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如舟析讼”专栏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刘茹洁律师创作,专注于民商事、劳动争议、家事诉讼、生态环境类诉讼执法领域的实务问题研究,如舟析讼——愿乘法律之舟,精研实务领域,欢迎大家关注。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无效和撤销作了相关规定,新公司法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相关内容,并且对撤销决议中有关轻微瑕疵、除斥期间作了新规定。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的共性:一均是公司决议归于效力上的灭失,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决议,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二就是在对外关系上,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关于三者的区别方面,还是有非常多的不同点,且有时很容易混淆,本文围绕新《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决议的无效、不成立及撤销的不同点,区别作如下分析(本文篇幅较长,分为上、下)
诉讼主体(原告)的区别
一、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大于决议撤销之诉:
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主体的范围,新《公司法》仍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现行《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对于决议无效、不成立的原告主体的规定仍然有效,即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的原告主体为股东、董事、监事等,这里的“等”,包括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主要是高管、员工、债权人。
决议撤销的原告主体范围,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新《公司法》也未作实质性修订)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仅限于股东,与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不同,前者仅限于股东,且要求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这意味着:1、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而事后因股权受让、新股发行或继承成为股东后的人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2、起诉时不是股东但公司决议时是股东的人不可提起撤销之诉。
二、股东作为原告时,三项决议之诉的相同点:
下列情形的股东,均可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撤销之诉:
1、未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均有权提起
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会议,仅仅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其当然认可决议程序与内容,并且同时放弃了诉权;且决议作成后,对缺席股东亦发生法律效力,缺席股东具有诉的利益,故不应以出席会议情况限制股东提起决议之诉的资格。
2、无表决权的股东均有权提起
无表决权的股东并不意味着没有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其知情权和质询权并不因此而被当然剥夺。无表决权的股东也具有决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章程规定的合理期待,也要承受不当决议的后果,对公司的意思形成具有诉的利益,故应当认定无表决权的股东亦具有决议之诉的权利。
3、隐名股东无权提起公司决议之诉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故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应当驳回起诉。而显名股东系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具有提起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
4、未履行出资股东均有权提起
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已认缴出资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以已经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未出资,但明确认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者,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有权提起公司决议之诉。(2)瑕疵出资的股东。瑕疵出资者虽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备股东资格,仍应当认定其享有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
5、被公司决议剥夺股东资格的股东有权提起
在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中,被诉决议剥夺了股东身份的前股东提起诉讼,因为涉及的决议影响了他们的股权,与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可提起公司决议之诉。
在决议撤销之诉中,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仅限于起诉时具有资格的股东,如果公司决议内容本身即为剥夺股东资格,而据此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又对该决议本身提出可撤销之诉,此时“股东”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对于该问题,最高院认为:由于决议本身涉及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故会形成先确认股东资格还是先确认决议效力的循环。在此种情形下,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本身须涉及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决议内容又系剥夺其股东资格,故应当认为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有诉的利益,具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三、董监可提起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但不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1、董监不仅可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还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
理由是允许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监督公司决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当其与公司权力行使者的身份相联系的个体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通过司法审查确定是否可以提供救济,既符合比较法上的立法例规定,也符合现有的商业实践做法。而监事,依据公司法规定,可以直接制止董事和高管的非法行为,以起诉的方式纠正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的非法性,也属于对公司合法性的监督。
2、董监无权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理由是董事、监事的职权源自股东会授权,而其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在本质上是对公司最高意志的干预,造成“源于此而高于此”的逻辑悖论。董事、监事勤勉、信义义务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利益,而董事、监事依据此项义务而撤销公司决议,反而会造成公司不稳定、效率低下等负面影响。
3、董监无权提出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
董事、监事权利附着于股东权。股东在公司自治中居于核心地位,董事会不过是控股股东们对公司控制权延伸的手臂,是公司的执行机关。股东对董事会瑕疵决议保持沉默应视为不愿行使撤销权。董事、监事不征询股东意见而直接提起诉讼,实则损害了股东对公司瑕疵决议认可的权利。
四、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可提起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不可提起可撤销之诉;
包括:
1、有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通常会设定与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决议与其个人相关的时候,构成“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因”的条件,故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但不可提起撤销之诉。
实践中,通常情况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如通过决议之诉确认决议失效,有可能不能直接弥补或赔偿高管的损失,须再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给付之诉)。但双重诉讼的启动有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存在,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确认之诉才能认定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在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此类诉讼或仲裁案件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如高管诉公司劳动争议)就决议效力作出裁判,同时作出给付之诉的判决。
2、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员工
在两种典型情况下,员工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一种是通常的设定员工的义务,比如竞业禁止、保密等义务。通常会涉及集体,而直接通过提起决议效力之诉可以降低员工的救济成本。第二种是员工持股,包括高管人员的管理股,通常是由公司以公司政策的方式,并且以董事会决议或/和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
第一种情形与高管情形类似的,基本就是公司与员工本身系劳动关系,由于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确认之诉才能认定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在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此类诉讼或仲裁案件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如员工诉公司劳动争议)就决议效力作出裁判,同时作出给付之诉的判决。
第二种情形员工持股,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决定了是否可以在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对决议的效力及成立与否进行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关于员工持股除行权以外的纠纷可以在劳动争议过程中一并解决决议确权及给付之诉,而行权纠纷同样可提起给付之诉过程中对决议性质进行判断。
3、有利害的公司的债权人
最高院认为:可能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符合民事诉讼适格原告条件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是作为一种公开发行合约所界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对债券发行以及可能在发行后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形成对发行合约的修改,这种情况下,直接赋予债券持有人诉权就可以提供较为快捷、直接的救济;另外一种情形则是如果损害到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应当取得债券持有人的投票同意。另外,随着我国公司法规则的完善,双重融资不断地进入公司法之中,诸如优先股等非普通股的证券持有人,在其财产权利保护的时候,也会被看成是债权人。同样,员工持股计划公布之后,在员工持股行权之前,员工依据持股计划或者期权合同所拥有的权利,也属于债权的范畴。第二,可能拥有投票权安排的债权人。随着融资方式的多元化,混合型的证券或者合同安排日益增多,多元融资方式不断涌现,最典型的是优先股等在股权和债权之间属于“过渡”或者“变色”性质的权利。同时,我国商业实践已经在现实中出现了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定情形下的参与决策或者限制公司行为的情形。如果不赋予拥有此类权利的债权人以诉权,这种合同中的约定就不能实现。不难看出,上述的债权人要么就是在决议中直接决定了其权益,要么就是带有投票性质权利的,这体现了债权人须与公司决议带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另外还有一种比较普遍的情形就是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诸如银行,只是通过合同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这种关系不如上述的债权人关系那么直接,此时法院审查公司决议是否与债权人有利害关系这一情形就体现的特别严格,如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58号案件“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金安桥公司在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金安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最高院据此驳回金安桥公司的再审申请。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实务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保证债务人公司及时偿还借款,往往会在《借款合同》中设置“还款前限制分红”的条款,但根据上述案例中最高院的裁判思路,该类条款无法形成对公司分红的限制。也即法院审查债权人是否有公司决议有利害关系,往往尺度非常严格,因此债权人应尽量慎重采用决议确认之诉的策略,并考虑采用其他诉讼策略进行维权。
上述诉讼主体的差别总结见下表:
见下表:
见下表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无效和撤销作了相关规定,新公司法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相关内容,并且对撤销决议中有关轻微瑕疵、除斥期间作了新规定。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的共性:一均是公司决议归于效力上的灭失,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决议,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二就是在对外关系上,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关于三者的区别方面,还是有非常多的不同点,且有时很容易混淆,本文围绕新《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决议的无效、不成立及撤销的不同点,区别作如下分析(本文篇幅较长,分为上、下)
诉讼主体(原告)的区别
一、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大于决议撤销之诉:
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主体的范围,新《公司法》仍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现行《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对于决议无效、不成立的原告主体的规定仍然有效,即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的原告主体为股东、董事、监事等,这里的“等”,包括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主要是高管、员工、债权人。
决议撤销的原告主体范围,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新《公司法》也未作实质性修订)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仅限于股东,与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不同,前者仅限于股东,且要求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这意味着:1、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而事后因股权受让、新股发行或继承成为股东后的人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2、起诉时不是股东但公司决议时是股东的人不可提起撤销之诉。
二、股东作为原告时,三项决议之诉的相同点:
下列情形的股东,均可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撤销之诉:
1、未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均有权提起
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会议,仅仅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其当然认可决议程序与内容,并且同时放弃了诉权;且决议作成后,对缺席股东亦发生法律效力,缺席股东具有诉的利益,故不应以出席会议情况限制股东提起决议之诉的资格。
2、无表决权的股东均有权提起
无表决权的股东并不意味着没有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其知情权和质询权并不因此而被当然剥夺。无表决权的股东也具有决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章程规定的合理期待,也要承受不当决议的后果,对公司的意思形成具有诉的利益,故应当认定无表决权的股东亦具有决议之诉的权利。
3、隐名股东无权提起公司决议之诉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故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应当驳回起诉。而显名股东系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具有提起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
4、未履行出资股东均有权提起
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已认缴出资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以已经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未出资,但明确认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者,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有权提起公司决议之诉。(2)瑕疵出资的股东。瑕疵出资者虽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备股东资格,仍应当认定其享有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
5、被公司决议剥夺股东资格的股东有权提起
在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中,被诉决议剥夺了股东身份的前股东提起诉讼,因为涉及的决议影响了他们的股权,与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可提起公司决议之诉。
在决议撤销之诉中,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仅限于起诉时具有资格的股东,如果公司决议内容本身即为剥夺股东资格,而据此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又对该决议本身提出可撤销之诉,此时“股东”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对于该问题,最高院认为:由于决议本身涉及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故会形成先确认股东资格还是先确认决议效力的循环。在此种情形下,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本身须涉及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决议内容又系剥夺其股东资格,故应当认为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有诉的利益,具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三、董监可提起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但不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1、董监不仅可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还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
理由是允许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监督公司决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当其与公司权力行使者的身份相联系的个体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通过司法审查确定是否可以提供救济,既符合比较法上的立法例规定,也符合现有的商业实践做法。而监事,依据公司法规定,可以直接制止董事和高管的非法行为,以起诉的方式纠正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的非法性,也属于对公司合法性的监督。
2、董监无权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理由是董事、监事的职权源自股东会授权,而其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在本质上是对公司最高意志的干预,造成“源于此而高于此”的逻辑悖论。董事、监事勤勉、信义义务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利益,而董事、监事依据此项义务而撤销公司决议,反而会造成公司不稳定、效率低下等负面影响。
3、董监无权提出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
董事、监事权利附着于股东权。股东在公司自治中居于核心地位,董事会不过是控股股东们对公司控制权延伸的手臂,是公司的执行机关。股东对董事会瑕疵决议保持沉默应视为不愿行使撤销权。董事、监事不征询股东意见而直接提起诉讼,实则损害了股东对公司瑕疵决议认可的权利。
四、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可提起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不可提起可撤销之诉;
包括:
1、有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通常会设定与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决议与其个人相关的时候,构成“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因”的条件,故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但不可提起撤销之诉。
实践中,通常情况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如通过决议之诉确认决议失效,有可能不能直接弥补或赔偿高管的损失,须再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给付之诉)。但双重诉讼的启动有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存在,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确认之诉才能认定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在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此类诉讼或仲裁案件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如高管诉公司劳动争议)就决议效力作出裁判,同时作出给付之诉的判决。
2、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员工
在两种典型情况下,员工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一种是通常的设定员工的义务,比如竞业禁止、保密等义务。通常会涉及集体,而直接通过提起决议效力之诉可以降低员工的救济成本。第二种是员工持股,包括高管人员的管理股,通常是由公司以公司政策的方式,并且以董事会决议或/和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
第一种情形与高管情形类似的,基本就是公司与员工本身系劳动关系,由于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确认之诉才能认定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在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此类诉讼或仲裁案件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如员工诉公司劳动争议)就决议效力作出裁判,同时作出给付之诉的判决。
第二种情形员工持股,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决定了是否可以在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对决议的效力及成立与否进行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关于员工持股除行权以外的纠纷可以在劳动争议过程中一并解决决议确权及给付之诉,而行权纠纷同样可提起给付之诉过程中对决议性质进行判断。
3、有利害的公司的债权人
最高院认为:可能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符合民事诉讼适格原告条件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是作为一种公开发行合约所界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对债券发行以及可能在发行后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形成对发行合约的修改,这种情况下,直接赋予债券持有人诉权就可以提供较为快捷、直接的救济;另外一种情形则是如果损害到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应当取得债券持有人的投票同意。另外,随着我国公司法规则的完善,双重融资不断地进入公司法之中,诸如优先股等非普通股的证券持有人,在其财产权利保护的时候,也会被看成是债权人。同样,员工持股计划公布之后,在员工持股行权之前,员工依据持股计划或者期权合同所拥有的权利,也属于债权的范畴。第二,可能拥有投票权安排的债权人。随着融资方式的多元化,混合型的证券或者合同安排日益增多,多元融资方式不断涌现,最典型的是优先股等在股权和债权之间属于“过渡”或者“变色”性质的权利。同时,我国商业实践已经在现实中出现了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定情形下的参与决策或者限制公司行为的情形。如果不赋予拥有此类权利的债权人以诉权,这种合同中的约定就不能实现。不难看出,上述的债权人要么就是在决议中直接决定了其权益,要么就是带有投票性质权利的,这体现了债权人须与公司决议带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另外还有一种比较普遍的情形就是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诸如银行,只是通过合同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这种关系不如上述的债权人关系那么直接,此时法院审查公司决议是否与债权人有利害关系这一情形就体现的特别严格,如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58号案件“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金安桥公司在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金安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最高院据此驳回金安桥公司的再审申请。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实务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保证债务人公司及时偿还借款,往往会在《借款合同》中设置“还款前限制分红”的条款,但根据上述案例中最高院的裁判思路,该类条款无法形成对公司分红的限制。也即法院审查债权人是否有公司决议有利害关系,往往尺度非常严格,因此债权人应尽量慎重采用决议确认之诉的策略,并考虑采用其他诉讼策略进行维权。
上述诉讼主体的差别总结见下表:
名称 | 决议无效 | 决议不成立 | 决议可撤销 |
股东 | 起诉时必须具备股东资格 | 起诉时必须具备股东资格 | 起诉时必须具备股东资格 |
隐名股东不可 | 隐名股东不可 | 隐名股东不可 | |
未履行出资股东均有权提起 | 未履行出资股东均有权提起 | 未履行出资股东均有权提起 | |
被公司决议剥夺股东资格的股东有权提起 | 被公司决议剥夺股东资格的股东有权提起 | 被公司决议剥夺股东资格的股东有权提起 | |
董事、监事 | 可以 | 可以 | 不可以 |
高管 | 须有利害关系 | 须有利害关系 | 不可以 |
职工 | 须有利害关系 | 须有利害关系 | 不可以 |
债权人 | 须有利害关系 | 须有利害关系 | 不可以 |
时效的差别 |
见下表:
决议无效 | 决议不成立 | 决议可撤销 |
不受起诉期间限制 | 不受起诉期间限制 |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有除斥期间限制: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自决议作出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其他几个起诉要素无区别 |
见下表
名称 | 决议无效 | 决议不成立 | 决议撤销 |
被告 | 公司 | 公司 | 公司 |
第三人 |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
管辖法院 |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