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公布最新修订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由修订前的37条大幅度压缩为修订后的23条,文字内容也相应减少了30%多,原版本中的大部分条款均被不同程度的修改,本期劳和律师就本次修订的主要变化进行解读。
一、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进行了调整
01、明确由单位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新修订的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本次对劳动监察部门管辖的调整是一大亮点,劳动监察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同于劳动仲裁部门的准司法机构身份,劳动监察部门经常需要到单位实际用工所在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很多单位的实际用工所在地并非注册地址,劳动监察部门跨地市按用人单位注册地管辖进行调查可能会增加不必要的执法成本,因此,新修订的条例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相一致,明确规定了由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管辖。
02、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负责特定类型案件
原条例第八条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新修订的条例删除了该规定,经向山东省人社厅执法监察局落实,以前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案件以后由各市自行确定管辖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负责特定类型案件。
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职责任务清单,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处负责拟订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政策、制度、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和执法工作等,条例修订前还负责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实践中有的省级人社部门早已不受理特定类型的劳动仲裁、劳动监察案件。因此,全省本次修订将原条例中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删除,省厅劳动监察处将更专注于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政策、制度、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和执法工作等事项。
03、删除了管辖权上下移转的相关规定
删除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报送上一级查处的规定。原条例第九条规定,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修订后的新条例对此予以删除。因此,新条例施行后,针对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无法通过报送方式由上一级管辖。原条例尽管规定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但未对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作出界定,实践中可能会导致下级推诿、上级处理更多的案件。且实践中,对于情况复杂的案件,因劳动监察部门的查处权限有限,很多情况复杂的案件双方存在争议,对于此类双方存在争议的劳动监察案件,劳动监察部门可告知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另外,条例修订前后一直有“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案件的规定,因此,对于省级劳动监察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查处。因此,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报送上一级查处的规定。
删除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管辖的规定。原条例第九条规定,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修订后的条例不再有此表述。如果允许上级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管辖,如果一个案件的管辖权在市级劳动监察部门,市劳动监察可将案件交给区劳动监察部门,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区劳动监察调查结果不服,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时可能是市劳动监察部门,这样就可能导致原本由本级劳动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无法按照正常行政复议途径到达上级劳动监察部门。
二、劳动监察内容发生重大变化
01、增加社会保障规章制度
将原条例中的“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增加“社会保障规章制度”,新修订的条例为“制定内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制度”。
条例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本次修订明确将用人单位制定的社会保障领域的规章制度纳入劳动监察内容。
02、增加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新增加“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明确将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纳入劳动监察内容,原条例中没有关于童工的规定,本次修订将其纳入劳动监察内容。《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这属于贯彻执行《禁止使用童工条例》行为,也是对条例的完善。
03、明确社会保险监察内容
原条例规定“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修订后的条例明确界定为“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原条例规定的“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不明确,本次修订将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明确界定为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同时也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规定相一致。
04、明确劳动报酬监察事项
新修订的条例将原条例中的“支付劳动报酬情况”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本次修订明确将劳动监察内容中的支付劳动报酬情况界定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相一致。
05、明确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修订后的新条例将“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修订后的条例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相一致。
06、删除对履行劳动合同及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监察内容
修订后的新条例将“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删减调整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
本次修订将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予以删除,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不再属于劳动监察内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很多问题,作为行政机构很难调查清楚,且常常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本次予以删除。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也属于集体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属于劳动基准争议,属于利益争议,不属于劳动监察执法范畴,从劳动监察内容中予以删除也可以理解。
07、删除遵守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招用劳动者情况、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修订后的条例不再保留“遵守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招用劳动者情况”、“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等监察内容。
原条例是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本次修订后的劳动监察内容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第十一条内容完全一致。
三、删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时的程序
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二)确定检查人员;(三)实施监督检查;(四)提出检查结果的报告和处理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举报专查时,可以直接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修订后的条例将其删除。这也是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减轻企业的负担的重要举措。
四、延长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期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调查,原条例规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新条例将其延长至60个工作日,因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规定相一致。因此,对情况复杂的最长可在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法律责任篇基本全部删除,参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原条例第二十四至三十五条规定的是法律责任篇,修订后的条例只保留两个条款,其中一个条款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行政法规主要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至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次修订是《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自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后的首次大修,主要参考了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对劳动监察管辖、内容、调查期限、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修改。特别需要注意劳动监察管辖的修改。
修订后《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相关问题解读
作者:何德宝 张栋来源:劳和律师

近日,山东省公布最新修订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由修订前的37条大幅度压缩为修订后的23条,文字内容也相应减少了30%多,原版本中的大部分条款均被不同程度的修改,本期劳和律师就本次修订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