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企业自行管理情形下的管理人职责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破产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破产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在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后,管理人如何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以及债务人与管理人如何划分职责等问题,我国《破产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认识不一,实践中做法各异。
有人认为,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使监督职责,可参照《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管理人行使类似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有人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的管理人职责不宜一概由债务人承担,管理人除依法履行对债务人的监督职责外,仍应承担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审查债权等重整事务性职责。在实践中,鉴于管理人和债务人的职责分工缺乏法律规定,为明晰管理人与债务人的职责,有些管理人通过与债务人签订《管理人与债务人的职责分工》来确定双方的权责边界。当然,管理人与债务人的职责分工需要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备案。鉴于法律对管理人是否需要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承担责任未设有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获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确定职责分工并交由人民法院备案,预先明确双方的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也会带来问题:债务人与管理人约定的职责分工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毋庸置疑,私法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破产法》中有关职责的规定具有国家强制的属性,尽管《破产法》未明确禁止债务人和管理人约定职责分工,但这并不意味着《破产法》就默示允许。故在《破产法》未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管理人与债务人约定职责分工也只能说是权宜之计,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有待进一步考量。
《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获经人民法院批准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主要集中于《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其他散见于《破产法》中的管理人职责还有: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九条,等等。《破产法》文本中交替使用的职权或职责,很大程度上是受用语搭配的限制,实则为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例如:《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之前的搭配为“履行”,《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权之前的搭配为“利用”,《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职权的搭配为“行使”。
尽管《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是学者们对债务人行使的职权范围认识尚不统一。理论与实务界的各种观点,大致可以分为“全部替代说”与“部分替代说”。
“全部替代说”的学者认为债务人在自行管理下行使管理人的全部职权,即:在重整期间,债务人获经人民法院批准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扩大适用于重整期间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还包括散见与《破产法》其它各章中关于管理人的规定。其中,更有学者明确表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除继续履行监督职责外,其余一切管理人职责均由债务人行使,具体包括核查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等。另有学者虽未明确债务人自行管理下行使管理人的全部职权,但其概括性地将《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后的“管理人职责便转为监督”;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申请获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以得出结论:这些学者虽未明确债务人在自行管理下行使管理人的全部职权,但似乎已经包含了这种意思。
“部分替代说”的学者从法律解释方法、涉及利益冲突、效益原则等方面出发,认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下,《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责不宜一概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仍应履行重整事务性职责和对债务人的监督职责。当然,对债务人的监督职责是《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题中之义,无需赘述。对于仍应由债务人履行的重整事务性职责,法律对此未设有明确规定,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补充。有实践部门的人士指出,债务人仍应继续履行的重整事务性职责包括:(1)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2)审查权利主张(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3)债务人财产的追回(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七条);(4)组织召开关系人会议(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5)对因债权审查、抵销权审查、取回权审查等审查结果不服提起诉讼的,原则上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一般诉讼由债务人自行参加。另有实务界人士指出,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获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其行使职权是原本由管理人行使的重整事务型职权;至于债权审查、债务人财产追回等职权仍由管理人行使。不难发现,这里指称的重整事务型职权同于前述重整事务性职责。
我认为,即使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申请获经人民法院批准,也不应将《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理解为“管理人的全部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从法律解释方法上来看,文义解释无多重解释之可能,但这种单一的解释结果有违立法目的,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未将其排除在外,属于隐含法律漏洞,故需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法律漏洞予以补充。
《破产法》的体系来看,重整所在章节属于分则部分,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分则无具体规定时适用总则的规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了管理的职权。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在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申请获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前述职权均由债务人行使。但根据《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管理人的部分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后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可能会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延误破产程序和欺诈行为,与设立管理人制度的初衷不符,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有鉴于此,为贯彻《破产法》的规范意旨,需将原为法条文义所涵盖的类型中不符合规范意旨的部分予以剔除,使之不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的角度来审视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难得出:除对债务人的监督职责外,债权审查,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抵销权、取回权、担保权的恢复行使的审查及衍生诉讼,关系人会议的召集(含出资人会议、针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会议)等职责仍应由管理人履行。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