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制度的思考与研究

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几年受疫情影响,国内的经济遭受严重打击,众多企业经营困难,面临淘汰的风险。

近几年受疫情影响,国内的经济遭受严重打击,众多企业经营困难,面临淘汰的风险。在该形式下,为避免企业走向破产清算程序、维护社会稳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的各项要求,建立确实有效的重整制度,帮助企业走向新生。其中,预重整制度尤为重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更是明确指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后,重整程序启动后,以该方案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批准。

什么是预重整制度
(一)预重整制度的定义
参照目前各地方法院关于预重整案件的审理指引,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对预重整进行定义:
01预重整的时间
预重整的时间分为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前,另一类是法院立案审查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后,裁定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前。
02预重整的主体
针对具有重整原因、符合国家政策、行业前景较好且非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当地核心优质企业[1]。
03临时管理人的职责
由临时管理人履行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监督债务人等职责,并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2] 。
04法院的职责
法院对临时管理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由临时管理人向法院提交预重整方案,并最终由法院审查决定企业应依法重整还是破产清算。
(二)预重整制度的作用
预重整制度的建立,旨在完善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机制,推动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准确识别企业的重整价值、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避免不当的耗费社会资源、加重司法机关的审判负担、降低企业重组的制度性成本、有效提高企业的重整成功率、充分发挥重整制度的作用。同时破产预重整制度有助于加快重整速度,节约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使企业能更快地得以“起死回生”。
(三)预重整制度的特点
01前置性
可以说。预重整制度是传统重整制度的前置程序。在传统的重整程序中,首先要求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其次,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同时指定管理人。再次,管理人接管企业,通知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调查企业资产情况、招募投资方。最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交由全体债权人会议表决,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可见,传统的重整程序的周期相当漫长,并且存在着重整失败的可能性。但预重整制度将传统重整程序中的资产负债调查、债权人会议的召开、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等工作均提前到正式重整程序之前。同时通过预重整制度,可以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一律进行破产清算。这样一来,可以大大降低企业的重整失败率,减少法院的审理压力。
02保密性
在传统重整制度中,法院裁定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将对外公开企业的基本信息,招募管理人、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同时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也将对外发布公告,通知各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对外招募投资人。该情况,可能导致投资人对企业的信用情况及价值判断大幅下降,使得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或收购价格降低。但是,在企业预重整阶段,法院或管理人不需对社会公开披露债务人信息,仅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这样可以使各方在相对平等、公证、客观的状态下对企业的价值进行评估,保障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维护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

预重整制度的建立现状
针对预重整制度,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各地方所建立的预重整制度各不相同,故笔者将根据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对比:
(一)预重整申请的主体
01债务人、债权人或出资人申请预重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中指出,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中要求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且债务人提交了债务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履行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书,法院可以决定债务人预重整。
02政府申请预重整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预重整破产工作府院联席会议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中规定,预重整程序由属地政府启动,并指定入选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人民法院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预重整申请的条件
基于各地方的经济因素,政治因素的不同,预重整的申请条件也是各有区别。根据时间的不同分为以下两类:
01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前
此时,因企业尚未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缺乏相关证据材料,故需满足多中条件方可进入预重整程序,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4]中规定企业只要满足债权人人数众多、企业规模较大、涉及职工众多等要件中的一点,就可以进行预重整。
02法院立案审查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后,裁定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前
此时,企业已向法院递交相应证据资料,表明自己已满足重整的条件,故进入预重整程序,仅需满足一定条件即可。像《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规定,重整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三)预重整进行的时间
预重整什么时间结束?《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重整周期为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第四条、《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经申请可以延长一个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六条规定,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经申请可以延长,但做多延长两个月。可见,相较传统的重整程序,预重整的进行时间更短,符合其前置性的特点。
(四)预重整终止的条件
经笔者总结归纳,预重整程序的终止条件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
2、经临时管理人调查核实,企业不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条件,不能进入重整程序;
3、企业剩余的资产价值过低,即不能进行自我重整,又无法吸引投资方,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4、企业不配合临时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工作,存在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其他减损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影响预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5]
5、临时管理人已完成意向投资人的招募,并制定完毕重整方案,需进入重整程序;
6、预重整期间届满,即未申请延期、又未转换程序的,预重整自然终止。

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依据
鉴于现阶段预重整制度在我国正处于初步尝试阶段,虽各地法院都出台了相关指引,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使得各地法院在具体实施该制度时不敢轻易适用或者灵活变通,从而导致预重整制度无法在案件中继续推进适用。且由于缺乏立法,在预重整前阶段所达成的重整协议中涉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债权人作出是否答应债务人提出的预重整方案的选择,也会使企业丧失适用该制度的机会。[6]
(二)预重整制度和重整制度中缺乏有效衔接
01管理人选任过程缺乏有效衔接
管理人作为预重整程序和重整程序中具体事务的执行人,对于企业资产调查、债权债务情况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预重整程序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对于管理人的选任程序以及对于两种制度中管理人如何衔接、是否选任同一管理人等问题均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能就会产生重复工作、数据核算错误、债权人及债务人对于新选任管理人均不信任等问题。
02预重整方案与重整方案内容不一致
由于预重整管理人已对破产企业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并向利害关系人披露了企业真实情况,此时已具备制定预重整方案(重组方案)的基础。但由于选任管理人不一致、债务人披露企业不充分等问题,可能导致后期制定的重整草案与预重整方案中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若该预重整方案通过后,在破产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草案再作大幅的实质性修改,会增大时间成本,造成债权人情绪恶化甚至不配合重整工作的推进,将严重降低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我国建立预重整制度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由上文所阐述的我国各地在预重整制度的建立现状可见,虽各地都进行了实践,也不断出台了适用关于预重整操作制度指引,但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并未对预重整制度做出明确规定。由于缺少法律规范的指引,可能会导致一些重大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例如程序方面如何启动、预重整和重整程序如何衔接等问题。因此我国应加快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借鉴移植外国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实现预重整制度的本土化转化。
(二)实现预重整和重整有效衔接
01管理人的衔接
在重整过程中,管理人的选任对于重整程序至关重要,管理人作为重整事务的具体执行人,影响着重整程序的推动进程。鉴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重整程序管理人选任已有明确规定,但在预重整程序中未有完善规定。进而可能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预重整中的管理人无法在重整程序中继续担任管理人[7]。新选任的管理人仍需对企业情况重新接管了解并获得债权人信任,这不仅浪费了时间资源,同时还可能导致在交接过程中发生资料遗失、数据错误等问题,从而间接影响重整进程。所以应注意两个程序之间管理人的衔接,笔者认为由法院提前介入管理人的选任程序中可能更能保持管理人的一致性。
02预重整重整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衔接
在预重整重整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衔接上,由于预重整阶段的数据主要来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企业账册、财务报表,未经过重整阶段的债权审查和认定阶段,因此预重整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在可能在多数情况下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甚至冲突。但如果依据此完全推翻预重整过程中制定的重整方案,再重新制定新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话,则会极大增加时间成本并损耗债权人重整成功的信心。为保障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平公正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应保证最终提价重整方案与预重整方案的内容不会发生实质性改变,例如债权人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出资人权益、重整计划执行等方面。尤其应当注意,在经营方案、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核心内容上,预重整期间应当进行充分预判,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的重整计划草案不宜再作调整或进行大幅实质性修改,[8]在制定预重整方案时应充分征询债权人意见,进而在重整方案制定过程中充分尊重预重整程序中的协商与表决结果,承继预重整方案中多方共同认可的内容,从而保障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同时避免重复工作消耗时间。对于反对的内容部分则寻找替代方案,从而保障原有的协商成果, 尽量保持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重整方案在内容上的一致性,减少重整期间的时间消耗和不必要的争议,[9]以加快推进重整程序进程。
(三)及时披露公开信息
鉴于预重整制度的操作模式即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协商等方式形成预重整方案,但前提条件是债权人要对债务人企业有充分了解,而其了解的途径主要在于债务人方面对自身的信息披露。只有在信息披露到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能达到认可程度之时,各方才会共同努力,形成一致的解决方案。管理人对于聘请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审计、评估结果也应该及时、公开向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披露,对于各方在庭外商业谈判、协商过程中提供数据支撑。同时在预重整程序的各个环节中,为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的权利,除确实不宜进行公开的,其余涉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事项的,均应征询各方意见并进行公开披露。

结语
预重整制度作为一项有效的困境企业拯救制度,在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也通过该项制度使众多破产企业重获新生。预重整制度提高了重整效率,加快了重整进程,制约了法院干预,充分发挥了各方利益主体的自治性。但在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过程中,应结合我国国情,完善相关立法,做好预重整与重整制度的衔接工作,保障信息及时披露,注重在具体实践操作中程序问题,从而使债权人利益能得到真正保护,减少重整给企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也能进一步使该项制度在挽救困境企业实践中发挥更好作用。
参考文献
[1]《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预重整破产工作府院联席会议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二条
[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第一条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八条:需要安置的职工超过五百人的、债权人两百人以上的、涉及超过一百家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的、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4]《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第三条: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的、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或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信誉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
[5]《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6]参见江孟燕:《企业预重整制度构建的必要性探析》,《哈尔滨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51页。
[7]参见于洋:《我国建立预重整制度法律问题研究》,《吉林金融研究》2020年第1期,第70页。
[8]参见陈焕忠:《预重整制度的实践与思考》,《人民司法》2019第22期,第84页。
[9]参见池伟宏: 《论重整计划的制定》,《交大法学》2017 年第3 期,第135-13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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