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案例: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中资产持有方所得税负担问题

来源: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在金融市场普遍开展,其中的模式之一即为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收购第三方公司(资产持有方)所持有资产的收益权,资产持有方处置资产后,应将资产收益交付信托公司,由信托公

近年来,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在金融市场普遍开展,其中的模式之一即为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收购第三方公司(资产持有方)所持有资产的收益权,资产持有方处置资产后,应将资产收益交付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
在该交易模式中,虽然资产的收益权发生转让,但资产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资产持有方,故在资产持有方处置资产后,往往面临资产持有方是否应将资产的增值计入企业当年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问题。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对资产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后,资产持有方应当如何申报纳税,尚无明文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换言之,税务部门对于资产持有方如何进行申报纳税享有最终的解释权,实践中,时常存在税务机关要求资产持有方将资产的增值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
伴随着纳税问题而来的税款如何负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定论。如资产持有方被税务机关要求将资产增值部分全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那么资产持有方所面临的企业所得税究竟应该自行承担,还是转嫁至信托计划或信托受益人承担?如由资产持有方自行承担,那么在资产所产生收益已全部由资产持有方转付信托公司的情况下,对资产持有方无疑是极为不公平的交易安排。如由信托计划承担,那么相关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的缺失将对该操作模式造成障碍。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曾在(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00号判决中提出,股权与股权收益权并非同一概念,信托受益人因投资信托而产生的收益与股票持有人缴纳税款没有因果关系,且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财产承担的税款系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本身产生的税款,并不包括基于各主体的投资行为或职业行为产生的税款。最终该案判决股票持有人应当自行负担企业所得税。
2016年6月,本所接受某信托公司委托,代理其与受益人之间的营业信托纠纷案件,该案将涉及2亿余元税务究竟由哪方承担的问题。承办该案件过程中,本所对前述问题进行了细致研究,2017年11月,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本所提出的税收应由信托计划承担观点,对一审进行了改判,并在判决中对前述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类业务中资产持有人的税收承担问题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一、基本案情
1. 合同约定
某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D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收益权。D公司应根据某信托公司的指令抛售股票。股票抛售后,D公司应将股票变现款全额支付给某信托公司,某信托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将剩余变现款作为信托利益支付给信托受益人。
2. 实际履行
D公司根据指令抛售股票后,因股票增值获得高额收益,税务机关要求D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因D公司在持有股票期间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故税款金额即为股票增值金额(股票抛售价格-股票购入价格-流转费用)的25%。
某信托公司与受益人签订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25%款项留存在D公司的证券账户中暂不分配,同时约定留存款项待受益人另行决定如何分配。
3. 争议产生
受益人认为25%的款项属于信托利益,D公司应当支付给信托公司,并由信托公司分配给受益人。D公司则认为,25%的款项应当用于缴纳其企业所得税,不应当作为信托利益分配。
在D公司年度汇算清缴期限即将届满之际,受益人向信托公司发出指令,要求信托公司将D公司证券账户中留存的25%款项转入信托专户,并分配给受益人。
后,信托公司与D公司共同将D公司证券账户中的款项转入D公司开立的“证转银”对应银行账户中。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系统直接从D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前述款项,并出具完税凭证。
二、 一审败诉
受益人坚持认为25%的款项属于信托利益,不应当用于缴纳D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因为信托公司监管不力,没有及时将款项从D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信托专户之中,故导致该笔款项灭失。
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损失金额即为税务机关扣划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受益人有权决定25%留存款项如何分配,故该款项属于信托利益,应当予以分配。信托公司没有执行受益人的指令,且在履行监管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对该笔款项的灭失负有责任,最终判决信托公司全额赔偿损失。
三、二审改判
信托公司提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有误,25%款项不属于信托利益。主要理由为:
(1) 25%款项是D公司因持有股票而负担的企业所得税,虽然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性质不应属于信托利益;
(2) 如该笔款项属于信托利益,则即为D公司应自行负担税款,对于不享有股票变现收益的D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3) 虽然没有明确书面文件约定25%款项不属于信托利益,但综合各份证据可以显示受益人均已认可25%款项应当在信托利益中扣除。
二审法院采纳我方观点,改判驳回受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明确“收益权”的范围本身就应该包括持股人因持有股票而产生的成本,并就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1. D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是否无法避免
二审法院认为:
(1) 税务机关系依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认定D公司应将股票增值金额计入当年的应缴纳所得额,并且税务机关已收取了相关税款;
(2) 如受益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方式主张权利;
(3) 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D公司的税款可以免除,故法院认定D公司必须缴纳税务机关要求的企业所得税。
2. D公司被扣缴的所得税是否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1) 系争信托计划投资的对象是D公司持有股票的收益权,故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不应高于D公司出售系争股票获得的利益。对于D公司而言,假设不存在信托计划,其出售系争股票后也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故D公司因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产生的经济上的不利益 ,是D公司实现股票收益的必然代价,也是信托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由信托财产负担。
(2) 信托公司与受益人签订的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股票变现后各方签署的其他文件,可以反应出受益人均认可所得税应从信托利益中扣除。故结合各方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D公司被扣缴的所得税应由信托财产负担。
3. 某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受益人在D公司汇算清缴税款期限届满前向信托公司发出的指令,不符合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此种情形下,信托公司未完成该指令,不损害受益人的权益。
总结
该判决为收益权转让类信托业务中费用如何负担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值得相关金融机构、投资者研究。当然,案件中反映出的很多具体实务问题,比如在这种交易结构下是否可能对受益人双重征税等,也非常值得相关机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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