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辨权,一般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船舶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无疑存在不安抗辩权的援引和适用的空间。
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第一,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为异时履行债务。即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是双方互负一定义务的双务合同,而不能是单务合同。此外,不安抗辩权是要求合同双方就履行相应义务而言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常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先的先履行一方。
第二,后履行一方存在以下让先履行方不安的情形:
情形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情形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情形三,丧失商业信誉;
情形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先履行方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前述不安情形的存在。
第四,主张不安抗辩权并中止履行的一方,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对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而言,关键还是在于证明对方存在上述四项足以引起不安的情形中的一项或者是几项。但是实务中不管是在诉前还是在诉讼中,一方想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些均非易事。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该指导意见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情形作出了一定的细化,但实际上,实务中一方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往往对方并非是处于明显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等情形。具体而言,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单纯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应该持谨慎态度。
案例一:船舶交易中的买方认为卖方处于危险经营状态,并据此主张不安抗辩并中止支付后续购船款。
【案情简介】2013年7月中旬,华顺公司将“嘉奕8”轮交付给庄某,2013年8月1日,庄某与华顺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船舶成交价格为625万元;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庄某支付华顺公司定金65万元,签署交接证明后,庄某支付华顺公司第一期船款110万元;剩余船款450万元,自船舶交接之日起,庄某按照相应利息标准,每月15日前付至指定账户;至船舶交接起三年内,庄某付清剩余船款;在庄某付清全部船款后半个月内,华顺公司将船舶过户给庄某,否则华顺公司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庄某同意华顺公司继续以船舶抵押进行融资,但华顺公司承诺在船舶过户时还清全部船舶抵押贷款,并保证没有租赁或者其他债务。庄某在支付华顺公司定金65万元、第一期船款110万元,利息24万元后,自2015年1月停止支付利息,其后,庄某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船舶买卖合同》;2.华顺公司双倍返还庄某定金130万元(65万元×2)、已经支付的船款110万元、利息24万元,共计264万元;3.保证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裁判】法院案号:(2016)浙72民初2779号,宁波海事法院在确认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已解除的前提下(另案中已作出判决解除了该合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庄某要求华顺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船款110万元、利息24万元,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系庄某违约所致,故其要求华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法院案号:(2017)浙民终543号,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之一为:庄某在本案中没有违约,其之所以停止付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2015年庄某停止付款的原因,是华顺公司处于危险经营的状态,华顺公司当时经营困难,把讼争的船舶对外抵押1400万元,远远超过船舶本身价值。庄某如继续支付船款,而华顺公司没有能力解除抵押权,势必导致船舶无法过户到庄某自己名下,由此,庄某才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中止履行。二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华顺公司以“嘉奕8”船为案外人的金融借款设定1400万元最高额抵押,但该最高额抵押发生于2013年3月,在本案船舶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根据船舶买卖合同中“庄某同意华顺公司可继续以船舶抵押进行融资”的约定,可以认定庄某对船舶设定的抵押权系明知。因此,庄某以该抵押事实主张华顺公司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况且,即使华顺公司存在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形,庄某要中止履行亦应通知华顺公司,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过华顺公司,或要求华顺公司提供适当担保,故庄某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庄某的不安抗辩权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主要是:
1.足以引起不安的事实并不存在。二审法院认为船舶抵押发生在船舶买卖之前,而且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允许船舶继续抵押融资,说明庄某对于船舶设定抵押权系明知;
2.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方式不当。二审法官认为即便不安抗辩权真实存在,庄某也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
案例二:船舶交易中买方以卖方未依约履行过户义务为由,中止支付购船价款
【案情简介】2013年3月29日,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皖中远668”轮,船舶总售价为272万元,被告王某先付定金80万元,若原告孟某违约,应赔偿被告王某定金双倍金额的违约金,若被告王某违约,应将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在办理产权注销证明前,被告王某于同年4月6日前再付40万元;剩余金额等产权注销证明及过户证明办妥后一次性付清。转港手续费由原告支付。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转账支付80万元定金,原告就此开具收条并向其交付了船舶。
因被告王某将涉案船舶挂靠在被告金锚公司名下,原告应其要求,于2013年4月10日又与被告金锚公司就买卖“皖中远668”轮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并签署了船舶交接证明。同年4月11日,原告在海事局办理了“皖中远668”轮的注销登记,并将相关手续转往另一海事局。同年4月16日,被告金锚公司向海事局提交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以及船舶登记审批单,申请将“皖中远668”轮更名为“海鑫678”轮,并登记为该公司所有。同年4月28日,“海鑫678”轮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债权数额为220万元。被告王某、被告金锚公司确认,“海鑫678”轮抵押所贷的220万元已于同年5月27日发放,并已全部交由被告王某使用。同年6月14日,被告金锚公司取得“海鑫678”轮的船舶国籍证书。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购船款48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购船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船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以不安抗辩权主张:原告孟某未在承诺的30日内办妥船舶转港入户手续,后又曾经留置涉案船舶,给被告王某造成了损失,被告王某依法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余款。
【法院裁判】法院案号:(2015)武海法重字第00010号,法院认定:根据船舶交易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孟庆杰作为出卖人,其主要义务在于转移船舶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王新林作为买受人,其主要义务在于支付价款给出卖人。由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船舶,而船舶属于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即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孟庆杰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王新林交付船舶,已经及时履行其主要义务。合同中虽对办理转港入户手续也作了约定,但未明确办理期限,即便按被告王新林在原审中主张的30天履行期限计算,转港入户时间也应以“海鑫67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核发时间为准,即2013年4月18日,此时距离双方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仅20天,并未超出被告王新林主张的履行期限。被告金锚公司嗣后取得的其他证书均不具有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原告孟庆杰虽然协助该公司办理了相关证书,但相关手续需买卖双方配合办理,原告孟庆杰在手续办理过程中的协助义务也不是其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被告王新林以原告孟庆杰迟延办理转港入户手续为由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剩余购船款的主张,既无事实基础,又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船舶交易中卖方已约支付了前期的购船价款,卖方以买方指定的后续付款人拒绝履行后续价款给付义务为由,主张不安抗辩并不办理船舶过户手续。
【案情简介】2014年4月20日,许某与周某签订购船合同。合同约定:标的船“仕泰36”轮的价格为3000万元,许某先行支付订金150万元;许某向周某支付第二期款1350万元后,周某将船舶过户给许某,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等相关手续;“仕泰36”轮到指定船厂修理完毕后,付清尾款1500万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就前述购船合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在许某按购船合同约定支付周某第二期货款1350万元后,周某应在之后的40日内将船舶过户至许某名下,并将相关资料交付给许某;如周某超过60日仍未将船舶过户至许某名下,视为违约,购船合同自动解除。其后,截至2014年4月28日,许某共向周某转账汇款1500万元购船款。周某在收到1500万元购船款后,未在60日内将“仕泰36”轮的船舶所有权过户至许某名下,也未向许某交付船舶。为此,原告要求解除船舶买卖合同,并返还船舶购船款1500万元及利息。
【一审裁判】法院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1号,一审法院认为:船舶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4年4月28日,许某共向周某支付购船款1500万元。根据双方的购船合同第三条“许某付给周某订金150万元,许某向周某付第二期款1350万元后,周某将船舶过户给许某,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等相关手续”、补充合同第一条“在许某按购船合同约定支付周某第二期货款1350万元后,周某应在之后的40日内将船舶过户至许某名下,并将相关资料交付给许某”的约定,周某应在2014年6月7日前将“仕泰36”轮过户至许某名下。周某以购船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购船款支付人胡某向其声明表示不再支付该期款项为由而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未予办理过户,因胡某的声明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而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即使胡某的声明系真实的,但周某未举证证明许某有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故,周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周某关于许某只是要求周某退还购船款,没有主张船舶过户的抗辩,既未举证证明,也无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理由不成立。
【二审裁判】案号:(2017)粤民终76号,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购船合同及补充合同,办理船舶过户是周某收到许某第二期款1350万元后应履行的义务。但周某从未向许某提出过办理船舶过户手续,且周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许某提出办理船舶过户而许某予以拒绝。故周某关于许某并未请求其履行船舶过户手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后,周某并无证据证明许某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本案也不符合该条关于不安抗辩权规定的情况,故周某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亦不成立。因周某收到第二期款1350万元后,未依照合同履行船舶过户手续,故许某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案例四:船舶交易中买方支付定金后,以卖方不具备特殊船型的经营资质必然会导致后续买方无法办理船舶营运证为由,中止支付后续购船价款。
【案情简介】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艘化学品船舶,船舶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支付定金后,B公司应该向海事局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取得海事局的变更登记受理单和船舶营运证注销证明后,A公司在当日支付尾款并办理完毕船舶过户手续。定金支付完毕后,A公司以B公司无法办理到符合约定的船舶营运证注销证明并导致后续A公司必然无法办理新的船舶营运证为由(无营运证必然导致船舶后续无法投入运营),主张不安抗辩并中止支付尾款。B公司提出仲裁,要求解除船舶买卖合同并没收定金。
【仲裁裁决】仲裁庭认定:在船舶已实际交付A公司的前提下,A公司仅以B公司无法取得B公司名下的营运证注销证明并导致A公司后续无法办理船舶营运证,并进而主张A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A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B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任何义务。作为谨慎的交易方,A公司理当在签约之前就对有关公司和船舶的经营资质进行查询了解,但A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再以B公司不具备有关船舶的经营资质为由主张不安抗辩并不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此,仲裁庭不予采信,仲裁庭不接受A公司关于B公司无法提供B公司名义的船舶营运证注销证明即构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
以星瀚律师事务所承办和检索的相关案例来看,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要完成较多的举证义务和告知义务,客观上导致主张不安抗辩权成功的难度很大。
具体而言,除上述案例外,船舶买卖合同中可能存在不安抗辩权适用空间的情形是:
1、标的船舶存在权利瑕疵
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例如船舶买卖合同标的船舶之上存在第三人权利,如抵押权等。针对此种情况,由于自身权利存在一定不利因素,买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期望中止付款,提出不安抗辩。一般而言,如果买方想要基于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来提出不安抗辩,是需要其至少在合同签订之时对权利瑕疵情况不知晓。同时,在船舶买卖合同签订时,卖方仍处于对标的物无权处分的情况(标的物被第三人申请查封,标的物存在第三方抵押权利等),抑或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并已完成交付或过户登记行为,此时买方提出不安抗辩较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2、标的船舶存在质量缺陷
标的物本身存在瑕疵,更多是基于一种标的物本身质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一定瑕疵,如质量不符合标准,船舶检验证书过期等,如果能证明交易船舶明显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技术状态,交易相对方以基于此合理怀疑对方有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则法院有可能会支持了不安抗辩。
船舶买卖系列文章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安抗辩权的援引和适用
作者:王勇来源:星瀚微法苑

不安抗辨权,一般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