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及辩点浅析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言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导言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名法定刑相同——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二者在量刑的数额标准上有所差别,某种程度上也为律师辩护提供了一条思路——定性辩护。
在法条规定上,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形成法条竞合,即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合同诈骗罪为特别法,诈骗罪为一般法。在实务中,两个罪名因为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结果的差异,经常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引发控辩双方的争议,本文旨在浅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以便在实践中更为准确地把握二罪名。
一、核心区别:侵犯客体的不同
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说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保护交易对象的财产,也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体。合同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重要手段,订立合同的目的便是确定合同当事人需要履行的事项,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定时间、范围内可预见的结果期待。市场经济活动正是依靠一份份合同确立起秩序和信用,而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合同给市场交易带来的信心和可期待性,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即罪名侵犯数个客体与单一客体的区别。
案例辨析
从侵犯客体的不同我们可以对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进行区别,判断侵犯客体又需要对案件事实有着全盘把握,同时也要注意结合行为后果、因果关系等要件综合分析。接下来我们通过两个典型的案例,以案释法,进一步探究二罪的区别。
案例1: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3批指导性案例之六十二王新明合同诈骗案【(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
2012年7月29日王新明通过伪造户口本、身份证冒充真实房主王某的身份,以出售石景山区某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徐某给付王新明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石景山区住建委准备过户房产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工作人员发现,王新明未取得余款。后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2:罗鸿升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2016)粤05刑终250号】
事实1:罗鸿升假冒广州某部队军官,与被害人纪某、杨某口头约定承包林地迷彩服加工生产任务,同时要求被害人先预付40万布料款给指定的厂家(罗鸿升实际控制的公司)。被害人支付布料款后多次要求发放生产迷彩服所需的布料,罗鸿升才将800套已裁好的裁片发给被害人,之后罗鸿升一直没有再发放任何材料,预付布料款40万元也没有退还。
事实2:罗鸿升还虚构部队有招标新式体能服的项目,告诉被害人纪某和杨某自己能操作将项目给他们生产,并需要交60万元保证金参与项目投标,以此骗取被害人财产60万元。
本案中,事实1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2形式上似乎罗鸿升与被害人达成口头的合同允诺其可以中标,但是该口头订立的合同仅仅是罗鸿升采用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手段,不可能导致纪某和杨某以串标的形式与部队达成新式体能服生产的合同,因而没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仅构成诈骗罪。两个事实分别触犯两个罪名,因此数罪并罚。
二、区分二罪的其他要点总结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除了侵犯客体的不同外,在认定犯罪事实时还有以下若干要点需要控辩双方注意,以准确把握和适用法律。
1、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合同”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该“合同”的内容受市场秩序的调整,即围绕经济活动展开。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合同”的形式即可书面也可口头,这与民法上的合同形式相一致。
2、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这里的“与合同有关的经济活动”,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很多诈骗罪中双方也订立了各种各样的合同或协议,但这些合同多为“无中生有”,且双方也没有根据合同进行相关的经济活动,或根据合同进行的活动与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的关联性不强,对于市场秩序并未造成损害,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被害人是否因“合同”陷入错误意识,从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被害人因合同约定的可期待利益或保障功能等陷入错误意识,因果关系形成,行为人才构成合同诈骗罪。
4、立案和量刑的数额标准不同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司财物三千元即达到“数额较大”,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罪。
在量刑情节和数额标准上,合同诈骗罪根据各省高院的《定罪量刑情节和数额标准的意见》中总结出了三档量刑的数额标准: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诈骗罪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3000元至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要比诈骗罪更高,这也是鉴于经济合同的标的通常较大,相比于普通诈骗来说提高其数额标准能够更好地适应现实情况,避免合同诈骗罪的量刑畸重,以更好地达到罪责刑相统一。
因此,开展涉及诈骗犯罪的辩护工作时,要针对上述要件进行甄别。尤其在当事人涉嫌犯罪数额接近诈骗罪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时,辩护人可以通过仔细阅卷寻找案件事实符合合同诈骗的内容,争取将案件定性变更为合同诈骗罪,为当事人争取更低的法定刑。
小结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比普通诈骗罪高,且二罪名关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差距也较大,故实务中,关于二罪名的具体适用有较多冲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刑法明文列举的类型化合同诈骗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立案追诉标准的,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个别案件中穿插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和诈骗行为,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则应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
参考文章: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任燕法官:《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定罪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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