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 单方面变更、解除拆迁补偿协议相关问题探析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如因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双方协商一致或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合同可以解除。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对于拆迁补偿协议而言,虽然其也名为“协议”,但该类协议是行政机关基于征收土地、房屋的目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所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事宜签订的协议,其基础在于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2、《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3等相关规定发布征收决定,故其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5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从相关司法案例来看,对于行政协议而言,行政机关除可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除外,还可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面对合同进行变更、解除。但对于行政机关在拆迁补偿协议的变更、解除相关事宜中如何行使上述权力,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鉴于此,本文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面变更、解除拆迁补偿协议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以供实务参考。
1、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应以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为前提
就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而言,其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其解除则应符合法定条件、约定条件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面对协议进行变更、解除并未考虑上述因素,不需要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也不需要合同相对方存在如重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此种变更、解除实际上将有可能使合同相对方原本所享有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失,故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应当具备充分的理由,使在变更、解除合同情形下公私法益权衡具备合理性,以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该权力导致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权益受到过为严重的侵害。具体而言,从相关司法案例来看,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应以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为前提。
如在(2019)最高法行申749号钱桂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再审案中,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曾与钱桂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因钱桂元的家庭成员中钱凤洁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曾享受过房改房政策,根据《雪山片区四村整合拆迁安置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原户口及现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外有房改房和福利分房的,不予安置、不能购买安置房,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单方面对该拆迁补偿协议进行了变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行政优益权,故认定该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案例中并未对行政机关还可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为由行使行政优益权,但结合同为行政协议性质的招商引资协议相关案例裁判观点(如(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纠纷案)来看,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也属于可行使行政优益权以单方面解除、变更合同的理由之一,此对于拆迁补偿合同而言也应适用。
裁判观点参考:
《钱桂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4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历城区政府变更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变更、解决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本案中,由于钱桂元的家庭成员中钱凤洁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曾享受过房改房政策,根据《雪山片区四村整合拆迁安置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原户口及现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外有房改房和福利分房的,不予安置、不能购买安置房。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重大问题,历城区政府据此可以对该协议进行单方面变更,这是历城区政府在履行该协议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表现,亦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需,否则即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故历城区政府有权依法通知钱桂元对该协议进行变更。钱桂元要求历城区政府继续履行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虽有不妥,但驳回其要求历城区政府履行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向其交付114平方米安置房3套的主张,并无不当。当然,历城区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在查清钱桂元家庭房产情况的基础上,尽快解决其安置补偿问题。
《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
行政协议虽然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协议既保留了行政行为的属性,又采用了合同的方式,由这种双重混合特征所决定,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与协议相对方平等协商订立协议;协议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出现纠纷时,也要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协商订立”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法律虽然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协议,但仍应坚持依法行政,不能借由行政协议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不必经过双方的意思合致。
2、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应保障合同相对方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
虽然行政机关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为前提行使行政优益权,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但由于该行为必然会导致合同相对方原本所享有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失,故该权利的行使除应具备充分、合理的理由外,还应在行使过程中充分保障合同相对方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此是与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的法律精神是相一致的,也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该权力、导致合同相对方原本所享有的合同权益受到过分侵害。从司法实践来看,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面解除、变更合同过程中未保障合同相对方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将可能导致法院认定行政机关该行为违法。
如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赵凤姐回迁安置方案纠纷再审案中,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与赵凤姐签订《成本价购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遵守经市有关部门基本确认的成本单价3500元/平方米进行售购房。”此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发布《回迁安置方案》,将上述售房单价变更为4500元/平方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就要具备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存在其他法定事由的前提条件,具备事实根据,履行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上述变更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据此否认了其合法性。
裁判观点参考: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赵凤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00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行政诉讼法将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法律对行政机关如何行使行政优益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既然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中也使用了“违法变更、解除”的表述,那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审查就是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就要具备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存在其他法定事由的前提条件,具备事实根据,履行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具体到本案,再审申请人通过《回迁安置方案》将成本单价“3500元/平方米”变更为“4500元/平方米”,也需要具备上述条件。当然,对上述前提条件、事实根据、正当程序的证明责任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然而,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再审申请人作出《回迁安置方案》,规定售房单价为4500元每平方米,不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回迁安置方案》第六条中“成本价购房70㎡价格为4500元/㎡”的规定,并无不当。
3、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应对由此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面对合同进行变更、解除,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其可能会使合同相对方原本享有的合同权益不能实现,从而造成其相应的损失。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言,行政机关行使该权力,还应对由此给合同相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对于该问题,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拆迁补偿相关案例中目前并未涉及,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6的规定,及同为行政协议性质的招商引资协议相关案例裁判观点(如(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纠纷案)来看,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即使在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如对合同相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裁判观点参考:
《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
基于行政协议和行政管理的公共利益目的,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单方变更权或解除权,但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
4、协议内容体现行政优益权是判断协议性质为行政协议的要素之一,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面变更、解除协议的基础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应以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作为前提。这一方面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另一方面实际也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从该定义来看,行政协议一方面须以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双方协议主体,另一方面需符合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的前提,该前提即是行政优益权的体现。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看,其将协议内容是否体现行政优益权作为了判断协议性质是否为行政协议的要素之一。由此可以推断得出,只有协议内容在体现了行政优益权、能够被认定为行政协议的基础上,行政机关才可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面变更、解除协议,否则如相关协议性质仅为民事协议,行政机关也仅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除。
如在(2019)最高法行申8358号纪志明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协议纠纷再审案中,人民庄子村村委会与纪志明于2017年7月签订案涉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人民庄子村村委会对人民庄子村三队进行整体搬迁,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搬迁事宜达成协议,纪志明认为人民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案涉搬迁补偿协议系受米东区政府委托而非村民自治行为,属于行政协议。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人民庄子村村委会作为案涉搬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非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协议内容亦未表明其享有行政优益权,故该协议并非行政协议。
裁判观点参考:
《纪志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58号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裁定和再审申请人纪志明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本案的核心争议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再审申请审查阶段的主要问题为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人民庄子村村委会签订的案涉搬迁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据此,识别行政协议可以从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否系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签订协议是否基于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以及是否具有优益权等要素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人民庄子村村委会(甲方)与再审申请人(乙方)于2017年7月签订案涉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人民庄子村村委会对人民庄子村三队进行整体搬迁,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搬迁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人民庄子村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再审申请人亦认可人民庄子村村委会已向其交付安置房屋及补偿款559910元。人民庄子村村委会作为案涉搬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非行政机关,协议内容亦未表明其享有行政优益权。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并非行政协议。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虽对此提出质疑,主张人民庄子村村委会系受再审被申请人米东区政府委托签订上述协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人民庄子村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该协议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故难以否定一、二审法院的此种认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当行政机关不能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因正当理由确实需要变更时,行政机关有权非因行政优益权而在极个别情况下对协议予以变更
在民事合同关系中,如当事人就合同变更、解除不能达成一致,则当事人一方可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合同进行变更、解除。而就行政协议而言,虽然行政机关可行使行政优益权自行单方面对合同进行变更、解除,但如上文所述,该权力的行使条件、程序较为严格,如在确不符合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作为前提的情形下,相关行政协议对变更没有约定且双方又无法对变更协议协商一致,但因正当理由确实需要变更时,行政机关如何寻求救济呢?
一方面行政机关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合同进行变更、解除。另一方面如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则可能导致同一行政协议争议由不同诉讼程序和方式审理,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赋予行政机关非因行政优益权而在极个别情况下对案涉协议的变更权。具体而言,此应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存在欺诈、胁迫等主要归责于行政相对人,或者权利义务存在极度无正当理由的显失公平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
如在(2018)最高法行申8980号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唐仕国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再审案中,关岭县永宁镇人民政府与唐仕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发现因测绘报告存在错误导致补偿款多算,经与唐仕国协商返还未果,关岭县政府作出《关于对被征收人唐仕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变更的行政决定书》责令唐仕国退回多领的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测绘报告错误导致补偿款多算是关岭县政府内部决策问题,合同相对方对该错误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其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故关岭县政府不能基于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协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赋予行政机关上述非因行政优益权而在极个别情况下对案涉协议的变更权。但本案也不符合该种情形,故关岭县政府不能单方面对协议进行变更。
裁判观点参考:
当关岭县政府在本案中不能行使行政优益权,案涉协议对变更没有约定且双方又无法对变更协议协商一致,而该协议因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关岭县政府通过何种方式寻求救济,是目前行政协议审判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依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关岭县政府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此类协议争议,但如果关岭县政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则可能导致同一行政协议争议由不同诉讼程序和方式审理,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当关岭县政府缺乏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条件,且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又面临案涉协议因故需要变更时,赋予其一定程度的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单方变更权实属必要。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可以赋予行政机关非因行政优益权而在极个别情况下对案涉协议的变更权。这就类似于民事合同中具备一定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合同。考虑到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而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因此该变更权只赋予行政机关。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上述权力,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应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存在欺诈、胁迫等主要归责于行政相对人,或者权利义务存在极度无正当理由的显失公平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关岭县政府提交的黔峰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该公司提交的调查附表存在工作失误,导致经营面积确认错误,此《情况说明》如属实,在案涉协议双方协商变更不成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也应当由黔峰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一步说,关岭县政府主张“经营性用房”面积认定错误,尚需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关岭县政府仅在案涉协议履行完毕后提交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黔峰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与《情况说明》及其他分户报告等,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经营性用房”面积认定错误,更不能以此迳行作出单方变更协议决定。故关岭县政府关于二审法院对本案涉诉经营性用房的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拆迁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基于征收土地、房屋的目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所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事宜签订的协议,该类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内容体现了行政优益性,属于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在符合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前提下,在保障合同相对方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的基础上,有权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面变更、解除拆迁补偿协议。如不符合上述实质要求和程序要求,将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解除的行为被认定违法。此外,当行政机关不能行使行政优益权,但行政相对人存在欺诈、胁迫等主要归责于行政相对人的情形,或者权利义务极度显失公平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确实需要变更时,可以赋予行政机关非因行政优益权而在极个别情况下对协议予以变更的权力。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3《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 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4《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第十三条(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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