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最高法院主流观点汇编(十四条)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抵押人援引《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案例】 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抵押人援引《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案例】
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根据《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 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二、能够援引《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二. 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仍有效
【案例】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根据《物权法》第191条《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物权法》第1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二、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代偿行为属于义务性质
【案例】
福建省闽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该条文中受让人行使代偿行为的性质属于义务而非权利或者前置程序的性质。
四.抵押权人对有效抵押下的相关财产依法享有追及权
【案例】
新疆三山娱乐有限公司、三山国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新疆北大资源公司以三山广场有关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与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时,所涉相关抵押财产所有权登记在新疆北大资源公司名下,新疆北大资源公司以此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应为有效,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对于所涉抵押物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系为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宣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因此,一旦抵押权依法设定,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不论是基于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还是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五.抵押权行使的范围及其诉讼时效
【案例】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百货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表明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理应支持。
本案的抵押担保有效,东方资产公司可以对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可以主张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不可以用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来对抗抵押权。
东方资产公司基于对抵押物的支配权,仅可以主张其对抵押物上的权利,不能依据抵押物而主张王府井公司、平安信托公司、平安人寿公司、武汉农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抵押权人不得请求非主债务人的抵押人直接清偿债务
【案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七.审理因《物权法》实施前的法律行为引发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物权法》规定的精神理解当时法律及把握处理纠纷的标准
【案例】
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J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审理因《物权法》实施前的法律行为引发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参照《物权法》规定的精神理解当时法律及把握处理纠纷的标准,特别在如何判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化及确定化事由方面。
八.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涉土地存在“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而决定暂缓登记,该种情形应认定属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而非属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
【案例】
马晶与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J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九.抵押人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形下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的,受让人的权利不得对抗抵押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负责
【案例】
郑州市电通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十.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
【案例】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十一.即使抵押物价值超出了债务总额,但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抵押人关于高抵少贷、应解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朗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十二.抵押人在担保书中承诺以担保书开具后续进财产列入抵押的,抵押有效,抵押权人可以就此行使抵押权
【案例】
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与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十三. 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拆迁补偿金已支付给抵押人,客观上已无实现的可能的,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当事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雅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哈尔滨大地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十四.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一直处于升值状态,抵押人的实际损失并未增加,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在增加抵押人利息损失的同时也使抵押人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根据损益相抵规则,抵押人仍应承担给付利息责任
【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胡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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