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摘要 近年来,电动车(本文所称电动车均为两轮电动车)因其方便的操作模式、低廉的获取价格及使用成本、高效的代步性能而被社会大众广泛使用,但却并未形成严格的监管环境紧跟上电动车普及的步伐。

一、摘要
近年来,电动车(本文所称电动车均为两轮电动车)因其方便的操作模式、低廉的获取价格及使用成本、高效的代步性能而被社会大众广泛使用,但却并未形成严格的监管环境紧跟上电动车普及的步伐。许多生产企业为了迎合消费者,生产的大部分电动车在最高时速、整车质量等多项核心指标上均远远超过现行的国家标准,随之而来的是这类超标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的剧增。而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带来许多难题,例如交通执法部门对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定性和在此基础上的责任划分以及后续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针对该类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二、问题的提出
F某某于2021年7月份,醉酒驾驶爱玛电动车(已登记防盗备案号)在行驶过程中与一辆小轿车相撞,致两车轻微损坏。经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F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7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此后,司法鉴定中心对涉事电动车进行了技术检验,认为其构成两轮轻便摩托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据此,交通警察支队认为F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F某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认为其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范畴,交警支队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三、关于超标电动车是否构成机动车的司法实践分歧
(一)认为构成
山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
对“机动车”认定注意新标准。涉及对“机动车”的认定主要把握好不符合标准电动车的定性问题。2012年9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把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4月15日,《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将实施,该标准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界定:电动自行车需具备脚踏骑行能力,整车质量禁超55KG,最高时速不超过25km/h。查处酒驾醉驾行为时要对照新标准对电动车进行认定。
河南信阳《醉驾刑事案件快办快审规定》第四条
“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含动力驱动的三轮及以上车辆,燃油驱动的两轮及以上车辆,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的两轮车辆。不包括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小于20km/h的两轮车辆)。对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上牌序列的车辆,以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是否属于机动车。
广东东莞《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联席会议纪要》第二条第7款
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鉴定属于机动车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认为不构成
上海市《危险驾驶(醉驾)审判观点汇编》
四、危险驾驶之“机动车”
问题提出:认定“机动车”最突出的问题是,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
倾向认为:尚不宜将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
吉林高院《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章 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第八条 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如无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的,不认定为“机动车”。
四、学术主流观点
最高院在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均指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原因如下:
首先,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据此,《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其次,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这些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证照齐全,就可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如果有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汽车、摩托车在有限的机动车道上抢行,无疑会造成一种无序状态,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最后,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然而,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况且,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
五、法院裁判观点
本文案例发生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此将审理法院检索标准限定于“河南省”,案由限定为“行政、道路交通管理”,搜索关键词“超标电动车”,诉讼请求限定为“撤销行政处罚”,检索出以下参考案例。
(一)认为构成机动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1行终1096号]
该院认为,上诉人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针对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争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三大队委托作出了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所驾驶涉案车辆为机动车,交警三大队对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错误,交警支队经审查作出维持交警三大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03行终4号]
该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摩托车。故被上诉人依据机动车的相关法律规章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联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5行终136号]
该院认为,上诉人冯广主张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为法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定性是明确的、没有疑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电动车超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鉴定结论为“机动车”类别车辆。鉴于现行法律规范仍然只采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两分法,故被上诉人认定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二)认为不构成机动车,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20)豫0502行初16号]
该院认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尚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且国家对超标电动车也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普遍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符合现实,也有违公平理念。本案中,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据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秦建国驾驶的宝岛牌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意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妥。同理,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不当。综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9】第410500-2900906902号处罚决定书及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9】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当,应予撤销。
六、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抑或是刑事案件中,超标电动车均不应被认定为机动车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截至目前绝大多数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当中,仍以鉴定意见书作为是否认定电动车为机动车的核心要素,而司法鉴定中心则是以《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作为主要鉴定依据。该规范4.1条款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5km/h;而纵观现在的电动车市场,符合该规定的电动车寥寥无几,以小牛电动车为例,为满足出厂要求,小牛对电动车加了限速器,但实际上通过手工设置即可破解这一限制,能轻松将最高时速提高到40km/h。如果严格按照该技术规范执行,我国2.2亿保有量电动车基本均可鉴定为“机动车范畴”,毫无科学合理性。
第二,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例如郑州市2021年5月1日实施的《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临时通行防盗车牌的电动自行车,在有效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并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本文一开始提到的案例F某某行政诉讼一案中,法院最终采纳了此观点,判决撤销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车后,只需由销售方帮助上防盗备案牌,即可上路。不需要考取专属驾照,日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道也与机动车道相分离,根本无法具备对超标车构成机动车的认知可能性,即使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也无法解决该主观认识因素问题。如若采取机械套用法律演绎推理,会产生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的局面。
综上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诸多争论的根本原因在于,超标电动车的车辆性质模糊。我国现阶段保有的电动车,存在大量超标电动车,行驶速度以及车身质量远远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因此尽快出台法律法规明确超标电动车的车辆性质至关重要。同时对于超标电动车的市场监管问题,应当采取更加科学的监管模式,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坚决禁止生产超标电动车,规范市场销售,建立产品名录公示、实名销售、电动车登记管理等制度,加强对于超标电动车的产品的责任追究,促使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严格遵循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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