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出公司慎用“公司减资”的三大理由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虽然为独立的法人,但其背后是股东的融合体。若股东因各种原因选择退出公司,按照当前《公司法》的规定有如下几种形式:1、股权转让;2、公司减资;3、要求公司回购;4、解散公司;5、破产清算退出。

公司虽然为独立的法人,但其背后是股东的融合体。若股东因各种原因选择退出公司,按照当前《公司法》的规定有如下几种形式:1、股权转让;2、公司减资;3、要求公司回购;4、解散公司;5、破产清算退出。实践中,“解散公司”或“破产清算退出”属于公司结束经营情形下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在公司维持经营的前提下,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只有三种,即“股权转让”、“公司减资”、“要求公司回购”。
《公司法》对公司回购的要求较为严格,且回购价格一般存在差距,故股东退出公司时采用公司回购方式的较为少见。大多数股东在退出公司时会选择“股权转让”或“公司减资”的形式。在公司股东之间并未形成僵局,股东会决议作出无障碍的情形下,加之“公司减资”所引发的潜在法律风险大多具有滞后性,此种退出公司方式在实践中非常多见。本文将重点分析“公司减资”形式下股东面临的困境及法律风险,而该风险很可能在股东退出几年后才得以体现。
一、公司减资程序严格,难以做到程序无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减资时除需作出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外,还应通知全部债权人,此处债权人为全部已知、应知债权人。通知的方式也应为有效通知到债权人,并非形式上仅向注册地邮寄函件或仅向其他无效地址邮寄等恶意隐瞒债权人的形式。司法实践中,大多参考《民事诉讼法》中送达的要求,需穷尽一切方式告知债权人。
然而,实践中,公司减资事宜却基本没有告知全部债权人。一方面,拟退出的股东一般并不再实际控制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情况也并非完全了解和知情。通知债权人减资事宜应当以公司的名义作出,但公司实控人员为了加快公司减资程序,或者刻意规避债权人对减资程序的干扰,或者疏忽大意,或者刻意为之,常常遗漏通知债权人,仅仅形式上将公司减资事宜登报公告。另一方面,即使未将减资事宜告知债权人,最终面临法律风险的是退出的股东,并不会加重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义务,因此公司实际控制人员并没有动力和压力穷尽手段通知债权人。而大多数拟退出的股东因法律风险意识的缺失及侥幸心理的存在,也并未起到审慎监督的作用,即使股东想要监督,因其并不能完全关注和掌控公司通知债权人的工作,一般也很难起到监督的作用。
因此,公司减资程序中经常会出现未通知债权人或未通知全部债权人的情形,造成减资程序的瑕疵,而此种瑕疵的存在很可能成为已退出股东一段时间后即将面临的法律风险。
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退股股东面临补充责任
根据前述,公司减资过程中大多存在未通知全部债权人的瑕疵。若公司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对减资前债务无力清偿,则债权人可请求退股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退股股东则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若债权人提起对退股股东的减资纠纷之诉,司法机关一般会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参照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要求退股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使股东退出后,公司再次增资,若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实缴完毕,退股股东的补充责任仍然不能免除。且退出股东的补充责任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通过减资退出几年后被要求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三、对退出股东而言,“公司减资”方式比“清算退出”方式付出的成本可能更高
无论“解散公司”方式还是“破产清算退出”方式,其本质是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注销公司,以下统称“清算退出”方式。若公司资产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全部股东应在公司清算注销前将认缴的注册资本缴纳到位,偿还债务。因此,“清算退出”模式下,全体股东以各自出资部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若债务金额比未实缴出资注册资本低,则每个股东在理论上仅承担了部分债务。
举例说明,若A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有甲乙丙丁四名股东各占25%股份,各自认缴2000万元,均未实缴出资,公司对外债务为2000万元,资产为0。在“清算退出”模式下,对该债务的分担为,甲乙丙丁各自出资2000万元偿还债务后,将公司剩余资产6000万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此处暂不考虑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此,每个股东对债务仅承担25%,即500万元。在“公司减资”模式下,假设甲退出,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6000万元,则甲因减资瑕疵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责任,即2000万元。此时,“公司减资”模式下所付出的成本远远高于“清算退出”方式。
总结:在公司设立或经营过程中,为了发展的需要,创始人经常会引入资金实力雄厚的国企、央企、上市公司、金融公司等作为股东,起到背书效应或资源整合的目的。因现行公司注册登记采取认缴制,被引入的股东也经常抱着业务发展或投资合作的心理认缴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股东。但在公司开展经营后,因拟开展的业务、项目等发生变化,当被引入的股东发现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并无商业价值时常常会选择退出公司,此时,若无法寻找到股权受让人,经常采用“公司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
在公司减资及股东退出时,退股股东的风险往往不会暴露。但一段时间后,债权人便会发现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且因公司架构发生变化,大企业背书效应丧失,资源得不到整合,公司业务开展也经常会遇到困境,出现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为追回债务,此时便会选择让资金实力雄厚的已退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已退出的股东此时却要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债务的补充责任。
通过“公司减资”方式退出公司,潜藏风险的可能性较大,风险暴露后,承担的责任也一般较大。若公司资产状况不容乐观,建议股东慎用“公司减资”方式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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