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相关罪名解析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今年5月,国家卫健委、国家医保局、国家药监局等十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
前 言
今年5月,国家卫健委、国家医保局、国家药监局等十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通知指出,深入治理医疗领域乱象,划清“红包”回扣问题红线;重点关注临床使用的药品耗材价值高、诊疗资源相对紧张、高水平技术和介入侵入式操作应用多的科室以及院内招采管理等部门人员,利用执业便利或职业身份,假借学术活动名义,收受“红包”、回扣的问题。7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教育部、公安部、审计署等多部门部署开展为期1年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7月28日,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动员部署视频会议在北京召开。统计显示,截至今年7月26日,全国已有至少155位医院院长、书记被查,数量已超过去年全年的两倍。[1]中纪委多次发文直指医药领域商业贿赂问题,多地医疗机构已迅速开启自查自纠,多地卫健部门也公布了举报电话,不合理取酬专项清退工作已经陆续在部分地区开展。医药反腐进入深水区。
一、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相关罪名及法律规定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对交易相对方或对交易相对方有影响力的主体进行贿赂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
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介绍贿赂罪;
单位行贿罪。
医药行业营销推广业务模式的特点决定了医药行业是商业贿赂的高发领域。近期公布的多起案例显示,医疗领域腐败涉及环节多,范围广,利益输送方式隐蔽,手段不断变化,包括“定制式”招投标、“规避式”委托采购、“供股式”入股分红、“福利式”研讨培训等。从医务工作者角度,违规触法可能面临多项刑事指控,因此需进一步厘清该领域的具体法律规定。从现行立法看,涉及医疗领域受贿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法律法规

相关规定

法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

/

拟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

《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 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师法》

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

第五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 (三) 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

《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具体情形及造成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将医用耗材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依据,或在医用耗材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二、医务工作者高发罪名及刑事责任
从医务工作者高发罪名来看,主要涉及的是受贿罪。通过梳理2013年—2022年的2900多例医药领域的行贿受贿类案件的刑事判决案例显示,医疗器械领域的受贿案件占比最高,达到40%;其次是药品领域,占比约30%;医疗耗材近20%,还有一些和医保基金、医院基建相关的案件。从受贿案件显示的受贿环节来看,决策环节的行为占比达到40%,医械使用环节的受贿将近36%,采购环节占到10%;从关键部门来看,行政管理部门占到49%,临床科室占比17%,医技科室占比11%,后勤系统占到13%;从受贿案件显示的职位来看,医院正职领导受贿占到30%,副职占到11%,中层干部40.57%。[2]
1. 相关罪名的概念及关系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第388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作为受贿罪与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中间纽带,是指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2. 受贿类犯罪的入罪标准及法定刑

受贿犯罪

入罪

标准

法定刑

特殊情节

受贿罪

3万

一、受贿数额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或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

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

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

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

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

8、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受贿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或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1、多次索贿;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

(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三、受贿数额300万元以上的,或受贿数额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1、多次索贿;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

(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单位受贿罪

10万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万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

介绍贿赂罪

介绍

个人

2万

介绍

单位

20万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介绍贿赂)的; (2)向3人(单位)以上行贿的 (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医务工作者涉嫌受贿类犯罪常见争议问题辨析
1. 公立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何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基于刑法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本标准在于其是否从事公务。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履行了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医疗机构单位领导和部门(科室)负责人等具有职务的人员才有可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如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内科主任杨向军一案,其利用的是在心脏支架这种高值耗材采购、使用方面的决策权,因此成立受贿罪。
而医生在为病人诊治疾病时,利用的是与医生职业相关的专业性技能,而非与职权相关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从事的是技术性服务工作,因此,行使处方权一般不认定为从事公务,通常认为普通医生只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 医生收受患者及家属红包,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患者优先安排问诊、治疗、手术、住院床位等,是否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从构成要件上来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无论是索取财物还是被动收取他人财物,都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医生与患者之间存在着医疗服务关系,医生为患者问诊、安排手术、治疗等,仍在合理的医疗服务范围之内。部分患者及家属出于对医疗资源紧缺、医疗人员是否尽心尽职以及医疗结果好坏的担忧,往往希望医生对其多上心而给予“红包”,以求自身心理安慰。但实际上,患者是否赠送财物并不是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行为的判断依据。即便不收红包,医务人员也会根据医院流程,运用自身专业为患者诊疗,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所以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不涉及刑事责任。
3. 药企学术会议赞助是否成立商业贿赂?
与其他科研领域类似,医疗科研领域往往会组织学术会议供广大医疗科研工作者交流研讨成果或医疗经验,以促进医疗知识和创新技术的交流与发展。因此在医药企业赞助中,学术会议的赞助是最常见的赞助形式。具体如:赞助医疗机构、医药行业协会及其他第三方举办的学术会议;赞助医生或其他人员参加第三方举办的学术会议,承担医生的食宿、交通、报名等费用;医药企业赞助医生及其他人员参加自行举办的学术会议等。
构成商业贿赂的赞助行为,发生在具有交易与控制交易关系的主体之间。实践中,监察机关会通过对赞助会议真实性、会议目的学术性、会议内容专业性、款项往来正当性来判断赞助行为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在商业贿赂查处中,若赞助费用查实确属为实际发生且符合规定,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商业贿赂,并且合法的学术会议赞助部分会在计算违法所得时进行扣减。如果医药企业赞助的学术会议中提供旅游活动,或违反“明示入账”规定向具体医疗机构、医疗人员提供财物,在合规的公益赞助之外与参会医疗机构或医生直接发生经济往来的,则会被认定为通过利益输送以达到提高医药销售量或扩大市场占有的目的,进而定性为假借会议赞助之名行商业贿赂之实。
4. 什么样的回扣可以被认定为合法合规?
去年11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合规指引(试行)的通告》(以下简称“《指引》”),界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商业贿赂行为,划清了合法折扣行为与非法折扣行为的界限。根据《指引》,医疗机构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但支付的折扣或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单位(个人)也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如实入账。也就是说,只要是如实入账的“回扣”,就不会被判定为违规。但如果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就将以受贿论处。此外,按照该《指引》,接受名为统方费、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实物和现金,或接受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餐饮、有偿发表文章等其他利益,也属于变相受贿。
5. 收取回扣并按照一定比例在科室内部分配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还是定性共同受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6年9月12日发布的《关于国有单位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单位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受贿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断是否成立单位犯罪,从形式上看在于是否以单位名义受贿,应从实质上把握受贿是否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决策,贿赂所得财物是否归单位所有。
单位不同于自然人,本身并不能表达意志,其意志是通过负责人或者一定的内部决策机制体现出来的。例如在“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黎孝富等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中([2022]川0683刑初178号),黎孝富作为骨科负责人,多次在科室内与科室医生共同商议收受配送商按科室销售额比例给予的现金回扣,并确定收款方式、分配方案,在科室医生中进行分配,其行为是以骨科名义为骨科小集体利益所实施的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单位的正常工作活动。
在本案中,黎孝富先后多次安排科室医生或多次代表骨一科收受现金回扣,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受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识和意志;收取回扣后没有归某个医生个人所有,而是以一定比例分给每个医生,因此,对该种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四、医务工作者面临刑事风险时的理性应对
从笔者实务经验来看,监察机关会通过调取医院主要供应商名录,梳理供应商账册、查询各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等方式入手调查,还可能对医院长期供应商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社会关系网调查,与医院工作人员建立相关性分析,从而发现问题。医疗领域工作人员一旦发生被刑事追诉的风险,应专业理性的应对。
首先,预先安排好被调查或刑事追诉时的紧急联系人至关重要。行为人被刑事追诉时,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其亲属出面处理。由于各自家庭情况不同,有些亲属由于参与社会活动较少,手忙脚乱,进退失据,往往导致案件走向不可逆的后果。
其次,被调查时,应在给定条件下积极配合。《监察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民、法人配合调查或侦查的义务。涉案人员可以把握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自己知道的事实,这两个维度配合说明,避免将事情复杂化。
再次,可能受到刑事追诉或刑事牵连风险的人员,应及时与从事职业犯罪辩护的外部律师咨询沟通,了解、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犯罪构成、刑事追诉程序性规定等。
最后,不怕事、不多事、不生事。在遇到监委或刑事司法机关的调查或询问时,既不要因怕事而逃避,从而导致调查人员因误解反而加大调查力度;也不要因为出于担心而在接受调查时打听其他案情,无端将调查范围扩大;更不要在没有对案件涉罪事实的深度与广度有清晰判断和把握的情况下,到处找人“平事”最后反而“生事”。
综上,如何配合与理性应对监委或刑事司法机关的调查,是一项敏感、专业且实践性很强的工作,笔者在此做简要分析,以供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考。
[1] 澎湃新闻:《医药反腐升级:今年已有155位医院负责人被查,多个学术会议暂停》,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4080609
[2] 反腐课题专家郑雪倩:今年医疗反腐的重点环节是什么?https://new.qq.com/rain/a/20230801A092II00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