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名称
吕某某诉赵某某、甘肃某投资公司、平凉某房地产公司、尚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02:案例来源
一审: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再审审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9日)。入库编号:2023-08-2-262-004。
一、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二、法律关系图

三、基本案情
吕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共同投资1000万元参与某综合市场项目,由赵某某代持另外三人的股份,后经过追加,共出资1500万元,该1500万元入股某商贸公司后,某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其中1500万元由赵某某取得。
后赵某某将该1500万元投入甘肃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现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一、赵某某在投资公司实缴资本金1500万元中的450万元为吕某某实际出资;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投资公司450万元股权;四、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投资公司450万元的股权变更;五、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投资公司、赵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四、裁判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五、评析
本案中,吕某某认为其向甘肃某投资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投入450万元,并由赵某某代持,现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代持股协议,只要不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为有效。但实际出资人显名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应如何显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在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应具备的条件,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第一,关于股份代持协议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2023)》第140条第2款规定,除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外,并未一般性的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代持行为,因此,只要具备隐名持股合意,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应类推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其有效。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2023)》第140条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系列监管规定以及相关规则所体现保护的公共利益,代持新三板公司股份的协议亦应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
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实际出资人显名时,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加之,股份代持协议本质系委托协议,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协议,但是,因解除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吕某某诉赵某某、甘肃某投资公司、平凉某房地产公司、尚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02:案例来源
一审: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再审审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9日)。入库编号:2023-08-2-262-004。
一、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二、法律关系图

三、基本案情
吕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共同投资1000万元参与某综合市场项目,由赵某某代持另外三人的股份,后经过追加,共出资1500万元,该1500万元入股某商贸公司后,某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其中1500万元由赵某某取得。
后赵某某将该1500万元投入甘肃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现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一、赵某某在投资公司实缴资本金1500万元中的450万元为吕某某实际出资;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投资公司450万元股权;四、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投资公司450万元的股权变更;五、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投资公司、赵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四、裁判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五、评析
本案中,吕某某认为其向甘肃某投资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投入450万元,并由赵某某代持,现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代持股协议,只要不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为有效。但实际出资人显名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应如何显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在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应具备的条件,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第一,关于股份代持协议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2023)》第140条第2款规定,除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外,并未一般性的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代持行为,因此,只要具备隐名持股合意,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应类推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其有效。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2023)》第140条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系列监管规定以及相关规则所体现保护的公共利益,代持新三板公司股份的协议亦应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
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实际出资人显名时,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加之,股份代持协议本质系委托协议,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协议,但是,因解除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