议。根据现有证据,鑫顺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成立。该行为导致顺东公司无法以鑫顺公司的财产获得债务清偿,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彩兴福利厂的上诉理由、顺东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袁立明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顺东公司起诉的主体是否有误;二、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彩兴福利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顺东公司起诉的主体是否有误。
彩兴福利厂上诉主张顺东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经查,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彩兴福利厂、袁立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诉状中列的被告为“袁立民”,属于主体错误。顺东公司辩称将“袁立明”写成“袁立民”属于笔误,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更正,当时袁立明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本院认为,虽顺东公司在起诉状中将“袁立明”写为“袁立民”,但该错误已在一审诉讼中及时纠正,且袁立明应诉答辩并未受此影响,该错误本身并未造成本案整个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指代的混淆,且袁立明本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此亦无异议,故该起诉状中书写错误仅应为笔误,不属于主体错误。彩兴福利厂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彩兴福利厂主张顺东公司在2011年6月14日向法院提交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现有查明事实,顺东公司已就该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后又提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也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彩兴福利厂主张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彩兴福利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彩兴福利厂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为:1.与清算有关的股东会决议上公章均非彩兴福利厂所盖而为袁立明伪造,彩兴福利厂对清算事宜并不知情;2.彩兴福利厂并未从清算中实际获益。
1.关于彩兴福利厂主张的与清算有关的股东会决议上公章均非彩兴福利厂所盖而为袁立明伪造,彩兴福利厂对清算事宜并不知情一项是否成立及是否能够构成免责。
彩兴福利厂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彩兴福利厂系至2014年7月8日才诉请撤销核准鑫顺公司的注销登记,法院生效裁定以起诉超过了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彩兴福利厂的起诉。鑫顺公司系于2008年12月5日即已进行了注销,彩兴福利厂作为鑫顺公司出资比例为50%的股东,历经数年对公司清算注销这一如此重大事宜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即使袁立明伪造相关手续注销鑫顺公司,彩兴福利厂长期不履行股东职责,也应就其怠于行使股东职权承担相应责任。彩兴福利厂关于鉴定和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主张均为证明相关清算过程中文件的盖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公章,由上,结合本案债权的形成时间、鑫顺公司的注销时间和彩兴福利厂所持股权比例及股东权责的实际状况,现鑫顺公司注销状态已无法逆转,即使相关清算股东会决议上的盖章并非彩兴福利厂真实公章,彩兴福利厂也不能免除因鑫顺公司不当注销对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即顺东公司的赔偿责任,故鉴定和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并非本案审理所必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彩兴福利厂关于袁立明涉嫌伪造公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主张,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彩兴福利厂与袁立明之间的争议属于股东间的内部争议,无法免除其因行使股东职责不当对善意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彩兴福利厂关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2.关于彩兴福利厂主张其未从清算中实际获利一项是否成立及是否能够构成免责。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注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未经依法清算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系基于其违反法定义务而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构成不以侵权人即股东是否实际获利为要件,故彩兴福利厂关于其未从清算中实际获利的主张并不能构成其对债权人免责的事由。彩兴福利厂无论是否从清算中实际获利均不影响其就鑫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承担责任,故实际获利与否与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关,本案就此不做进一步审理。
综上,彩兴福利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没有参与清算或从清算中获利,是否能免除清算责任?
作者:公司法则来源:公司法则

裁判要旨 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