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总第十六批,第115-120号)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编者按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提升司法能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2020年初高院研究室向全市法院征集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示范性和引领性的案例。

编者按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提升司法能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2020年初高院研究室向全市法院征集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示范性和引领性的案例。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邢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等六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第二批(总第十六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第115号 邢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关键词 刑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明知/食用/中华鲟/附民公益诉讼
裁判要点
1.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非并列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两罪的竞合,在认定上应择一重罪处罚。
2.认定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对于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明知,但不以清楚野生动物的具体种类和保护等级等内容为要件。
3.鉴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会损害野生动物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行为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计算,秉持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2002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邢某驾驶自购渔船在没有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行至上海市崇明区佘山岛北面水域实施无证捕捞,并使用机轮劈水网进行拖网作业,捕获花鲢、鲈鱼及一只疑似中华鲟个体,邢某将该疑似中华鲟个体连同其他渔获物一并放入船上冰柜内进行冷藏,欲自行食用。
2019年8月7日凌晨,上海市崇明区渔政执法人员至邢某渔船上检查,在船上冰柜内查获违法捕捞渔获物及疑似中华鲟死亡个体一只,遂移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认该疑似中华鲟死亡个体为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年龄约为1龄—2龄,系幼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涉案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被告人邢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邢某赔偿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沪0151刑初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邢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扣押在案的中华鲟一条、拖网一张,予以没收;3.被告人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如果被告人邢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人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查确认。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方面:
一、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抑或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被告人邢某捕获疑似中华鲟个体后将其与其他渔获物直接放入冰柜冷藏,造成中华鲟个体死亡。经某司法鉴定研究院对该疑似中华鲟个体进行DNA及年龄鉴定,确认涉案死亡鱼体为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从侵犯对象的角度而言符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管理制度的侵害,并且被告人邢某拥有多年捕鱼经验,当地村委也在长江沿线开展过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活动,发放中华鲟等动物的照片。邢某是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将捕获的中华鲟放置冷冻箱内准备自行食用。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比,本罪表现为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对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捕猎、杀害,而且并无对捕猎地点、方式进行限制,即其实行了猎捕的行为,造成了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死亡,即可被认定为本罪。被告人猎捕对象不仅包含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中华鲟,还包括其他鱼类,如花鲢、鲈鱼,在客观行为上也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一个捕捞行为无法分解为彼此独立的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为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应择一重罪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
二、被告人邢某是否符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即“明知”其猎捕的动物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被告人邢某辩称其并不了解捕获的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中华鲟。《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条中虽然没有对主观要件的表述,但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其必须明确知道猎捕、杀害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野生动物的具体情况,比如野生动物的具体名称和级别等。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被告人邢某是否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是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在刑法语境下,“明知”虽具有明确知道的含义,但不等同于准确知道,“明知”的含义应当结合刑事立法精神做实质理解。当前,我国刑法学关于“明知”含义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明知”仅指行为人明确知道,表明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识上的确定性,任何不确定性的表述都不能成为认定明知的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认识上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具有认识到的可能性,就可以成立故意犯罪中的“明知”,此种情形下不要求行为人确定的知道,强调的是行为人认识的可能性而非确定性。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即不能简单地绝对化处理,需要结合客观事实与证据,从而判断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象、结果等是否具有认识及认识可能性的大小;经过判定,对认识概率高的可以认为行为人知道,属于明知的含义范围之内。
本案中邢某在捕获涉案鱼类时就对疑似中华鲟的动物有所怀疑,而且邢某常年在江海捕鱼,具有丰富的捕鱼经验,所在村委会也经常在社区内对群众普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水生动物的知识,发送宣传手册并附有相关野生动物照片。同时,被告人邢某经常停泊渔船的崇明区奚家港,周边有渔政制作的宣传板,上面明确列举了哪些鱼类不能捕捞,并配有照片,渔政执法人员也会不定期上船对渔民进行普法宣传。从以上几点可以说明邢某在主观上已经达到“明知”的程度,但其仍将疑似中华鲟个体放入冰柜中冷藏,具有认识的较高概率,因此在构成本罪的主观层面上并不存在问题。
三、被告人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在附民公益诉讼中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的认定应以什么规则为准
被告人的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对环境生态价值的破坏,在损失金额的认定上是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本案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判决邢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该案中,被告人邢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参考适用2002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邢某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行为所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为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10月1日,农业农村部又发布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评定方式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由于水生野生动物不同于一般商品,简单的市场价值无法客观评价相关案件情节严重与否,通过物种基准价值与各项系数结合的方式更能体现出水生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其中,物种基准价值标准可以通过查询《评估办法》的附件进行了解,如果某些生物未被列入附件,则可以参照适用表内同属、同科或同目的相似物种基准价值标准核算。该《评估方法》对于水生野生动物价值的确定更为科学合理,为实践中准确认定生态损失价值提供了有力支撑。如果本案参考《评估方法》的有关规定,野生动物资源损失金额将超过人民币四万元,因此秉着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在损失金额认定时参考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已经发布并现行有效的相关文件。
参考性案例第116号 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米翰等342名业主诉温州东信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僵局/诉讼代表人指定
裁判要点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生存状态及其继承人的身份情况难以及时、准确查明,且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新的死亡情形的,为人数不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数不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或其继承人限期进行登记,推选诉讼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并在已起诉的当事人中,为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指定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代表人后,原当事人不再列入当事人序列,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裁判结果及于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6条第77条第79条第80条
基本案情
民生路1433号金隆大厦(即系争房屋)第一至四层为原告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置业公司)所有(103室除外),第五至二十四层合计400套房屋,其中31套为海隆置业公司所有,369套分属翰隆等341位外国国籍的业主所有。2006年8月,米克代表该341位外籍业主和海隆置业公司共同与被告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东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温州东信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合同对房屋面积、租赁用途、租赁期限、免租期、租金、物业费、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米克代表上述外籍业主和海隆置业公司共同与温州东信公司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事宜作补充约定。2006年11月,温州东信公司按约设立上海珀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丽投资公司),由珀丽投资公司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经营酒店业务。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温州东信公司、珀丽投资公司存在长期拖欠租金、不提供租金支付担保函、不配合将共管账户内资金划转至指定账户等违约行为,翰隆等业主亦存在一些违约行为。后翰隆等314位业主委托米翰等人为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房屋出租、管理、出售相关事宜而涉及的争议和解、诉讼等事宜,并可直接代为委托律师。2016年1月,翰隆等314位业主、海隆置业公司作为原告,以温州东信公司、珀丽投资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系争房屋、支付租金等。温州东信公司和珀丽投资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翰隆等业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追加米力等联系不到的27位业主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温州东信公司、珀丽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一审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即米力等联系不到的27位业主应作为原告而非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院发现有多名外籍业主已经死亡,二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814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审理中双方除对实体问题存在争议外,还对诉讼程序的选择存在分歧。翰隆等业主认为,本案诉请、租赁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不可拆分,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应当采取代表人诉讼。341名自然人业主均系外国国籍,均年事已高,目前已有六人死亡,他们的生存状态及继承人情况难以甚至无法及时查明、追加,诉讼程序陷入无休止的拖延。对此,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等的规定进行公告、登记,由登记的业主推选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由法院为未登记的业主或其继承人指定代表人。如此推进程序,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能够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温州东信公司、珀丽投资公司则认为,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全体业主均应参加诉讼。部分业主已经死亡,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由法院依职权查明死亡业主及其继承人情况,并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不能采取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采纳翰隆等大多数业主的申请,决定采取代表人诉讼,并刊发公告,通知相关自然人业主或其继承人进行登记。经登记,米翰等12位自然人业主自行参加诉讼;其余自然人业主或其继承人推选或经法院指定,由米翰、凯利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上述自然人业主或其继承人不再列入当事人序列。并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33242号民事判决,对本诉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但因温州东信公司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以及珀丽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对上述两公司的反诉请求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宣判后,温州东信公司和珀丽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沪01民终69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系争房屋分别属于342位业主所有,在产权上可以明确区分,但该些房屋系整体出租,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经由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作合一确定;无论是本诉请求还是反诉请求,均系由案涉的全体业主共同提出,或向全体业主共同提出,并且相关请求的数额本身亦难以在各业主间进行分割,故各方请求裁决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采取代表人诉讼。
本案涉及342位产权人,其中自然人业主共计341位,均为外国国籍,均居住在国外,且年龄较大,部分无法取得联系,部分已经死亡。在此情况下,对于已经确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由其推选自己的诉讼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对于无法取得联系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对于已经死亡的当事人,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但是案涉外国国籍当事人的生存状态及继承人情况难以及时查明、追加,甚至无法查明、追加,更不排除审理过程中不断有当事人死亡发生。故本案虽为必要共同诉讼,但当事人的人数难以及时、准确确定。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决,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等关于人数不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经过公告、登记等程序,由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为那些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指定代表人。
据此,根据翰隆等大多数业主的申请,决定采取代表人诉讼,经公告、登记等程序后,确定米翰等12位自然人业主自行参加诉讼。其余自然人业主(或其继承人)经推选或法院指定,由米翰、凯利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上述代表人列为当事人,被代表的业主(或其继承人)不再列入当事人序列。上述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案件裁判结果及于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在确定代表人之后,依法通知开庭,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
参考性案例第117号 陆某诉陈某、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关键词 商事/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权代持/公序良俗/股权投资收益归属
裁判要点
如股份隐名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协议效力认定应根据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考量协议是否触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是否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公序良俗等,并结合股东持股比例、对上市公司影响大小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如代持协议认定无效,相关投资收益归属、损失分担应结合公平原则、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53条第157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153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8日,陆某与陈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陆某委托陈某作为其对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匠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按明匠公司估值2.2亿元价格计算,认购陈某在明匠公司9.1%的股权),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陈某向陆某承诺明匠公司在六个月内被上市公司按估值不低于3.5亿元价格收购。上市公司收购后,陆某可以选择陈某按估值溢价的价格一次性给付本金和收益,也可以选择先行给付本金,估值溢价部分折合成股权,还可以选择将本金与收益部分全部折合成股权。协议签订后,陆某依约向陈某支付2,000万元。
2015年10月19日,陆某、陈某、沈某、明匠公司四方签订《协议》约定, 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旋风公司)以4.2亿元价格收购明匠公司100%股权的事项已获证监会批准并于近期正式发文,陆某可同时获得黄河旋风487.5万股流通股股票;陈某应根据陆某指定的股票交易日,按当日黄河旋风的收盘价为标准,将487.5万股股票价值转化为现金标的额,并由陈某在此后三日内将该笔款项汇入陆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具体金额以当日价格为准,目前指定的交易日暂定为2016年1月5日。沈某、明匠公司对陈某的上述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24日,黄河旋风公司公告,称其已通过发行股份及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并购明匠公司。此外,陈某在该交易结束后成为黄河旋风公司前十大股东。
2017年6月15日,陆某向陈某、沈某、明匠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陈某在三日内支付已明确的股权折价款102,521,250元等(2016年1月5日黄河旋风的收盘价为21.05元)。2017年6月21日,陈某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按《协议》约定向陆某支付相关款项。
后陈某一直未履约,2018年1月17日,陆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陆某股权折价款102,521,250元;2.判令沈某、明匠公司、黄河旋风公司对陈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认为,涉案股份已因业绩补偿被回购注销,无法交割履行,陆某与陈某之间即使系股权代持关系,因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代持,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沈某、明匠公司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黄河旋风公司则认为,其与明匠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沪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102,521,250元;二、沈某对陈某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三、驳回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陈某、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沪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人民币2,305万元;三、沈某对陈某所负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明匠公司对陈某上述所负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沈某、明匠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六、驳回陆某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陆某与陈某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二、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的效力;三、陈某应承担的责任;四、沈某、明匠公司及黄河旋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陆某与陈某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从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陆某委托陈某作为其对明匠公司2,0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该2,000万元出资用于认购陈某在明匠公司9.1%的股权,支付股款的对价为明匠公司的股权。陆某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明匠公司享有实际的股权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陈某仅以自身名义代陆某持有该股份形成的股东权益,并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均转交陆某。上述约定内容明确表明,陆某和陈某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而非当事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系争股份隐名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其效力如何应当根据现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综合判断。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虽约定陈某向陆某承诺明匠公司在被上市公司按照估值不低于3.5亿元价格收购,但该协议签订时明匠公司尚未被黄河旋风公司兼并重组,不涉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争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但2015年10月19日各方签订的《协议》系在黄河旋风公司收购明匠公司100%股权等基础上,为了黄河旋风公司收购明匠公司股权事项平稳获得证监会核准批文及陆某委托陈某代持股份的股东权益所签订。系争《协议》约定的“购买股权”“出售股票”等时间均与明匠公司与黄河旋风公司之间股权交易时间点提前一一对应。《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签订过程,都涉及明匠公司与上市公司间的股权交易,即双方明知陈某替陆某代持的明匠公司股权将可溢价转化为上市公司股票。明匠公司被上市公司兼并重组前,陈某代陆某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黄河旋风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收购明匠公司股权,成为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且陈某作为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运营和广大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产生重要影响。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陆某和陈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系争《协议》应无效。
三、《付款承诺书》是陈某对陆某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进行结算的再次确认,现《协议》无效,陆某按照《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向陈某等主张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代陆某持有明匠公司9.1%股权,在黄河旋风公司并购时,参考黄河旋风公司收购价,上述9.1%明匠公司股权价值为3,822万元。根据黄河旋风公司公告显示,现陈某持有的黄河旋风公司股票被黄河旋风公司回购后注销(因明匠公司未完成承诺业绩),故对本案《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责任、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等因素后予以确定。同时,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陆某也需承担投资亏损的部分不利后果。故综合上述因素酌情判定由陈某支付陆某2,305万元。
四、关于沈某、明匠公司的责任问题,系争《协议》无效,则担保人沈某、明匠公司的担保条款亦无效。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关于沈某的担保责任,虽然担保条款无效,但其作为明匠公司股东也是后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方和内幕交易信息知情方,在签署《协议》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陈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参考性案例第118号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工程设计图/特殊职务作品/有限表达
裁判要点
1.区分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员工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由其个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2.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有限表达抗辩仅适用于在作品创作之时表达形式唯一或者极其有限的情形,工程设计图权利作品创作于建筑物之前,表达形式多样,并未受限。行为人主张依据已有建筑物独立绘制图纸的,不适用有限表达抗辩,如其作品达到“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其行为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4项第7项第10条第1款第2项第12项第11条第3款第16条
基本案情
原告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计院)是涉案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的设计单位。被告凌某(该酒店项目的设计总负责人)、徐某原为华东设计院员工,两人后就职于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设公司)。华东设计院认为,都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都设设计”、官网以及凌某在微信公众号“材料在线”中未经授权使用了华东设计院享有著作权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作品图片,侵害了华东设计院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设公司、凌某、徐某将“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作为都设公司的过往业绩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为其承接工程项目提供便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华东设计院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都设公司、凌某、徐某立即停止侵害华东设计院著作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公开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
被告都设公司、凌某、徐某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设计图、建筑作品、手绘图的著作权人;即使原告享有著作权,由于工程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原告对其不享有署名权;对建筑物拍照、临摹属于合理使用,且被告使用的图片未对建筑物整体进行再现,故不构成侵权;被告在宣传时明确了涉案项目是凌某、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的项目,相关宣传内容不存在虚假之处,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162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都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都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 (www.shdsd.cn.cn)及“都设设计”微信公众号(微信号:dushejianzhu)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三、都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东设计院经济损失50万元;四、都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东设计院支出的合理费用11.45万元;五、驳回华东设计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华东设计院、都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沪7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关键在于作品是否体现法人意志。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属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本案工程设计图由华东设计院接受委托而设计完成,在每份施工图上均由设计人、专业负责人、审核人、设计总负责人、审定人签字,构成工程设计图的署名方式,华东设计院对外盖章,系承担设计人责任,满足著作权法中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华东设计院技术委员会在整个设计过程中的作用是在图纸功能和技术的实用性层面质量把关,而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上的科学之美仍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并不体现法人意志,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
二、关于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侵权判定问题,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本案被告凌某系华东设计院前员工,“接触”到权利作品的事实毋庸置疑,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侵权图纸与华东设计院权利作品进行比对,形成两类四种比对结果:(1)更简化:与华东设计院A-01C-04-03、A-04-10-01图纸比对,被控侵权图纸更简化,但二者在点、线、面、几何图形以及总体布局基本相同,虽然标注标尺不同、线条深浅、颜色及阴影绘制略有不同,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可以认定为实质性相似。(2)更复杂:与华东设计院A-01C-04-01、A-01C-30-05A、A-01C-70-13图纸比对,二者整体框架、布局、位置关系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被控侵权图纸构成实质性相似。(3)细部有差异:与华东设计院A-01C-70-12、A-01C-71-02、A-01C-20-02A、A-01C-30-02A、A-01C-70-15、A-01C-70-08、A-01C-20-01A图纸比对,被控侵权图纸构成实质性近似。(4)与华东设计院A-01-01图纸比对,二者不近似,描述的对象不同,华东设计院图纸描绘的是屋顶机构,被控侵权图纸描绘的是室内空间分割,二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与华东设计院A-04-20-01图纸比对,二者的建筑结构外形不同,被控侵权图纸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法院认定14张图纸中有12张构成实质性相似,仅2张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权利图纸在创作之时并不受限于已有建筑物,在创造之时表达并未受限。当权利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成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本案建筑物)上之后,任何人若想再现该表达必然受到该有形载体的限制,但是这种受限不是著作权法上有限表达抗辩要求的“受限”。据此都设公司主张其跳开涉案权利图纸而根据建筑物重新独立绘制了被控侵权图纸,表达空间有限等抗辩,法院难以采信。据此,被控侵权图纸中有12幅侵害了涉案专利图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涉案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上的科学之美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被控侵权图纸中有12幅与涉案权利工程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华东设计院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二审审理期间,都设公司被控侵权文章、图片均已删除,华东设计院撤回相应上诉请求。据此,法院对华东设计院和都设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
参考性案例第119号 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证券虚假陈述/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赔偿/前置程序/勤勉尽责/部分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在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证券服务机构等其他相关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以其也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证券交易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并区分其所负普通注意义务或特别注意义务而具体判定。
    3.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63条、第173条、第19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7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
    基本案情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安科公司原名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中安科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通过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中恒汇志公司持有的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公司)的100%股权。
    2014年4月25日,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事务所)出具瑞华专审字(2014)第48340003号审计报告,对中安消技术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同日,瑞华事务所出具编号为瑞华核字(2014)第48340008号《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对中安消技术公司作出的盈利预测进行了审核。
    2014年6月10日,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出具《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该报告中,招商证券公司承诺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有理由确信重组报告书符合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4年6月10日,被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商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
    2019年5月31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1.2013年11月,中安消技术公司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黔西南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据此,中安消技术公司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2014年4月至12月,黔西南州下辖9个县(市、区)中5个启动了‘班班通’项目招标,中安消技术公司参与2个项目投标且均未中标。中安消技术公司在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知悉《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原提供的《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2. 2013年年底,中安消技术公司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签订了《包头市石拐区‘智慧石拐’一期项目合同书》。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尚未招标,相关合同总收入不能够可靠估计,中安消技术公司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该项目收入,导致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3.中安消技术公司2013年对《曲阜市视频监控及数字化城管建设工程及采购合同书》等4个BT项目累计确认7,155万元营业收入,同时确认7,155万元长期应收款。经测算,2013年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应当为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其与合同金额百分比差的累积影响数为515万元,即2013年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对象包括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中恒汇志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安科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
    原告李某、周某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称,在中安科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中安科股票,后由于中安科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致股价大跌而产生巨额经济损失;中安消技术公司与被告中安科公司共同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三方被告作为证券上市推荐人等证券服务机构,其行为也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华商律师事务所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等)。庭审中,李某、周某放弃有关佣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明确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1.中安科公司应向周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155,538.88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233.31元;2.中安科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72,189元,印花税损失72.19元;3.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对中安科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周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3.中安消公司对中安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招商证券公司对中安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安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周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主要争议焦点是:1.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事务所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2.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是否勤勉尽责;3.如果其未勤勉尽责,应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一、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事务所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否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我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投资者可以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系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而非确定诉讼被告的依据,故法律并不要求对责任主体均受到行政处罚后才能被列为被告。本案中,投资者已经提交中安科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且其主张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以缺乏前置程序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二、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事务所是否勤勉尽责
    《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为了实现证券服务机构有效履职,应当考量其工作特点和审核成本,将其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明确其责任边界,实现各证券服务机构“各负其职、各尽其责”,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
    关于招商证券公司是否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作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就案涉“班班通”项目,招商证券公司如果采取一定的调查手段,例如函询、访谈、现场走访、查询公开招投标信息等方式,应可发现中安消技术公司在已经启动的项目中并未中标的事实。招商证券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时,除了获取中安消技术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和当地有关政策性文件之外,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对该重点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予以审慎核查。此外,招商证券公司知悉“班班通”项目的真实情况后,应对之前的评估值以及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和公允性提出质疑,但其在后续更新的财务顾问报告中,仍然认可了之前的收益、预测数据和评估值,未及时采取有效行为。因此,招商证券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关于瑞华事务所是否勤勉尽责。案涉“智慧石拐”项目中,瑞华事务所向包头市石拐区政府发送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企业询证函》,但该函件未显示对方的任何回复或确认内容,但瑞华事务所制作的复核日期同样为2014年1月24日的《应收账款函证回函结果明细表》记载该项目已收回函证且确认销售金额5,000 万元。就该审计工作底稿中如何列示“回函确认销售金额”,瑞华事务所未给予合理解释。此外,瑞华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必要审计程序,对“智慧石拐”项目的实际开工情况、施工进展、完工进度等缺乏应有的关注以及必要的数据复核。据此,瑞华事务所在出具案涉审计报告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
    关于华商律师事务所的责任问题。其虽对涉案重大资产重组作出了定价公允的结论,但该结论是基于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定价的评估确定,华商律师事务所并非专业的审计或评估机构,其仅是从合法性、合规性角度对该定价予以评价,故要求被告华商律师事务所对基于专业机构评定的资产价值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于理无据。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商律师事务所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三、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
    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证券法》(1998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据此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虚假陈述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尽管在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中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因此,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招商证券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从其虚假陈述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班班通”项目,而“智慧石拐”项目和“BT”项目主要涉及收入确认等财务会计、审计问题,并非招商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范围。从主观过错程度来看,中安科公司系案涉交易信息的直接披露者,中安消技术公司系案涉交易的信息提供者,与中安科公司和中安消技术公司相比,招商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从原因力的角度而言,案涉“班班通”项目构成相关评估和交易定价的重要基础,对中安科股票价格和投资者交易决策造成一定影响。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结合独立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地位和作用,酌定招商证券公司在2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瑞华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从其虚假陈述行为内容来看,主要涉及“智慧石拐”项目的收入确认问题。从其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瑞华事务所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或明知相关材料虚假。从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看,“智慧石拐”项目收入确认对于盈利预测及评估和交易定价也产生一定影响,但其影响相较“班班通”项目为小。据此,酌定瑞华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性案例第120号 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案
    关键词 行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组/正当程序
    裁判要点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调查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是其职务行为。如果其所在行政机关与事故调查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均应当回避。如果该行政机关因其职权的内容和特点,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负有不可替代的辅助性职责的,该行政机关可以派员参与事故调查组,但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确保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参与事故调查过程及调查报告的讨论和决定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3项
    基本案情
    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江镇政府),总包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建公司),分包单位为上海元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迅公司),监理单位为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筑监理公司)。上海祎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晨公司)是元迅公司道路石材铺设供货单位。就其中人行道砖供货业务,祎晨公司转给了原告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爱公司)。笛爱公司委托王某运输涉案工程工地货物,并与王某结算货物运输款。2018年11月19日下午时分,王某驾驶前几天停放在涉案工程工地上的叉车,通过自制铁架斜坡从地面往货车厢板倒车,铁架东侧支撑承受不住叉车重量,变形断裂,叉车失去重心侧翻将王某压在了叉车下。现场工友见状后,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认王某已死亡。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委托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安监局)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特种设备事故除外)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随后,原浦东安监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镇政府等政府及部门组成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取证,拟写了《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1月25日,调查组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报告》,原浦东安监局于2019年2月12日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被诉批复,并于2019年3月13日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送达原告笛爱公司。原告不服被诉批复中对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的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
    原告笛爱公司诉称,《事故调查报告》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均有误,且事故调查组组成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建设方是张江镇政府,总包单位为浦建公司,分包单位为元迅公司,监理单位为申筑监理公司。上述单位对涉案工程工地均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但在事发时,上述单位均无人员在现场,应当分别承担责任。笛爱公司只是元迅公司的供货商,对施工工地不具有安全管理义务。笛爱公司与死者王某之间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根据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事故车辆属于上海鸿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渐公司)所有,笛爱公司委托鸿渐公司运输货物。笛爱公司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王某并无安全管理职责,且事故发生时,王某并非为原告运输货物,而是为他人运输货物。2.事故调查组组成不合法。首先,张江镇政府应当回避。张江镇政府作为发包方本身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是张江镇政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又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参与调查,影响本案的调查和处理。其次,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没有在签到单上签字就代表其没有参与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缺少必要的组成人员。综上,被诉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事故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批复,主体适格,合法有效;事故调查处理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笛爱公司将人行道砖运输业务委托发包给案外人王某的行为违法。王某系在履行原告委托发包的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对王某的运输装卸作业具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管理义务。关于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安全事故条例》没有规定回避的情形,张江镇政府作为属地人民政府参与事故调查组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全事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组成,因为机构职能调整,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职能调整到了监察委员会,所以事故调查组邀请了监察机关派员参加,但不在名单上签字。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沪0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浦府安﹝2019﹞16号《关于<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1.19”车辆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二、责令被告浦东新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沪行终28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政府部门一般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常情况下,属地人民政府参加事故调查组,参与事故调查及认定事故责任,有利于配合做好服务保障和相关社会管理工作。但在本案中,张江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江镇政府就涉案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有可能是涉案生产安全事故的被调查对象,不应在调查之前即将其排除出调查范围。张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参与事故调查并认定事故责任,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法治原则。浦东新区政府批复同意该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显属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该批复并责令浦东新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
    为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维护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组织事故调查组不仅应该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定,而且应该结合事故个案的具体情况,排除对事故调查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事故调查组由具体调查人员组成,法规已明确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基于正当程序原则,为防止偏见、排除合理怀疑,派出调查组人员参与组成调查组的单位也理应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作为涉案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张江镇政府,在有可能作为被调查对象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涉案事故调查过程以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判断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处理。因此,浦东新区政府提出回避对象应是调查组的组成人员而非成员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属在建工程。张江镇政府在本案中既是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同时也是涉诉事故调查报告所查明的新建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张江镇政府建设的新建道路工程工地上,在人行道砖运输车辆装卸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调查组自然应该调查该在建工程相关主体在事故中的安全责任。事故被调查对象不应当在调查开展前即预先确定,而应该随着调查的开展,基于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需要,逐步确定或排除。如前所述,张江镇政府作为涉案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有可能是事故的被调查对象。浦东新区政府主张,涉案事故发生于运输服务过程中,而非建筑施工过程中,在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前,被告即将张江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可能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局限于建筑施工过程,进而预先认定张江镇政府不属涉案事故的被调查对象,这一预设前提显然缺乏依据,浦东新区政府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被诉批复并责令浦东新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浦东新区政府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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