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439号】徐文斌诈骗案——间接正犯是否存在实行行为过限
案情介绍:
徐文斌向学校学生张某谎称自己认识财务处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学生代交并且减免一半的学费。张某信以为真,和卢某等人一起在学校里收取了38名学生的学费共计313780元。对学生声称可以以六折的价格收取学费,以五折的价格交给徐文斌,故张某从中向学生加收了一折学费,共获利89980元据为己有,将其余学费223800元转交给徐文斌。
主要问题:
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2.徐文斌是否需要对张某自行加收并据为已有的89980元承担诈骗罪的责任?
裁判观点:
1.被告人徐文斌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张某不构成犯罪。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对徐文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故意是不知情的,实际上是被徐文斌利用和支配的,充当了徐文斌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工具。所以张某具体收取学费的行为是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构成徐文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人,徐文斌单独构成诈骗罪。
张某贪图利益,在徐文斌承诺的返利之外,又想到可以向学生“加码”另行收费,即使是六折的价格收取学费,只要徐文斌最后以减半的学费把事情办成了,那么张某从中赚取的这部分差价就不存在任何问题。这种行为类似于某些房地产商的关系户炒卖房票,如将从房地产商处给的八折购房优惠又“加码”以九折转让给购买者赚取差价,此类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合规之处,但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要件,不构成犯罪。
2.徐文斌不应对张某等人超额获利的数额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间接正犯中也存在实行行为过限。
间接正犯中毕竟存在支配利用他人的犯罪人与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行行为人当然有可能超出授意范围行事。而且,实行行为过限不仅仅局限于行为性质的过限,也包括数额的过限。张某单独“加码”额外获利的行为超出了徐文斌的授意范围,而且多收取的8万余元也没有交给徐文斌,徐文斌对此毫不知情,本案属于实行过限中数额过限的情形。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徐文斌不应对张某超出其授意范围获得的8万余元承担刑事责任。
【第1423号】杨志诚、韦宁、何文剑诈骗案——骗领不动产权登记后将不动产抵押借款,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杨志诚曾在中扬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科工作,对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及办理流程比较熟悉。伪造产权登记所需相关材料后,骗取不动产中心的信任,申领了10套中扬康居苑安置房的不动产权证,10套房产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7694886.25元。之后,杨志诚、韦宁、何文剑以上述10套房产分别向个人及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实际借款人民币8248514.7元。
主要问题:
行为人伪造材料骗领不动产权登记后抵押借款,犯罪数额是房产价值还是抵押借款数额?
裁判观点:
1.杨志诚等人骗领房产登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关键在于准确找到犯罪既遂的时间点,以便准确认定被告人杨志诚从实质上对部分或者全部房产进行“非法占有”。杨志诚等人在取得涉案房产初始不动产权登记后,相应获得了包括财产性、支配性在内的等一系列排他性所有权利,在客观上被告人等可以自由支配房产,涉案房产完全脱离了被害单位的控制,应当将此认定为杨志诚等人诈骗犯罪行为既遂的时间点。在此基础上也可以清晰判断被告人等骗取的实际数额和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从而准确认定诈骗的犯罪数额。
2.本案被告人的抵押借款属于“事后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被告人杨志诚等人对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属于诈骗之后的“事后行为”,后续抵押借款多少、是否顺利追回涉案房产等,均不影响其犯罪金额的认定。杨志诚等人向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多次抵押借款的事后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可罚性。
【第1421号】何上候等人诈骗案——利用传销性质组织实施网络交友诈骗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何上候、杨传向、徐娅等人先后加入“广东姬珮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组织严密,设立多个窝点,公司分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级别。成员加入公司后,公司对成员进行上课培训,传授诈骗方法,员工以传帮教的方式相互研究、学习诈骗手段。被告人何上候从2015年9月24日加入诈骗集团,2018年三四月升为主任,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281157.67元;李艳从2017年5月加入诈骗集团,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272230.47 元……
主要问题:
各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以被告人参与或独立作案的数额认定还是以被告人参与期间团伙总体的犯罪数额作为其个人的犯罪数额?
裁判观点: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集团犯罪的一部分,各被告人均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诈骗行为,可以将集团犯罪数额作为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由于不同被告人加入集团的时间不同,故应以各被告人加入集团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分别计算各被告人加入集团后集团总的犯罪数额。
对于中途退出的普通集团成员,原则上犯罪数额计算至其退出时点,因为后续集团的犯罪与其参与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中途退出的集团骨干成员,因为骨干成员的参与行为,其危害后果能够继续延伸,故除非其采取措施尽力消除其行为对犯罪集团的影响和作用,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否则犯罪数额不计算至其退出时点。
为解决个别参与人员参与时间较短、犯罪数额畸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对于参与时间明显较短的,认为其产生犯罪的主观故意尚未形成,一般不认定犯罪。二是注意结合参与人员直接实施诈骗行为进行评价。对于未直接实施诈骗(如“公司”行政人员),或直接实施诈骗数额较小、行为较少的参与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1420号】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以及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案情介绍:
2008年至2009年间,在潮州市政府对刘畔村段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刘畔村村委会负责登记迁坟数量及统筹补偿款。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及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楚荣、副主任刘汉杰、会计刘立辉等村干部经商量后,决定骗取征地补偿款。之后,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将刘畔村迁坟数量中的924口无主坟列为有主坟上报、从而骗取补偿款人民币277200元。后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将骗取的补偿款在刘畔村村民委员会账务中入账、开支。
主要问题:
1.被告人除了任刘畔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外,还任沙溪镇政府成立的厦深铁路沙溪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
2.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裁判观点:
1.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利用的具体身份来认定其行为性质
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等多种身份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其他身份不存在绝对的吸收关系,不能因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当然认为被告人是利用该身份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当厘清哪一个身份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真正利用的身份,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刘楚荣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为了给村集体谋取非法利益,与其他村干部合谋骗取迁坟补偿款,并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上报。这一系列行为均是刘楚荣利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权,以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身份去实施。因此,不能认定刘楚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迁攻补偿款,以贪污罪对刘楚荣定罪处罚。应当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2.村民委员会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村民委员会是经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和经费,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时任刘畔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办理该村迁坟事宜过程中,和其他村干部合谋骗取迁坟补偿款,该犯意应当视为刘畔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意志体现,而后三被告人又以刘畔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所骗得的款项也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村开支。因此,认为该诈骗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刘畔村村民委员会。
【第1373号】阚莹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
案情介绍:
阚莹在从事茶叶生意的过程中,得知马云峰对茶叶收藏很感兴趣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阚莹谎称其有一提七饼“97水蓝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饼34000元的价格与马云峰达成合意,骗得马云峰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8000元。后阚莹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云峰发货。经鉴定,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
主要问题:
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能否从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
裁判观点:
1.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不能从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
认定诈骗数额一般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但是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一种情况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这可能是因为被害人除了直接被行为人骗取的直接损失外,还存在孳息、利润、被害人其他付出等间接损失,此部分损失数额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另一种情况则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在此种情形下就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进行扣除的问题。
2.可以扣除的情形:
(1)案发前归还的财物。
(2)行为人支付的部分财物。如果上述财物对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则可以将上述财物对应的财产价值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如果行为人支出的财物对于被害人没有利用可能性,无法实现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对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也没有实际意义,即使该犯罪成本有与被害人交付的财物相当的市场价值,甚至完全具备正常商品所应有的使用价值,一般也不应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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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华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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