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刑事裁判观点分歧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游越来越受到年轻人的青睐,彩色的画面、立体的人物、逼真的游戏装备不仅仅满足的是玩家的精神需求,更产生了一定的现实价值。

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游越来越受到年轻人的青睐,彩色的画面、立体的人物、逼真的游戏装备不仅仅满足的是玩家的精神需求,更产生了一定的现实价值。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事件愈来愈多,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我们的刑法该如何保护此种新兴事务。
刑法实务中,有少数观点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属刑法保护范畴,主要理由如下:
1.就盗窃行为而言,同处于虚拟环境中的砍杀、抢劫等行为一般不属于刑法保护范畴;
2.就客体而言,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客体。
对此,在孟某等盗窃案【(2006)黄刑初字第186号】中,法院认为虚拟网络中的暴力、抢劫行为,之所以不能构成刑法所保护相关罪名,主要在于其没有危害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而虚拟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现实的财产造成了减损,应当受法律保护。
此观点是合理的,也为大部分法律学者所认可,但是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侵害的是刑法保护的何种客体,进而侵害何种罪名,在刑事裁判观点中分歧巨大。
一、刑事裁判观点中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裁判观点的分歧及裁判理由:
(一)认定为盗窃罪的裁判理由——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为财产
1.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在董某等诈骗、盗窃案【(2015)乌中法刑初字第62号】中,法院认为“网游装备”属于虚拟财产,是玩家向游戏运营商付费后,通过完成游戏中一定的任务、自行打造或者练级后获得。尽管“装备”仅仅以电磁记录的方式存在于网络和游戏程序中,但玩家投入了时间、精力和金钱方能获取,属于劳动成果,这一劳动成果可以通过出售换取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因此虚拟财产也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即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而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
在张某盗窃罪【(2015)邓刑一初字第297号】中,被告人用木马程序控制王某的计算机后,转移王某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等物品,销售后获利。法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账号中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是游戏玩家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所取得。可通过网上出售、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具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具备财产性属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木马程序控制被害人的计算机,窃取该游戏账号及装备,销售获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在杨某甲等诈骗、盗窃案【(2015)乌中刑初字第60号】中,法院认为网游装备属于虚拟财产,是玩家向游戏运营商付费后,通过完成游戏中一定的任务、自行打造或者练级后获得的。尽管“装备”仅仅以电磁记录的方式存在于网络和游戏程序中,但玩家投入了时间、精力和金钱方能获取,属于劳动成果。这一劳动成果可以通过出售换取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因此虚拟财产也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即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2.网络虚拟财产对应着其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
在叶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罪【(2020)沪01刑终35号】中,法院认为,涉案游戏币“元宝"具有财产属性。“元宝"是被害单位A公司代理的游戏发行的游戏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玩家在游戏中通过支付一定的现实货币,即可获取相应的“元宝",两者通过游戏运营商的官方定价产生了1元(人民币):100元宝(游戏币)的对应关系,并得到游戏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因此,该游戏币体现着游戏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A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权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
(二)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侵害计算机类犯罪的裁判理由——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1.网络游戏装备不属于公众认知的公私财物
在杨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14)朝刑初字第3017号】中,被告人利用游戏充值平台漏洞,自主编写充值平台接口程序,多次生成虚假支付反馈信息,获取新娱公司运营的《神仙道》游戏虚拟货币“元宝”110余万个,致使新娱公司向该游戏的联合运营公司结算“充值收益分成”共计人民币33984元。法院认为,杨某的犯罪对象为“游戏虚拟财产”,该对象缺乏现实财物的一般属性,不符合公众认知的一般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而“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杨某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游戏虚拟财产”,实质上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
2.将游戏币解释为财物缺乏法律依据
在周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16)闽0602刑初295号】中,被告人1利用平台漏洞,非法进入该游戏后台、获取后台日志文件内的玩家用户名和密码并登录,将被盗号玩家账户内的游戏币输给被告人2、3,后由被告人2、3将所盗游戏币销赃的手段,盗取游戏币。法院认为,被告窃取他人游戏账户内的游戏币属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将游戏币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在岳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14)宿中刑终字第0055号】中,被告1伙同被告2多次购买多个游戏账号及密码,然后指使被告人2、3、4使用购得的账号及密码进入游戏窃得账号内的游戏金币7.9亿余个,再以一万个游戏金币9至16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利用购得的账号、密码,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游戏金币属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将游戏金币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
在褚某某、陶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18)皖1323刑初345号】中,法院认为因游戏币、游戏装备、游戏材料本质上是电磁记录、电子数据,属于虚拟财产,如将属于虚拟财产的游戏币、游戏装备、游戏材料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
在姜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14)淮涟刑初字第0314号】中,法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并无实在价值,窃取虚拟财产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侵犯财产型犯罪。该类型犯罪并未导致实际财产法益的受损,相关行为应依据网络型犯罪作出认定。
3.价值的不确定性
在董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13)姑苏刑初字第0273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采用木马程序非法获取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虚拟财产处于游戏运营商的直接控制和支配之下,其本质属性是数据,且具有价值不稳定等自身特点,再加之司法实践中存在价格鉴定等取证困难的客观原因,因此,对于将他人游戏账号内的虚拟财产转移至自己及同伙游戏账号并通过网络出售牟利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在杨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2016)京0108刑初1084号】中,被告人杨某利用手机游戏《大掌门》、《忍将》充值系统漏洞,在不实际支付货币的情况下对他人上述两款游戏帐号进行反复充值,并将非法获取的部分游戏币在网络上变卖,并以此获利人民币877750元。法院认为其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非真实的财产,而是一种虚拟的服务,无法核算其市场价值,且法律已经对此种行为做出明确的定罪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4. 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稀缺性
在王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6号】中,法官观点认为,虚拟财产通常由网络企业发行,不具备法律意义上财产的稀缺性这一属性,价值计算难有标准。虚拟财产的特点是只要程序设置完毕,就可以无限产出。软件本身的生产和研发是一次性的,而虚拟财产的产出在理论上则可以无限制的进行,因此网络服务上的虚拟财产的损失与现实财产的损失有明显不同。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现有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将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加以保护,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裁判时不宜认定为盗窃罪。相反,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体,符合刑法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观点
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出的意见是,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虚拟财产不是财产。
2.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3.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其价格鉴定难题。
4.不要往盗窃罪方面靠,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方面靠,则问题好解决得多。
5.对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6.不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符合世界惯例。
三、总结
综上,各法院及法律界对于盗窃网游装备行为的罪名认定及裁判理由不一,归根结底在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的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其不仅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益的概括性客体加以规定,且反映出我国立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重视。而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直接影响到刑事案件审判中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
我们从案例分析中看到,盗窃网络游戏装备如何认定罪名的关键是其法律属性。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物质材料或者虽然缺乏物质形态,却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社会公认的客体范畴,如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其一,从形态上看,因网络虚拟财产表现为网络环境中具有虚拟性质的存在形式,应属于以上财产定义的第二种缺乏物质形态的情形。
其二,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在学术界很长一段时间内也是颇有争议的,但随着网络虚拟财产市场交易的频繁发生、市民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需求及精神获得感,都是其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表征; 网络虚拟财产在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愈来愈多的价值与使用价值是其带来经济利益的实质; 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技术方面能够被实际地转移、交易是其产生经济利益的形式要求。
其三,网络虚拟财产是否社会公认的客体范畴。从目前的法学理论关于其法律属性及司法判决结果产生的诸多差异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尚未完全同商业秘密、专利技术一样成为社会公认的客体范畴。然而,在普通网民的认知中,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标的物进行自由交易,通过网络技术进行转让、过户,甚至产生了大量专门修练游戏装备并出售高等级账号和游戏装备的行业,网络虚拟财产已成为事实上的客体范畴。
实际上,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相混淆。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应为一个进阶的关系。对于网络游戏装备来说,其在未被用户申请获得之前,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比特流,不具有特定性和价值性等财产特征; 在用户付出金钱和劳动获得该装备后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应具有财产的性质。
针对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所产生的新兴事务,解决司法分歧还需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以统一裁判观点。在未来网络技术愈加发展、网络立法条件愈加成熟时,能够全面、有效、系统地制定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规范是最好的解决纠纷的办法。未来立法应着眼于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贯彻途径的制度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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