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文以“AI文生图著作权案”和“生成式AI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案”为样本,分析了生成式AI背景下的著作权相关问题。现阶段,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及其著作权归属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点。同时,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界定也亟待明确。本文通过对两起案例的剖析,探讨了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著作权归属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生成式AI;著作权侵权;可版权性;侵权责任
一、引言
近年来,生成式AI技术的迅猛发展为内容创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革。然而,技术的双刃剑效应也逐渐显现,生成式AI在创作过程中可能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已成为法律界广泛关注的焦点。与传统创作模式不同,生成式AI的创作过程高度依赖算法和数据,其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以及相关主体的侵权责任界定变得复杂。
在中国,互联网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进行了有益的法理探索。本文选取“AI文生图著作权案”和“生成式AI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案”作为研究样本,通过实证分析,探讨生成式AI背景下的著作权相关问题,以期为法律实务提供参考。
二、案例分析
(一) “AI文生图”著作权案[1]
- 案情摘要
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并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未经许可使用了该图片,并截去了原告的署名水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则辩称,其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且其文章的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涉案图片并非主要内容,同时声称该行为并无商业用途,不存在侵权故意。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最终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
2.裁判要点
(1)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审查某一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如下要件: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法院在本案中重点分析了涉案图片的独创性问题。
一般来说,人们利用AI类模型生成图片时,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出人的个性化表达。法院认为,原告在生成涉案图片的过程中,通过设计人物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顺序、设置相关参数以及筛选最终图片等行为,体现了其智力投入。这一过程并非简单的指令输入,而是通过多次调整和修正,最终获得具有独特审美价值的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凝结了原告的智力劳动,从而涉案图片具备了“独创性”要件。
在裁判思路上,审理本案的法官在判决书中写到:“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只有正确地适用著作权制度,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法院进一步明确了AI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AI模型本身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原告通过对AI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该图片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并体现了其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3)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去除图片上的署名水印,导致公众误认作者,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 生成式 AI 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案[2] - 案情摘要
原告是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独占被授权方,享有维权权利。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经营的Tab网站中的AI绘画功能可根据用户指令生成对应的图片。当用户要求Tab生成奥特曼相关图片时,Tab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等增值服务攫取非法收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其已停相关侵权行为,且案涉网站的AI绘画功能是通过第三方服务商实现的,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未实际收取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的费用。
法院认为,被告在提供生成式AI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 裁判要点
(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案涉奥特曼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存在接触案涉作品的可能性。AI生成的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同时,生成的图片在保留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由于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纳入复制权和改编权控制范畴,法院不再对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重复评价。
(2)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AI服务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本案中,被告已经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停止生成相关图片,但仍可产生与奥特曼原图实质性相似的图片。被告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照片。
此外,被告未尽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三大注意义务(欠缺投诉举报机制、欠缺潜在风险提示、欠缺显著标识),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侵权所得或遭受损失的金额,综合考虑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采取了停止侵权的措施、以及侵权影响范围等情节,亦考虑到人工智能产业目前处于发展初期,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1万元(包含取证费等合理开支)。
三、核心问题评述
(一)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的技术特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问题,成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需要解决的核心法律问题之一,也是目前许多国家面临的共同难题。前述“AI文生图”著作权案即是对这一核心法律问题的回应。该案中,法院首次肯定了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认为原告利用AI生成的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独创性的智力投入,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结合此次判决与学界有关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主流观点,可以认为,人类作出独创性表达的AI生成内容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判断AI生成内容有无著作权的关键,在于其中是否有人类独创性的作用。
至于如何理解人类在AI生成内容中的“独创性的作用”,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著作权案中的判决思路与本次判决相对照,则能够提供一个参考。
在“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 著作权案中,原告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威科先行”自动生成的电影作品案件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未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依据主要为“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分析报告,并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从技术角度而言,涉案分析报告系人工智能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用户仅需输入一项需求,分析报告就会根据搜索结果自动生成,整个过程类似于“自动取货机”,并未体现用户的个性化表达。从人工参与角度而言,原告输入关键词“电影 ”并设置了检索条件即获得了涉案分析报告,参与程度显然较低。
而在“AI文生图”著作权案当中,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从技术角度而言,Stable Diffusion模型是由互联网上大量图片和其对应文字描述训练而来,该模型可以根据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语义信息与图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间的对应关系,生成与文本信息匹配的图片。该图片不是通过搜索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也不是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这与前述案件中“威科先行”的工作原理有极大差别。该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类似于高自动化的绘画工具,可以将人类的创意、构思进行有形呈现。从人工参与角度而言,原告进行的投入包括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显然参与程度要远远大于前述案件,使其具备了“智力成果”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综上,在人工参与程度高的同时,这些参与体现了原告的独特的选择与取舍,是法院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的主要依据。
综上所述,在讨论某一AI生成物是否成为作品时,要从技术原理——即是否不单是对要素的搜索与简单排列组合、而是通过学习进行生成的,以及人工投入——是否参与程度足够高,且体现了用户独特的审美与判断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二)AI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继AI生成物可能成为作品的讨论之后,自然引出了下一个问题:AI生成物的作品著作权人如何确定?在此前学界的讨论当中,存在人工智能持有说、使用者持有说、人工智能所有者持有说、公共产品说、约定主义等多种观点,但此次“AI文生图”著作权案的判决倾向于使用者持有说,但为约定主义的适用留下了余地。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AI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进行了自主学习,AI模拟人类的大脑的学习过程进行深度学习,以机器学习模型自己观察、总结、执行,并积累学习的过程并没有人类的干预,并不能简单将AI生成物归结为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智力劳动。然而,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AI模型不具有主体性,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法院也在论述中首先确定,虽然涉案图片是涉案人工智能模型所“画”,但是该模型无法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
其次,笔者认为,法院实际上否定了人工智能所有者持有说。法院认为,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然而,人工智能所有者是否绝对不可能为AI生成物的著作权人存在争议。有学者分析,智能自主创作模式之下,专属人类的创作行为被“外包”给人工智能,较少需要使用者的创造性投入(构思与构思执行)。如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预设程序限制了使用者的构思空间,使用者按下按钮、提出问题即可触发算法自主运行,使创作过程脱离了使用者内在构思的控制与指导,复杂与不断进化的算法引发的意外致使内容的表现形式更易偏离内在构思,使用者难以完全将其意志投射于产物上。从这一角度出发,在整个创作过程中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人工智能模型属于前置因素,使用者属于介入因素,其中人工智能没有主体性,故结合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贡献度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著作权较为合理。因此,人工智能所有者确实存在享有AI生成物著作权的理论基础。基于此,目前许多学者主张“约定主义”观点,即当人工智能产品被免费使用时或租赁给其他主体使用时,人工智能程序的所有者与使用者在协议中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的,从其约定。若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与使用者未约定著作权归属,则使用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于人工智能所有者。
由于本案当中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证中表示“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实际相当于与使用者约定了著作权归属,因此法院兼采“约定主义”观点,表示“可以认定设计者亦对输出内容不主张相关权利”,可以推断法院的观点倾向于认定使用者即为著作权人,但若有相关约定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则从其约定。
(三)生成式AI服务的侵权风险及责任主体
生成式AI进行创作涉及到两个过程:一是在前端获取数据的过程,二是后端输出生成物的过程。前端获取数据的过程有可能会涉及到数据合法来源的问题,后端输出的生成物当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即有可能涉及到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在这两个阶段分别涉及三个主体:生成式AI设计者、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以及实际输入指令的用户。
在前端获取数据的过程中,一般认为,AI会将所输入的信息转化为算法程序可以理解的数据格式,会包括对非数字作品的数字化以及对数字化作品的直接复制。对于生成式AI设计者而言,当其复制的内容未经授权时,就有可能会构成《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第(五)项的复制行为,在未经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则会侵犯其复制权。另外,AI在学习阶段对数据的对数据的选择、 整理和汇总,则有可能会侵犯改编权、 翻译权和汇编权等相关权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前端获取数据的过程中涉及到复制、翻译、改编、汇编等行为就一定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有学者认为,在机器学习过程中,临时复制并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但非临时复制符合侵害复制权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涉及到翻译、改编、汇编等行为,若机器学习输出的结果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侵权。反之,如果仅是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复制,则不构成侵权。
在数据输出阶段,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规则,若AI生成物与其输入的数据存在实质性相似,则同样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同理,若AI生成物是在保留输入作品的表达方式基础之上形成的新作品,则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改编权、 翻译权和汇编权等相关权利。
而由于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在运营时负有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三大注意义务(欠缺投诉举报机制、欠缺潜在风险提示、欠缺显著标识),若未能尽到这三大注意义务,则将在AI生成物侵犯他人著作权时承担侵权责任。前述“生成式 AI 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案”中,法院首次通过判决确认了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明确若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未尽到法定注意义务,将会被认定在侵权行为中存在主观过错。
(四)生成式AI背景下中权利人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在生成式AI背景下,涉及到两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一方为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人,另一方为利用生成式AI创作出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文讨论的“生成式 AI 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案”及 “AI文生图”著作权案正是目前司法实践对这两个问题的回应。
对于从创意到表达整个过程均为自身完成的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人而言,在AI训练过程中其作品被通过数据挖掘技术等获取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且AI训练行为中存在的侵权行为具有较高隐蔽性,相较传统的侵权行为发现难度和举证难度更高。“生成式 AI 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案”为著作权人提供的思路是,通过判断AI生成物与自身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注意义务反推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进而追究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虽然在该案当中并没有对生成式AI设计者的侵权责任进行讨论,但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AI训练活动中“合法来源”以及“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规定,具有追究生成式AI设计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对于利用生成式AI创作出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由于人工智能所有者是否享有著作权存在争议,仅讨论目前判例所确定的,当用户构成著作权人的情况),为主张其著作权,需尽可能保留证据,证明其作品“独创性”来源,以便于法院对AI生成物构成作品的认定。如在“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著作权人对其“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过程的举证成为了法院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的关键因素。
四、结语
随着生成式AI技术的不断发展,其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将持续演变。法律界需密切关注技术发展动态,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和行业自律等多维度的共同努力,为生成式AI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未来的研究可以进一步关注国际上关于AI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动态,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处理AI侵权案件时的裁判思路,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同时,如何在鼓励技术创新与保护著作权之间找到平衡,将是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中需要持续探讨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刘友华,魏远山.《机器学习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及其解决》
2.徐龙《机器学习的著作权困境及制度方案》
3.赵宏伟《生成式AI背景下著作权侵权样态及其风险治理》
4.朱阁《AI文生图”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研究》
5.张峣《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法保护》
6.刁佳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问题——分析框架与纾解方案》
7.李一同《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著作权权属讨论——以首例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为例》
摘要
[1]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2] (2024)粤0192民初1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