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案件的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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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引 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民、公司作为法人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二者作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必然会出现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如公司不能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则其作为民

引 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民、公司作为法人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二者作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必然会出现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如公司不能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则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诉权则无法得到保证,故公司能够起诉其法定代表人是毋庸置疑的,实践中公司同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诉讼也时常发生。然而,由于公司法人拥有的独立人格是拟制的,所以即使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拥有独立的行为能力,但其意志还是得通过公司股东等人员的意志进行判断和表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认为公司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由其法定代表人做出,那么就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这种“自己告自己”的窘境,给公司诉讼活动造成一定困扰和阻碍。本文笔者将从法院观点出发,根据现有的裁判思路,对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之诉的实践操作进行分析总结。
一、法院观点
1.法院观点分歧
【案例一】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陈满带民间借贷纠纷案[1]
该案中,陈满带是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陈满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虽然陈满带担任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二者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涉案纠纷是发生在陈满带与兴安公司之间的,故兴安公司向陈满带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错误。”根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可以直接起诉其法定代表人。
【案例二】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等与冯光成、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
该案中,冯光成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认为冯光成利用职务便利、以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名义为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故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冯光成。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公司不得直接起诉其法定代表人,而应当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流程,由公司股东代表公司的意志来起诉其法定代表人,以此避免出现法人意志与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相对人但意志出现重合的情况。
2.法院整体观点倾向
根据上述两个案件以及大量的类案检索,笔者发现法院对于公司能否直接起诉其法定代表人这个问题,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观点是不同的。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法院大多认为公司无法直接启动诉讼;而在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中,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大多法院认为公司可以直接启动诉讼。
二、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即公司不得直接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同时笔者认为,公司在实践中也不宜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中,若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一方,则会出现明显的利益冲突。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及其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法定代表人极有可能做出对公司不利而对自己有利的行为,从而使公司无法真实、准确的做出意思表示。并且,公司不得直接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并不代表断绝了公司追究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法律责任的所有途径,公司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妥善解决该问题,比如更换法定代表人、股东代表诉讼等。
其次,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会选择由公司的某一股东担任,若出现公司起诉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则多是公司人合性出现了问题,股东内部出现了分歧矛盾。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股东已经形成了利益相对的情况下,换由法定代表人的利益相对方即其他股东或中立方即公司其他高管来代表公司的意志,才更能从实质上形成对抗的局面。
最后,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以外的纠纷仍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人格与公司人格混淆无法区分的情形,尤其是在公司公章归属于法定代表人管理的情况下。例如连蓝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邹恩义、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3]中,就曾出现过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对自己的起诉的情形。具体案情如下:邹恩义是连蓝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恩义与李莉为夫妻关系,连蓝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邹恩义与李莉告上法庭。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邹恩义代表原告连蓝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自己的起诉,最后法院因无法确定公司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裁定驳回了原告连蓝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在除损害公司责任纠纷之外的案件类型中,公司也不宜直接启动针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诉讼。
三、办案思路
1.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再提起诉讼
既然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矛盾冲突,那么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可以启动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
但是,该方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于一般情况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因此该方法仅适用于法定代表人非控股股东的情形,否则股东决议内容仍受法定代表人的控制。此外,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则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需要变更公司章程的事项,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需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进一步增加了变更的难度。
2.选定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诉讼代表人,再提起诉讼
我国法律中并无对诉讼代表权的明确规定,但是从理论上来说,法定代表人仅是公司意志的表达者,公司有权授权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进行诉讼活动,自然也有权授权其他人代表其进行诉讼活动,核心问题在于公司意志如何,如何厘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进行过解答,并且为实践中选定诉讼代表人发表了意见指导[4]:“(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上述解答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法院在主动释明理由后指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既尊重了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又兼顾了诉讼效率,比起直接驳回起诉而言,更能够从实质上高效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
3.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况下,股东在符合法定程序时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但是该方法的局限性在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需要经过监事或者董事拒绝后才能自行提起诉讼,若相应的董事和监事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则公司利益仍可能无法完全得到保护。
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个诉讼案件就采取了上述第3种方案。在该案件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需求十分紧急,因为其意图在诉讼中提起行为保全,快速制止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高管的同业竞争行为,无法耐心等待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15日前置通知程序,同时当事人也就尽快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监事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该案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流程启动诉讼是彼时最为适宜的一种方案。
综上,上述三种办案思路各有千秋。不同的案件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公司股权架构、提起诉讼的紧急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后择优进行。
注释
[1]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
[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8-1号。
[3]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9816号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民二庭调研与指导》,200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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