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由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并不是交叉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实践中,会出现行政机关先行对案件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并移送相关刑事侦查机关的情形。此种情形之下就会产生行政执法证据如何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的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行政执法中发现的不同种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规则并不相同。针对此问题,本文根据不同种类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况加以划分、总结,以期让读者快速了解行政案件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直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在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之间的转化问题做出了规定。其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适用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只有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原则上可以,特殊情况不可适用)
针对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之间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的转化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并未对该“法定要求”进一步解释。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这一问题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的转化问题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原则上,上述证据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就应接受为刑事证据。若发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存疑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分情况处理。其中,具备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的条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部门重新鉴定、勘验、检查。如已不具备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的条件,但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进行的鉴定、勘验、检查程序合法,相关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也可根据案情直接转化适用。如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在个案中使用。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则不可,特殊情况可适用)
针对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之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的转化问题,各界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因具有行政、司法双重属性,承担追究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双重职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若能保证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实现公安二元职权下证据资源的充分利用与高效流转。还有观点认为,证人证言等未被法律认可转化使用的言词证据应当成为刑事言词证据的线索和参考材料,通过对新旧言词证据的比较可以发现相同点和不同点,有助于保证证据的公平公正。
笔者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因容易受到取证主体、取证方式的影响而不被认可,为了实现当事人在不同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应坚持“以重新收集为原则,以直接转化为例外”。即仅对于涉案人员死亡、丧失作证能力、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时,且在存在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前提下,方可进行言词证据的直接适用。
此外,如果发生特殊情况如证据涉案人员或相关人员由于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言词证据,若行政言词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并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在经过司法合法审查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一文读懂行政案件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冯震 许超来源:宁人研究院

前 言 由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并不是交叉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实践中,会出现行政机关先行对案件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并移送相关刑事侦查机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