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锤子买卖还是一揽子交易,如何判断上市公司分步骤交易的实质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特别是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交易时,经常会选择通过分步骤方式实施交易。

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特别是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交易时,经常会选择通过分步骤方式实施交易。实践中,由于分步骤交易的条件可能未成就,不少企业可能会难以判断分步骤实施是否构成一揽子交易或者是一锤子买卖,进而难以判断是否符合重大资产重组标准,并可能导致涉嫌信息披露违规等。
在本文中,我们将结合上市公司分步骤交易案例以及交易所关注要点,对分步骤交易是否构成一揽子交易的判断标准进行梳理。
一、主要结论
1. 若上市公司在一份交易协议中约定附条件分步骤实施交易,条件成就即可实施的;或者上市公司就同一资产进行出售以及购买的,则被认定为一揽子交易的可能性较大。
2. 若一揽子交易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则交易需按照重大资产重组流程进行。
3. 若上市公司分步骤实施的后次交易与前次交易互相独立、或者后续交易仅约定核心要点的,后续交易仍需另行签订具体协议和进行交易决策的,则一般不构成一揽子交易。
二、基于法规层面的判断
1. 重组办法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 第十四条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中国证监会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累计期限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2. 一揽子交易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一条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如果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丧失控制权之前每一次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净资产份额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一)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

(二)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

(三)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

(四)一项交易单独考虑时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三、实例分析
1. 典型的一揽子交易实例
(1)杉杉股份

2020年7月16日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的回复公告

预案披露,公司未来三年拟继续购买持股公司剩余 30%的股权,请说明继续购买的原因和考虑、时间进程、交易定价等安排,与本次交易是否构成一揽子安排。

本次交易购买持股公司 70%股权与未来三年继续购买持股公司剩余 30%股构成一揽子交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五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本次交易购买持股公司 70%股权与未来三年继续购买持股公司剩余 30%股权构成一揽子交易,主要原因是根据交易各方签署的《框架协议》,上市公司在未来三年继续购买持股公司剩余 30%股权是基于本次交易中国交割已经完成,属于上述“同时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等情形。上市公司收购持股公司 100%股权采取了分期收购的方式,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持股公司 70%的股权,同时通过《框架协议》约定了对剩余 30%股权购买的价格、方式以及时间安排等,属于远期购买协议。


(2)佛山照明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从 2022 年开始,根据交易对方对北区地块项目盘活处置情况,将你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工业路南侧、汾江北路东侧的地块(南区地块)范围内土地及房产,以评估价一次或分次增资注入标的企业。交易对方同比例现金增资后,你公司将再转让部分灯光器材公司股权。请你公司补充说明两次交易是否为一揽子交易,是否需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累计计算,是否达到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以及两次交易已经履行的决策程序、尚需履行的决策程序,以及如后续交易未能通过决策程序审议,你公司是否构成违规及相关违约责任(如有)。

根据交易安排,公司认为两次交易为一揽子交易,但是根据拟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在满足《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三条第2 款、第3 款、第十四条第3 款的约定(相关内容请见公司于 2021年 11 月 9 日披露的《关于转让全资子公司51%股权的公告》中第四点“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且公司在按规定履行决策审批程序通过后,公司才会将南区地块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评估价一次或分次增资注入灯光器材公司。同时,根据拟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南区地块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增资注入灯光器材公司不是本《产权交易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鉴于后续交易存在不确定性,交易方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后续股权转让等均未确定。公司将在后续事项进一步明确后,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按照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相关交易指标判断是否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


2. 反向交易可能合并计算判断是否构成一揽子交易实例

福州达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中山达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之回复

一、公司收购润兴租赁不到三年时间,请说明本次回售标的公司股权给交易对手方的原因及合理性,与前次股权收购交易是否为一揽子交易安排,是否存在其他补充协议或利益安排:

(一)本次回售标的公司股权给交易对手方的原因及合理性。

(二)与前次股权收购交易是否为一揽子交易安排,是否存在其他补充协议或利益安排。

1. 与前次股权收购交易是否为一揽子交易安排: (1)两次交易实施时的交易背景和原因不一致。 (2)两次交易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将两次交易约定为一揽子交易。 (3)两次交易的实施结果不同。


3. 因交易互相独立不构成一揽子交易实例
(1)航锦科技

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购长沙韶光半导体有限公司 30%股权的 补充公告

2. 本次交易与前次收购长沙韶光控制权的交易不存在关联安排;两次交易相互独立,单独定价,各自决策,不存在规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分拆交易的情形,也不构成《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中所称的“一揽子交易”。


(2)ST晨鑫

关于对大连晨鑫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

问题 1: 2020年 5月 23日, 你公司披露公告称, 拟以自有资金收购慧新辰 51%股权。慧新辰为你公司实际控制人薛成标控制的企业, 请说明此次收购慧新辰 51%股权与上海钜成全额参与认购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是否构成一揽子交易, 是否存在刻意规避重大资产重组的安排。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 两项交易不构成一揽子交易

1. 两项交易的实施独立进行, 公司收购上海慧新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新辰”)51%股权(以下简称“本次收购”)的实施不以公司完成非公开发行股票为前提。

2. 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并非仅为支付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应付款。

3. 两项交易的交易对象并不相同。

4. 两项交易的目的不完全相同。 …… 鉴于上述,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及履行不以公司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为前提; 本次非公开发行并非仅为支付收购慧新辰 51%股权的应付款;本次收购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交易对象并不相同; 本次收购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目不完全相同。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收购慧新辰 51%股权和钜成集团全额参与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不构成一揽子交易。


(3)中京电子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惠州中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一次反馈意见之专项核查意见

问题 1、申请文件显示,1)2018 年 4 月,上市公司现金收购珠海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亿盛)55%般权及珠海元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电子或标的资产)29.18%股权(以下简称前次收购)。……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前次收购与本次交易是否为一揽子交易,前次收购时是否设置业绩承诺和补偿条款,如有,进一步披露业绩完成情况。……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和评估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前次收购与本次收购不构成一揽子交易

(一)两次收购分别签署协议、不存在一揽子交易的相关安排 1. 前次收购:2017 年 12 月 28 日,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收购相关议案,启动前次收购工作;2018 年 2 月 12 日,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收购相关议案、和交易对方签署收购协议、披露重组报告书;2018 年 4 月底,前次收购完成交割、披露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标的公司改选董事会、监事会。除上述披露情况外,上市公司不存在和交易对方签署其他交易相关协议的情况,也不存在关于标的公司剩余 45%股权(即本次收购)的收购安排。

(二)两次收购的交易背景及目的不同

(三)两次收购的定价基准日及定价依据不同

(四)不符合构成“一揽子交易”的认定条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及《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通常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的,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经对比分析,上市公司对元盛电子的前后两次收购是相互独立的、经济的,均无须取决于另一次交易,是独立的商业行为,不符合构成“一揽子交易”的认定条件,不属于“一揽子交易”具体情况如下所示:……

(五)不存在刻意回避证券监管的目的

前次收购构成《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分别履行了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交易所备案等内外部审批程序,并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了《重组报告书》等文件、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 因未具体约定交易内容而不构成一揽子交易的实例

申万宏源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鹏欣环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

2016年8月27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与美国杰拉德集团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的议案》。根据该协议,鹏欣资源或其指定的附属基金拟向 Metals Trading Corp.的全资子公司杰拉德国际进行增资,以实现对其全资子公司杰拉德集团的股权收购。增资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增资额为 2,000 万美元,增资完成后,鹏欣资源或其附属基金持有杰拉德国际 15.625%股份;第一阶段增资完成后,鹏欣资源有权向杰拉德国际进行第二阶段增资,并可获得杰拉德国际 35.375%股份,合计持股比例增加至51%。第一阶段增资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截至本报告书出具日,鹏欣资源是否行使后续增资选择权以及后续增资的实施主体等交易方式尚在论证且存在不确定性,鹏欣资源尚未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后续行使增资选择权事项进行内部决策。 待鹏欣资源确定行使后续增资选择权以及后续增资的实施主体等交易方式时,将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判断鹏欣资源行使后续增资选择权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以及是否适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累计计算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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